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奇,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阳,男,北京美辉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九生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七路生物医药园A3栋。
法定代表人:邹远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玉珠,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志,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奇因与上诉人武汉九生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生堂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2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九生堂公司赔偿刘奇193 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奇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16740。刘奇提交的《检测报告》等证据,充分证明涉案商品功效性成分酶解全卵蛋白含量为2542mg/100m1,与卫食健字[1997]第100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附件要求的“1000g±10%”不符,与标签标示不符;刘奇提交的卫食健字[1997]第100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充分证明涉案商品原获批执行标准为Q/WJS001,而涉案商品标示的实际执行标准为Q/WJS0001S,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的标准不符。以上违反《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进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健食品》GB16740第3.1款“原料和辅料应符合相应食品标准和有关规定”、第4款“标签标识应符合有关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酶解全卵蛋白含量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是食品安全问题,远非瑕疵。国家卫健委2014-02-26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规定,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等四种;第(二十)明确,核心营养素摄入过量则可导致肥胖和慢性病发生。国外,欧洲科学家 Paracelsus(1493——1541)曾说:“所有的物质都是有毒的,没有一种不是有毒的,正确的剂量才使得毒物与药物得以区分。自然界中,物质的有害性同有益性一样,都是同剂量紧密相连,所以不能离开剂量来讨论其有害性或有益性”。例如,成人每日摄入50~200pg硒时有利于健康,但如果每日摄入量为200~10009g,则出现中毒,急性中毒表现为运动障碍、气短、呼吸衰竭甚至死亡。同理,过量蛋白同样有害。另外,原审刘奇证据证明,我国诸多医院专业医生在媒体公开发表言论,一致表示蛋白摄入过量可致人发病。综上,酶解全卵蛋白的摄入量与身体健康息息相关。涉案商品功效成分为酶解全卵蛋白含量远超原国家卫生部批准范围两倍以上,因此会导致人体蛋白摄入过量。依据上述权威专业观点,该情形可导致慢性病发生,因此是影响食品安全的产品内在质量问题,而不仅仅是标签瑕疵。三、涉案商品酶解全卵蛋白含量远超批准范围两倍以上,存在隐性危害,属于不安全食品。本案中,涉案商品擅自变更功效成分含量、执行标准,违反《保健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七十八条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 16740,超越了法律底线,因此存性危害,属于不安全食品。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标签违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误导消费者,有隐性危害。其一,刘奇提交的鄂食健广审(视)第2017090030号广告批件内容充分证明,涉案商品存在不适宜人群“食欲旺盛的人群”,而涉案商品标签并未标示不适宜人群,这对食欲旺盛人群会造成误导,令其误买误食,危害其身体健康。其二,涉案商品标签载明适宜人群包括“体弱多病者”,用法用量载明“放疗患者可加倍服用”。而九生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改变功效成分含量及执行标准的三九蛋白肽口服液,仍适宜放疗患者服用,而且上述内容违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违法宣传会误导放疗患者、体弱多病等人群误买误食,延误其治疗时机,加重病患程度。综上,上述标签违法情形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GB16740,远非瑕疵。其不仅影响食品安全,还会对部分消费者造成误导。该情形充分构成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五、适用法律错误。同案不同判。涉案商品功效成分含量、执行标准与批准证书不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在另案中均被认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并据此支持消费者十倍赔偿。
九生堂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刘奇主张的功效成分含量违反国家要求及执行标准与国家批准的标准不一致的问题。首先,本案产品的功效成分含量,是规定在本案的产品企业标准当中的,而本案产品的企业标准是经过湖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实质性审查备案的,在实质性审查备案的过程中,企业标准是经过专家组包括我们食药监局等多名专家对企业标准的安全性、必要性、合法性等相关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论证,论证结果是我们企业标准是符合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多项国家标准以及规范的。第二,关于标签对功效成分的标注问题,本案产品的外包装以及产品标签中规定的功效成分含量是与本案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保持一致的,所说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不一致,是因为执行标准是根据现在的食品安全法以及湖北省食品安全企业备案实施办法的规定,这个企业标准是三年一变更的,三年备案一次、变更一次,是不可能做到企业标准一变更然后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就进行变更的,而且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的功效成分含量与我们实际执行标准中功效成分含量是存在一定差异的,原因是我们之前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是原国家卫生部颁发的,现在的食药监局明确告知了会择期进行统一清理换证,但他一直没有换证,这是在两个文件中都有所体现。审批机关由原卫生部变成了食药监局,因为数量非常大,食药监局对于原卫生部颁发的证书有一个择期清理换证的安排,但是一直没有实施下去,就因为数量太大了,他们现在还没有做到。但是法律规定,现在的企业标准要在卫计委进行备案的,我们这个企业标准在卫计委进行了备案。在实际生产的过程中,是按照我们审核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的生产,为了与我们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保持一致,我们产品包装当中标注的有一点差异,但是并不影响我们产品本身的质量。