原告:武汉中装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杜双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男,武汉中装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丽,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古塔东路。
法定代表人:石戈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华,男,湖北华饰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中装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宝华劳务公司”)与被告湖北华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鄂1127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华饰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鄂11民终10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装宝华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余建丽,被告华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华、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装宝华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2183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华饰置业公司进行黄梅县刘佐乡鄂东新城项目开发,因承建工程的进度需要,同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下的C、D两幢、地上三层加隔热层总面积约8000平方米的房屋以包工包料诉称的方式交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结算,未按进度结算的依约支付利息。2014年8月20日,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承建项目并交被告验收,被告之后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决算协议书》时,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821838元。后该款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来院起诉。
被告华饰置业公司辩称,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没有最终核定,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已按工程进度付款,因原告是劳务公司,不能对建设工程承包,导致该项目至今未验收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拒付拖欠的部分款项。
原告中装宝华劳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2、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建筑工程的事实。
3、验收申请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交被告验收的事实。
4、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总量及总价经双方结算后的具体数额。
5、预付账款清单,拟证明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
被告华饰置业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同原告证据2),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按工程进度的付款方式及延误工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3、《竣工结算协议书》一份(同原告证据4),拟证明双方工程总价已结算。
4、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领款的相应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5、开工日期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延误工期的天数。
对原告中装宝华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华饰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验收申请),被告华饰置业公司有异议,认为该验收申请并未向建筑部门申报,且对该申请上加盖的“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经被告方了解,湖北金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本没有为原告的申请验收资料加盖过公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预付账款清单),被告华饰置业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10月30日之后尚有部分款项未计算在内。
对被告华饰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中装宝华劳务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华饰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4(领款凭证),只要是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李静经手、或经过李静委托他人所领取的款项,原告均予以认可,但对其中一张“宇洋商贸有限公司”领款190426元的款项有异议,因为该笔款项李静既没有在该领款单上签字,也没有向被告方出具相应的书面委托材料,故对该笔款项原告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中装宝华劳务公司与华饰置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华饰置业公司将黄梅县刘佐乡鄂东新城项目的C幢、D幢(总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米)发包给中装宝华劳务公司施工,双方就工程期限、工程价款及承包工程范围、承包形式、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具体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装宝华劳务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实际建设的是鄂东新城项目的D幢、E幢。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了项目竣工结算,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927400元,双方并签订协议书。
另查明,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10月30日,中装宝华劳务公司此项目负责人李静已领取工程款3314890元。后截止到2016年2月6日前,李静又领取了工程款791172元。
还查明,本案诉争的鄂东新城D幢、E幢目前由华饰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使用,部分房屋已经对外售出,部分房屋已经对外租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装宝华劳务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的问题;(二)案外人宇洋商贸有限公司领款190426元应否认定为中装宝华劳务公司已领取工程款的问题。
(一)中装宝华劳务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认为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对无效合同中关于“工程验收”的问题各执一词。中装宝华劳务公司认为,既然合同是无效合同那么合同中关于“工程验收”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就不具备约束力;华饰置业公司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付下欠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同时,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故华饰置业公司在管理、使用诉争的房屋后,又以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所欠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中装宝华劳务公司要求华饰置业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案外人宇洋商贸有限公司领款190426元应否认定为中装宝华劳务公司已领取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从华饰置业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及相关付款凭证来看,大部分领款单均有中装宝华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李静的签字;不是李静签字的领款单但属于中装宝华劳务公司应付款项的,李静均向华饰置业公司出具了书面委托书,华饰置业公司依据李静的委托书向领款人支付款项。而案外人宇洋商贸有限公司领款190426元的领款单上既没有李静的签名,华饰置业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交李静关于此笔款项应向宇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委托书,故对中装宝华劳务公司不予认可宇洋商贸有限公司领款19042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笔款项不应认定为中装宝华劳务公司已领取的工程款。故中装宝华劳务公司已领取的工程款为4106062元(3314890元+791172元),华饰置业公司尚应向中装宝华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821338元(5927400元—4106062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北华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中装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21338元。
二、驳回武汉中装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40元,由武汉中装宝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900元,湖北华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茂华
审判员 周建平
审判员 罗卫军
书记员: 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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