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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野芷湖西路16号武汉创意天地二期高层办公楼1号、2号1号楼单元4层1-2室。
法定代表人陈同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涛,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超,男,系该局党组成员,军转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男,系该局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万克银,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马静,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超、委托代理人刘倩、余楚清,第三人万克银(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万克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6月10日17时15分,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万克银骑正三轮电动车上班,行至江夏区江夏大道健康幼儿园路段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次要责任”。医疗救治和诊断:湖北省中医院2016年7月8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左尺挠骨下段骨折(粉碎性),左腕部皮肤挫伤,左膝关节损伤。万克银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寄送及签收凭证;3、向第三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4、《工伤认定申请书》;5、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76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9、第三人病历资料;10、武公夏认字[2016]第C16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路线图;以上证据4-11共同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1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4、《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2016)第346号;15、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的寄送及签收凭证;16、《关于对万克银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的回复》及证据材料;17、本局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18、本局对证人蔡某的《调查笔录》;19、本局对证人陈某和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2-19共同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对第三人工伤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认定为工伤。事实上,2016年6月10日第三人休息未上班,故其因交通事故致伤,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不属于工伤。故原告诉请至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1、《工伤认定申请表》;2、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相关决定。3、《关于对万克银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的回复》;4、《中冶南方秩序部夜班排班表》及《万克银4月25日-6月9日打卡证明》;以上证据3-4共同证明第三人所受交通事故不是工伤。
被告书面答辩称:本局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寄送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原告向本局回复认为第三人事发当日不上班,不认可其工伤。经调查核实,2016年6月10日17时15分,原告员工第三人骑正三轮电动车上班,行至江夏区江夏大道健康幼儿园路段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次要责任”。本局认为,第三人系原告派驻在中冶南方项目的秩序维护员,工作安排只上夜班,上班时间为19:00至4:00,项目部提供晚餐,故第三人多会提前到达项目部,吃晚餐后上岗,故事故时间17时15分属于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原告主张第三人当日不上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第三人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交的证据1-3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已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4-11能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19能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并非发生在上班途中并进行了举证,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事宜开展调查的事实。四、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均为有效依据。五、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认为该考勤表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且事发当日无第三人的打卡记录与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矛盾;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实第三人系上班前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对第三人在事发前及当天的考勤记载,并不能排除第三人发生事故是非上班途中。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内容为:2016年6月10日17时15分,第三人在骑正三轮电动车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同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对万克银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的回复》,认为第三人在事发当日是休息时间,且事发地点至工作地点中冶南方项目部之间距离所需要时间和第三人正常上班时间明显不相符,因此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56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6月2日,被告将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6]第7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还查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巡警大队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武公夏认字[2016]第C16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6月10日17时15分左右,案外人卢峰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夏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健康幼儿园路段右转弯时,与第三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沿江夏大道同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卢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还查明,被告于2017年5月2日对原告派驻中冶南方项目部保安队白班班长蔡某的调查,第三人在项目部值夜班,时间为17:00至次日4:00,第三人一般提前到岗,吃过晚餐后再上班,事发当天下午5时左右,第三人到单位门口告诉其被车撞了要去医院,并请其向陈班长请假。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对原告派驻中冶南方项目部保安队夜班班长陈某和的调查,证实第三人在项目部值夜班,事发当日是第三人的班,其是通过白班班长蔡某告知才知道第三人被车撞伤无法上班。

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经审查,经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武汉市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事发当日的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另结合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对第三人的调查及相关证人的调查,证实了第三人在中冶南方项目部担任夜班秩序维护员,事发当日由第三人当值,事发地点和时间正是第三人前往项目部上班的途中,且第三人在被撞伤后仍至所在工作岗位向项目部班长提出请假后去就医。综合上述事实,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本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丽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鄂焕斌
人民陪审员 方毅
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

书记员: 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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