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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亿胜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文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亿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2号3单元2层。组织机构代码:75514167-X。
法定代表人:李松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云,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文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十六支沟。组织机构代码:79977517-2。
法定代表人:刘明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利常富,男,汉族,1946年1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安全科职员。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浦大街27号15-16楼。组织机构代码:79634447-3。
法定代表人:唐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典,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亿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胜公司”)因与被告武汉文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以下简称“湖北人保”)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妮娜、代理审判员杨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胜公司委托代理人秦进,被告文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利常富,第三人湖北人保委托代理人陈亮、张典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各方当事人自愿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调解,终因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胜公司诉称:2014年,亿胜公司向咸宁南玻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南玻)采购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537264.5元的LOW-E玻璃,拟运往重庆。同年7月6日,亿胜公司与文峰公司签订了《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委托文峰公司将上述LOW-E玻璃600吨、其它玻璃700吨从长利汉南码头运往万州、涪陵、重庆。货装“航发868”轮后,因在万州港为第三方卸货过程中突发暴雨,亿胜公司所托运的LOW-E玻璃全部浸泡在水中,经亿胜公司要求书面确认其责任后卸船。经玻璃生产厂家鉴定,该批LOW-E玻璃因浸水失去使用功能导致报废。亿胜公司向文峰公司支付运费、卸船费及其他应当支付的费用共计87156元整。亿胜公司向湖北人保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人应当履行保险义务。为此,亿胜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文峰公司向亿胜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624420.5元;2、文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文峰公司辩称:1、原告亿胜公司托运时未向文峰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未明确告知涉案玻璃运输途中需防水防潮;而且货物外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不能保证运输安全和货物质量所需安全,文峰公司无需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货物因卸货时突遭暴风雨受损后,文峰公司已及时告知亿胜公司,但亿胜公司未采取减损措施,若导致损失扩大其应自行承担责任;3、已投保货物在卸货过程中意外遭暴雨打湿,湖北人保应予理赔;4、因保险人填写保单笔误,实际缴纳保险费是文峰公司而非亿胜公司;5、亿胜公司应支付拖欠文峰公司的运输费81340元、误航费22000元。
第三人湖北人保辩称:1、亿胜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证明委托文峰公司运输的货物系本案受损货物,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涉案货物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文峰公司及湖北人保均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包装不慎归责于文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湖北人保也应当免责;4、涉案货物遭雨淋后,湖北人保曾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作出一份公估报告,该报告可作为定损依据使用,货损后的扩大部分不应当由湖北人保承担;5、本案在货损责任未明确之前,不应当将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原告亿胜公司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季度LOW-E大板购销补充协议(以下简称玻璃购销协议)。证明:2014年6月20日,亿胜公司向咸宁南玻购买价值1537264.5元LOW-E玻璃一批。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明确载明货物包装为裸包,不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人湖北人保质证意见:该证据为传真件,无原件予以核对,对表面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玻璃的数量、价款以及交货时间都与涉案货物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经被告文峰公司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货物买卖、运输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证明:亿胜公司委托文峰公司将涉案600吨LOW-E玻璃、其它玻璃700吨从长利汉南码头运往万州、涪陵、重庆。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证明签订合同时亿胜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向承运人告知该玻璃要防水防潮;交货地点在万州港,不是涪陵港。
第三人湖北人保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玻璃购销合同是传真件不是原件,合同中交货港、运输时间与本案实际情况矛盾。
本院认证意见:该玻璃购销合同签订于亿胜公司与文峰公司之间,经文峰公司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货物运输途经万州港,最终在涪陵港卸货。
3、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以下简称涪陵航建公司)货运记录。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遇雨未关舱致舱内浸水,目的港卸货时,亿胜公司所托运的LOW-E玻璃全部浸泡在水中;经亿胜公司要求书面确认其责任后,该批货物方卸船。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卸货港原在万州,因在万州港遭遇不可抗力的暴风雨才造成货损;(2)文峰公司在万州已经告知亿胜公司货物已被打湿,但亿胜公司仍要求文峰公司将货物转运至涪陵港,由此造成的损失文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货运记录是港口交货记录,不是定损记录,不能以此认定货物的实际损失。