因为我们企业本身是取得了生产本案产品所必须的各项资质证书的。关于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有效期的问题,是在药监局发布的一个文件,就是药监局发布的保健功能及相对应的适宜人群、不适人群表中明确了增强免疫力的保健功能是没有不适宜人群的,而且对辐射危害有辅助保护功能,本案产品本身是没有不适宜人群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21条明确了说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中必须含有的内容不包含不适宜人群,也就是说,不适宜人群不是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中必须强制标明的内容;第三点,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标签标识检查要点第六条,是明确规定了保健食品及批准证书中、附件中载明原则上是不标注不适宜人群的,我们本案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颁发的时候与其保持一致,在产品的外包装当中,也没有标注不适宜人群,所以说,我们在产品的外包装中没有标注不适人群是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保健食品标签标识检查要点等各项规定。本案产品的广告中注明了,是因为根据食药监总局发布的相关规定,保健食品广告中要明显标注适宜人群和不适宜人群,所以说,公司在进行备案的时候,只能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就是采取了标注不适人群,这种标注是基于生活常识和生活常理的,因此不会对消费者构成误导,也不会对消费者构成伤害,也不属于标签瑕疵,不会影响产品的质量。
九生堂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2257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改判驳回刘奇的诉讼请求;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刘奇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刘奇所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均系单方私自委托,且检测机构并无检测资质。原审判决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检测报告认为九生堂公司生产的涉诉产品检测出的酶解全卵蛋白含量超过标示值,为认定事实错误。1、刘奇提交的武义中正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以及辽宁摩尔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九生堂公司生产的涉诉产品的酶解全卵蛋白(肽及氨基酸)含量超过标示值。2、刘奇提出鉴定申请时,其购买的本案产品已过保质期,已无法鉴定,即使鉴定,鉴定结果也无法作为本案的判定依据。且九生堂公司在具备《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生产本案产品所必须的资质以及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保健食品安全标准生产本案产品,并在每批产品出厂时进行抽检,抽检合格方出厂并附随“出厂合格证”,九生堂公司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存在酶解全卵蛋白(肽及氨基酸)的含量严重超标的情况。二、九生堂公司产品标签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 不属于标签瑕疵,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1、九生堂公司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定期进行企业标准的更新以及变更登记备案,企业标准从Q/WJS001-1996不断变更至2017年所使用的Q/WJS0001-2015。企业标准以及标准名称三年一变,九生堂公司已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完成了执行标准变更的法定程序,同时在产品外包装上也注明了实际的执行标准“Q/WJS0001S”。本案产品不存在标签瑕疵。2、九生堂公司在本案产品外包装上,一直与《保健品批准证书》说明书所载事项保持一致。九生堂公司在取得《保健品批准证书》时,依据当时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说明书中并无不适宜人群,故九生堂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上未标示不适宜人群不构成标签瑕疵。综上, 原审判决认为九生堂公司产品存在标签瑕疵,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刘奇不是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而是恶意索偿的职业索赔者。九生堂公司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刘奇并未食用所购买的产品, 不存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判决, 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刘奇及其同伙陈正阳、陈某不是出于消费目的,而是出于利用司法资源恶意进行诉讼牟利的目的大量购买该商品后直接向生产者要求惩罚性赔偿, 其并非“消费者”, 而是恶意诉讼牟利的职业索赔人。其行为严重违反基本诚实信用原则, 违背国家、社会所推崇、倡导的道德准则, 对刘奇、陈正阳、陈某等人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缠诉来干扰企业正常经营、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应该予以坚决的驳回。2、九生堂公司生产的本案产品符合保健食品安全标准,九生堂公司在取得生产本案产品所必备的资质证书及生产条件的情况下, 严格按照湖北省卫计委审核备案的企业标准生产并经出厂前质量检测合格后对外销售的产品均为质量合格、符合保健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3、刘奇等人购买产品后, 从未食用, 不可能给其身体造成任何损害, 刘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到了任何损害。九生堂公司依法不存在对其赔偿的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刘奇所支出的购买产品的费用并非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损害,食品安全法上的损害指的是消费者身体所受的伤害,而不是资金支出。刘奇购买产品支出的费用属于其购买产品的合同价款,在九生堂公司产品符合保健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不存在返还的法定和约定事由。故一审判决九生堂公司向刘奇退款判决错误。
