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万某林某投资有限公司、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万科四季花城商业会所2-001商铺(12)。
法定代表人:李建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万某林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兰陵路口时代广场*幢**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汪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进,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子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宇建设公司)与被告武汉万某林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投资公司)、被告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商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亭宇建设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查封或者冻结被告万某投资公司、被告天商科技公司400万元的存款或者等额财产,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鄂9006民初208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商科技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被告万某投资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该案件移送至其住所地武汉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以(2017)鄂9006民初208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万某投资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鄂96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8年5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亭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会,被告万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进,被告天商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亭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382110.32元,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该款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万某投资公司找原告公司,要求其公司参与天门国际产业园的工程建设,并出具了该产业园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即被告天商科技公司与被告万某投资公司的合作协议和委托书,基于对被告万某投资公司的信任,2015年4月18日,其公司与被告万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天门国际产业园道路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施工“湖北天商国际产业城”园区内经二路、经三路道路与排水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被告万某投资公司依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其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1月18日,其公司与二被告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其公司已施工的工程款为3382110.3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工程款,但二被告均未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万某投资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合同总价款为9567500元,而原告起诉的金额为338万余元,证明工程未完工,且该工程未经过其公司验收,工程也未经决算,没有完成结算手续;2、其公司已向原告亭宇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50000元;3、原告起诉涉诉的工程只是天门国际产业园工程的一部分,现因该工程没有整体完工,其公司与被告天商科技公司发生纠纷,现已向汉江中院提起诉讼,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并启动相关工程款项的司法鉴定,可能涉及本案的工程款,故应当等待汉江中院结案后,依据审理的结果再对本案审理。综上,其公司要求中止本案审理。
被告天商科技公司辩称,1、其公司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知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应由被告万某投资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原告亭宇建设公司提交的验收单、结算表中,加盖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非其公司所有,其公司没有参与验收和结算;3、其公司与万某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万某投资应当对其自身的开发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016年4月1日,其公司与被告万某投资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万某投资公司就产业园项目的开发行为承担相关责任;4、原告亭宇建设公司工程实际完工量对应价格,经开发区政府聘请的独立第三方鉴定审定的金额为1449229.34元,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万某投资公司找原告亭宇建设公司,邀约原告亭宇建设公司参与天门国际产业园的工程建设。2015年4月18日,原告亭宇建设公司与被告万某投资公司经协商后,签订了《天门国际产业园道路市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湖北天商国际产业城”区内经二路、经三路道路与排水工程;工期为270天;合同总价款约9567500元。其中:砼道路工程按245元平方米包干,工程量约20700平方米(面积实收),价款为5071500元;排污、排水等系统工程造价1690000元包干,抛石挤淤工程按115元立方米,工程量约24400立方米(实收,按甲方认可的签证单记录工程量),价款约2806000元;工程款支付:道路路基完成(即抛石挤淤层完成)后经三方(万某投资公司、亭宇建设公司、监理机构)验收合格,由亭宇建设公司向万某投资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三方确定施工进度金额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10%;若由于被告万某投资公司的原因造成施工方停工(预计超过1月以上的情况)等,则被告万某投资公司必须对原告亭宇建设公司已完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办理付款手续,按确定施工进度金额后10日内支付进度总额款的50%。原告亭宇建设公司总代表周小青与被告万某投资公司总代表欧阳高宝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双方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亭宇建设公司进场施工。