第三人湖北人保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货运记录日期是2014年8月8日,而货遭雨淋日期是2014年7月20日,时间间隔较长,不能反映真实的事故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经货物承运人文峰公司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货物遭受雨淋系在万州港发生,货运记录系船舶抵达涪陵港时编制,因此不能以此证明货物受损当时的真实状态。
4、现场照片若干。证明:亿胜公司所托运的LOW-E玻璃全部浸泡并致损的现场照片。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上的包装褶皱,凹凸不平,说明包装不密封。玻璃外包装只有识别标志,没有储运标志,不符合国家规定,承运人对货损无责任。
第三人湖北人保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可以证实货物包装实际情况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托运人亿胜公司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涉案玻璃的包装情况及在万州港遭遇雨林受损。
5、2014年9月17日,咸宁南玻出具的关于武汉亿胜物流有限公司LOW-E玻璃浸水事件的说明。证明:货物卸船后经玻璃生产厂家鉴定,认为此批LOW-E玻璃经浸水,已失去使用功能,全部报废。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咸宁南玻没有资质确认这批玻璃全损,不能达到亿胜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咸宁南玻不具有认定玻璃损失的资质,该公司亦与亿胜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材料的客观性存疑,此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虽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证据内容涉及对涉案玻璃受损情况及受损后使用价值的描述、评判,应由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咸宁南玻作为涉案货物的卖方,不仅与亿胜公司存有利害关系,也不具有相关的玻璃鉴定资质,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物受损及损失程度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6、2014年7月30日,文峰公司向重庆奥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奥深)出具的公函。证明:文峰公司自认亿胜公司委托运输的LOW-E玻璃系其未及时封舱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玻璃在万州受损后,文峰公司当即告知了亿胜公司,亿胜公司未立即采取减损措施,而是要求文峰公司将货物转运至涪陵,由此造成了货物的扩大损失,应当由亿胜公司自行承担。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收函方是重庆奥深,不是亿胜公司;本案货损是外在原因即突下暴雨造成,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应当免责。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重庆奥深。
7、关于LOW-E玻璃被打湿联系函。证明:亿胜公司经与玻璃生产企业、文峰公司相关人员现场确认,涉案LOW-E玻璃全部报废,经济损失153余万元应由文峰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文峰公司没有收到该函。且文峰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即发函给亿胜公司告知其玻璃受损应及时处理,亿胜公司却于同年9月份才发出函件称玻璃受损,所称损失不应由文峰公司承担。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的异议与文峰公司相同。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为亿胜公司向文峰公司发出的函件,属于单方陈述,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8、可钢化LOW-E产品用户服务手册。证明:描述了可钢化LOW-E玻璃的产品特性,特别是玻璃表面材质的特性;强调了该产品的膜层如果遭受破坏包括浸水等原因,将会使其失去使用性能。
9、LOW-E玻璃安装使用的费用说明。证明:LOW-E玻璃因为表面材质的特殊性,安装玻璃上墙的费用将会大大高于玻璃原片的价格。如果玻璃因浸水等原因致使其质量产生缺陷,上墙使用必然会使客户投诉,造成亿胜公司更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用户手册为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亿胜公司从未将此手册交与文峰公司,亦没有告知LOW-E玻璃的特性,因此对证据8、9不予认可。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9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可以说明亿胜公司明知道托运货物的特殊属性,却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致使损失扩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8、9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10、付款申请表、领款单、说明。证明:亿胜公司已向文峰公司支付运费、卸船费用及其它应当支付的费用共计87156元。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文峰公司已收到转港费2万元,吊装费、短运费应由亿胜公司自行支付,不应由文峰公司承担,船运费没有收到。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相关的费用即使发生了也不应由保险人来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11、2014年7月15日,亿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兑汇票、湖北奥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奥深)出具的代付证明。证明:亿胜公司采购涉案LOW-E玻璃的数量、金额。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无咸宁南玻的收款凭证佐证,不能作为亿胜公司已付货款或实际需付货款的依据。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情况说明系亿胜公司单方形成,真实性存疑;承兑汇票金额与货款金额差距较大,不能证明与本案LOW-E玻璃有关;代付证明系湖北奥深出具,与亿胜公司有明显的利害关系,真实性存疑。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系亿胜公司自行出具,属于单方陈述,其上所载金额与承兑汇票显示金额不一致;承兑汇票与代付证明均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出票人与证明出具人均为湖北奥深,该公司与亿胜公司关系不明且与本案无关,又无发票佐证,不能证明亿胜公司已向咸宁南玻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12、低辐射镀膜玻璃国家标准(GB/T18915.2-2013)。证明:该标准适用于LOW-E玻璃加工和片的中空产品;文峰公司承运的涉案货物在运输、储存、包装过程中根据需要选择有关要求参照执行。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根据该标准,亿胜公司与咸宁南玻签订的玻璃购销协议中,标明亿胜公司托运的玻璃系“裸包”,不符合国家包装标准,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15、18、48条的规定,文峰公司无需对涉案货物受损承担责任。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该标准的实施时间为2014年9月1日,本案货物受损发生于2014年7月,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国家标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及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发布,于2014年9月1日实施,用以代替GB/T18915.2-2002。本案货损发生于2014年7月,此标准尚未开始实施,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13、2014年3月9日,武汉玻璃行业协会出具的《严控LOW-E中空玻璃产品质量关的决定》。证明:该协会要求严控LOW-E玻璃选材加工制作环节,以确保其特有功能。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可以证明亿胜公司在托运前已明知涉案玻璃的性能及注意事项,涉案货损系由亿胜公司未告知承运人注意事项导致,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可以证明LOW-E玻璃的特性,以及有关运输、储运注意事项。