刘奇辩称:1.损害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前提;2.刘奇在一审申请司法鉴定的时候产品还在有效期内,产品有效期是两年生产日期,一审材料都是在涉案产的有效期之内;3.食品安全法级别高于公司所说的一切规定和规章,只要违反食品安全法就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各院的判决和检察院的判决已经有了明确认定。4.公司一直强调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是有效的,所以公司就应当遵守它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它擅自变更的功效成分含量就是不遵守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他又不能证明擅自变更功效成分这样的产品是安全的,所以说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刘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九生堂公司退还货款19 300元;2.要求九生堂公司赔偿193 000元;3.要求九生堂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 28日,刘奇在九生堂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三九蛋白肽”120盒,货款19 300元。2017年10月9日,九生堂公司向刘奇开具了发票。涉案商品外包装载明:三九蛋白肽口服液,是运用高科技的现代生物工程技术经全蛋酶解,把蛋白质大分子酶分解成易吸收的蛋白质小分子(小肽),富含小分子肽和20种氨基酸,功能试验证明,本品具有调节人体免疫功能和较强的抗辐射功能。主要原料为酶解全卵蛋白液、大枣提取液、枸杞子提取液。功效成分为每100ml中含酶解全卵蛋白(肽及氨基酸)1000mg±10%。保健作用免疫调节、抗辐射。适宜人群免疫功能低下者,放化疗患者和经常接触放射线者,体弱多病者。用法用量可单独服用,亦可加入各种饮料中服用,正常人群和免疫功能低下者每日2-3支,放疗患者可加倍服用,稍有沉淀不影响质量。规格每盒10支,每支10ml。保质期两年。生产日期2017年8月19日。保质期至2019年7月。注意事项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治疗作用。执行标准号Q/WJS0001S。批准文号卫食健字(1997)第10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批准)。卫生许可证鄂食健生证字(2014)第0018号。
刘奇提交武义中正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资质证书》及辽宁摩尔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涉案商品真实功效成分含量经检测分别为2440mg/100ml、2498mg/100ml,与标签、批准证书不符。九生堂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经询问,九生堂公司不就争议事项申请鉴定。
九生堂公司提交《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保健食品GMP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武汉市食品药品执法总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标准》以证明九生堂公司具备生产、销售三九蛋白肽口服液所需资质证书,系合法、合规经营。刘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九生堂公司提交《湖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商品符合保健食品标准。刘奇表示企业标准与批准证书不符,且内部所涉及的技术要求与批准证书不符。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也不是与涉案产品同批次,不具有关联性。
九生堂公司提交了刘奇代理人陈正阳、案外人陈某作为原告的其他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相关的其他判决,以证明刘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刘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刘奇提交《全蛋蛋白肽及其制备方法和运用发明专利》打印件,以证明专利规定使用的蛋白酶是三种酶组成的复合蛋白酶,但涉案商品使用的是单一蛋白酶。九生堂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刘奇提交部分新闻报道,以证明过量摄入蛋白质会危害人体健康。九生堂公司对新闻报道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上述报道不具有权威性,且涉案商品是肽及氨基酸,刘奇偷换概念。
另查一,原卫生部颁发的《卫食健字[1997]第100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涉案商品功效成分含量范围要求1000mg±10%/100ml,执行标准号为Q/WJS001-1996。
另查二,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关于涉案商品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载明: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鄂食健广审(文)第2017080112号,申请人九生堂公司,广告发布内容中包括不适宜人群食欲旺盛的人群。九生堂公司表示不适宜人群并非强制标示内容。
诉讼中,刘奇申请对涉案商品酶解全卵蛋白(肽及氨基酸)含量进行鉴定,鉴于刘奇已经提交了涉案商品同批次的检测报告,九生堂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刘奇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刘奇在九生堂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应为有效。武汉九生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三九蛋白肽口服液获得原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获批的文件,武汉九生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三九蛋白肽口服液是在合法合规的条件下所从事的生产、经营,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武汉九生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三九蛋白肽口服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刘奇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涉案商品检测出的酶解全卵蛋白含量超过标示值,标签确有瑕疵,故刘奇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武汉九生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三九蛋白肽”120盒,武汉九生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收货后七日内向刘奇退还货款 19 300元(如刘奇不能退还,按购买时价格自应退货款中抵扣);二、驳回刘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九生堂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涉及陈正阳、陈某的裁判文书,(2020)京04民终274号、(2019)京02民终3087、(2019)民申5466号、(2018)京0106民初27166号、(2019)京0491民初11552号、(2017)京0105民初12973号,一并证明陈正阳、陈某、刘奇是恶意诉讼的团伙,是职业索赔人;第二组证据,企业标准在卫计委进行审查备案过程中的专家评审意见,证明企业标准是有审核备案的,企业标准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我们是按照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的保健食品的。刘奇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六份文书真实性从形式上认可,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中3087号、274号两份文书在检察院抗诉过程中;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专家明确要求他要进行整改,但是他没有整改。