2015年8月11日,园区内的旗台广场与临时进场道路竣工,竣工验收表中,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一枚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2015年10月2日,园区内经二路、经三路道路抛石挤淤工程竣工,分项工程验收表中,施工单位一栏由原告亭宇建设公司加盖印章,监理单位一栏由湖北九州建设项目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一枚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2015年11月18日,原告亭宇建设公司与被告万某投资公司对园区内经二路、经三路抛石挤淤的工程进行结算,完成工程总金额为3382110.32元。该结算单,由原告亭宇建设公司负责人周小青签名确认并加盖其公司印章,被告万某投资公司负责人张雪林签名确认并加盖其公司印章,同时建设单位一栏中加盖了一枚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原告亭宇建设公司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为此,2017年10月12日,原告亭宇建设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天商科技公司在天门市已取得了大片土地的开发权,并已办理好相关房地产开发手续;被告万某投资公司系一家开发投资公司,有大型工业园的开发和建设经历。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经协商后,就合作方式、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和权利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2014年12月25日,天商科技公司任命被告万某投资公司负责人张雪林为其公司总经理。2016年4月1日,被告万某投资公司与被告天商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二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等实际为被告天商科技公司促进其股东转让股权、被告万某投资公司以自身的名义促成其股东张雪林共同受让被告天商科技公司转让的全部股权。在合作期间,被告万某投资公司就园区内工程做出的一切开发行为均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间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万某投资公司所做出的一切活动与被告天商科技公司无关。
被告万某投资公司与被告天商科技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亭宇建设公司与被告万某投资公司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天商科技公司是否是本案工程合同的相对人的问题;二、天门市国际产业园道路市政工程中的经二路、经三路抛石挤淤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三、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鄂惠造字(2017)030117-J号天商国际服装产业城回购地块工程及建设费用造价审核报告,是否属本案合法证据;四、原告亭宇建设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天商科技公司是否是本案工程合同的相对人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原告亭宇建设公司与被告万某投资公司签订的湖北天商国际产业城园区内经二路、经三路与排水工程合同,只有甲方即被告万某投资公司加盖印章和乙方即原告亭宇建设公司负责人签名、加盖印章;其二、被告万某投资公司与被告天商科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天商科技公司任命被告万某投资公司负责人为其公司总经理,其目的为了促进股权转移;在合作期间,被告万某投资公司在园区内工程做出的一切开发行为均由其承担相应责任,与被告天商科技公司无关;被告万某投资公司与被告天商科技公司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三、被告天商科技公司否认“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其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验收和结算;竣工验收表、分项工程验收表、结算单加盖的“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印章非其公司所有,其公司也没有加盖印章;诉讼中,因《合作开发协议》、《任命书》、《补充协议》加盖的是被告天商科技公司全称的印章,而竣工验收表、分项工程验收表、结算单中的印章为“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现被告天商公司否认该印章系公司所有,其公司也没有加盖公章,原告亭宇建设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湖北天商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的公章系被告天商科技公司所有,并在工程验收表、分项工程验收表、结算单上予以加盖,以及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加盖的具体经过和事实依据,但原告亭宇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天商科技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天门市国际产业园道路市政工程中的经二路、经三路抛石挤淤结算单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8日,天门国际产业园道路市政工程经二路、经三路抛石挤淤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亭宇建设公司的经二路、经三路抛石挤淤工程款为3382110.32元。被告万某投资公司辩称其已给付25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湖北惠通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鄂惠造字(2017)030117-J号天商国际服装产业城回购地块工程及建设费用造价审核报告,是否属本案合法证据。本院认为,因本案的施工单位即原告亭宇建设公司和建设单位即被告万某投资公司,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工程款为3382110.32元,并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数额不存在争议。故该报告非本案当事人委托鉴定,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合法证据。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亭宇建设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及其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亭宇建设公司与被告万某投资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是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付款的合同,视为被告万某投资公司已经在结算协议中对原告亭宇建设公司义务履行的认可,原工程中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条款已经由被告万某投资公司签字盖章而被变更,被告万某投资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确定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万某投资公司应予2015年11月18日给付原告亭宇建设公司工程款3382110.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
被告万某投资公司还辩称因其公司与被告天商科技公司就房地产经营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正在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涉及本案的工程款,避免已完成的工程款出现的数据不一致,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辩称意见,因本案系建设单位即原告亭宇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而产生的纠纷,且工程款已经结算确认,两者属不同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与本案原告无关,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万某投资公司建立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故该辩称理由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万某林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382110.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被告武汉万某林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武汉万某林某投资有限公司迳付原告武汉亭宇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江波
人民陪审员 周洪兵
人民陪审员 骆斌

书记员: 李泽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