本院认为,九生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两份裁判文书(2019)京02民终3087、(2018)京0106民初27166号及证据二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并进行质证,本院在二审期间不再对上述证据进行认定。刘奇对九生堂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其他裁判文书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九生堂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均未涉及刘奇,本院对其关于刘奇系职业索赔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刘奇向本院提交五份文书,(2019)京03民终8763号判决、(2018)京02民终1692号判决、(2018)京民申4843号裁定、【2019】118XXXXXXXX号决定、(2018)京02民终133号判决,证明北京中院、高院、检察院均认为,保健食品因未载明功效成分含量、自行变更执行标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均支持十倍赔偿消费者;生效判决认为不适宜人群等信息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如不按规定标示,将置消费者于误食的危险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足以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同样未标示不适宜人群,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同样足以误导消费者,本着类案同判原则,九生堂公司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九生堂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刘奇提交的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刘奇、陈正阳团伙是职业索赔人,不是消费者;其次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情是与本案是不一样的,不应作为本案的材料进行参考;证据真实性从形式上看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刘奇提交的上述文书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关系,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九生堂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九生堂公司是否应向刘奇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九生堂公司上诉主张刘奇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均单方私自委托,检测机构并无检测资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九生堂公司产品标签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规定, 不属于标签瑕疵,且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刘奇不是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而是恶意索偿的职业索赔者。刘奇上诉主张涉案产品功效性成分酶解全卵蛋白含量为2542mg/100m1,与卫食健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附件要求的“1000g±10%”不符,与涉案产品标签标示不符,且涉案产品原获批执行标准为Q/WJS001,而涉案产品标示的实际执行标准为Q/WJS0001S,二者不符,故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与其广告批件中表述的“不适宜人群:食欲旺盛人群”内容不相符,且标签载明适宜人群包括“体弱多病者”,用法用量载明“放疗患者可加倍服用”,而九生堂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改变功效成分含量及执行标准的涉案产品仍适宜放疗患者服用,且上述内容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强制性规定;另,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同案不同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奇在一审中提交了武义中正食品检测有限公司、辽宁摩尔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酶解全卵蛋白含量严重超标。九生堂公司虽对于刘奇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以及检测结论均持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且经一审法院释明,九生堂公司亦未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刘奇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产品酶解全卵蛋白含量超过标示值,标签确有瑕疵,故一审法院支持刘奇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九生堂公司上诉提出的刘奇不是食品安全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而是恶意索偿的职业索赔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奇上诉提出的要求九生堂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一节,九生堂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生产的三九蛋白肽口服液获得原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他合法获批的文件,涉案产品是九生堂公司在合法合规的条件下所从事的生产、经营,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而刘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与原卫生部颁发的执行标准相抵触,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按照涉案产品说明书标示的剂量服用酶解全卵蛋白会产生蛋白质超量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故涉案产品标签瑕疵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的情况。另,刘奇关于涉案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与广告载明内容不相符,及涉案标签载明“放疗患者可加倍服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故本院对刘奇据此要求九生堂公司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九生堂公司和刘奇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刘奇负担4160元(已交纳),由武汉九生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8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 官 助 理 徐 仙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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