13、重庆驰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乔盛玻璃有限公司、江西赣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武汉正五兴玻璃有限公司、天津耀皮工程玻璃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LOW-E玻璃不能用于加工的理由》,以及北京金晶智慧有限公司出具的《离线可钢化低辐射玻璃运输、储存、加工、注意事项》。证明:LOW-E玻璃产品膜层结构中存在一层或多层金属银,该金属化学性能活泼,容易与大气中的水蒸气及其它化学物质发生反应,从而丧失原有外观性能导致产品报废不能使用;因此LOW-E玻璃不能长期暴露在空气中,最多6-8小时;必须避免与水接触受潮,在运输储存过程中防淋雨、防进水。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无法律依据、鉴定依据,不能达到亿胜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内容显示亿胜公司在托运前已明知涉案LOW-E玻璃不能受潮浸水,但未采取妥善包装、未告知承运人注意事项,导致货物受损,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15、18、48条的规定,货损责任应由亿胜公司自行承担。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出具方均不具备对LOW-E玻璃进行评定的资质,证据内容仅表示LOW-E玻璃受潮浸水后将影响外观和节能性能,并未表示无法使用,与亿胜公司自称LOW-E玻璃遇水即报废的观点相矛盾,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内容与亿胜公司所举证据12相结合,可以证明LOW-E玻璃的特性,但不能以此证明本案货物受损程度。
14、亿胜公司出具的《关于裸包LOW-E玻璃包装问题函》,咸宁南玻分别于2015年2月7日、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两份《镀膜大板产品包装的说明》。证明:涉案产品包装时前后使用PE膜,四周使用瓦楞纸,并使用透明胶进行空气隔离,密封包装,在贮存、运输、装卸时应有防御措施。GB/T1895.2-2013标准适用于建筑用低辐射镀膜中空产品,本案中LOW-E镀膜产品用于中空玻璃合片的单片,前述标准仅限参考。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货物外包装无储运标志,不能保证货运安全,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货物外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其损失应由托运人自行承担。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咸宁南玻仅是参照但并未按照GB/T18915.2-2002或GB/T18915.2-2013国家标准进行包装,其原包装不具备防雨性能;咸宁南玻特别要求采购方应在贮存、运输和装卸时采取防雨措施,恰能证明亿胜公司未尽到防雨包装义务。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出厂的包装情况。
15、武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编号分别为2015WT-JC-02027、2015WT-JC-02028。证明:送检样品经水浸后不符合产品质量的要求和技术条件标准,导致无法使用。
被告文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检验报告未附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资质证书,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具有从事LOW-E玻璃的检验资质;检验过程系亿胜公司单方取样、单方送样,检验人员未到现场取样,检验报告所称样品是否与本案受损玻璃有关存疑;检验报告的检验技术依据不符合国家标准,检验人员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检验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同时,检验报告认定送检样品中每片玻璃的光学性能标准有部分质量符合技术条件要求,未认定该产品应报废处理,因此也可以此证明亿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湖北人保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检验报告系亿胜公司单方委托形成,抽样及检验全过程缺乏公正性、客观性;报告未附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的任何证件,不能证明其具有对该鉴定事项的鉴定资质;检验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与事发时间2014年7月23日已相距15个月,送检玻璃的情况已不能证明本案事发时LOW-E玻璃遇水后的实际受损情况,更不能得出LOW-E玻璃遇水后不能减损处理的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检验依据不合法,玻璃生产方已明确表示诉争玻璃不属于建筑用低辐射镀膜玻璃,不应使用GB/T2680-1994进行检验;虽然已遭遇水浸约15个月,送检玻璃10个检验项目中仍有5个合格,不能得出亿胜公司诉称的涉案LOW-E玻璃遇水后立即全损的结论。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系亿胜公司单方委托形成,样品信息均由该公司单方提供,报告中未载明抽样地点、抽样方法、样品基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等基本信息,无实物图片,无封存标志,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检验人员未到货物堆存现场取样,未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检验报告未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资质证书,检验时间与货损发生时间已间隔15个月,即便所涉样品提取于货物堆存现场,也已不能反映货物受损当时的真实状况。因此该检验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文峰公司于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检验证书、适航证书、国籍证书、三峡库区航行证书、配员证书、船员证书、签证书。证明:文峰公司经营合法,“航发868”轮能从事水路货物运输。
原告亿胜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经各方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玻璃购销协议及托运明细、货物外包装照片、GB/T18915.2-2002国家标准。证明:1、亿胜公司在运输合同中未向文峰公司告知所装玻璃要防水、防潮,亿胜公司托运的玻璃系裸包,不符合国家包装标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玻璃原计划在万州交货,亿胜公司在明知货物被雨水打湿的情况下坚持转运至涪陵,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亿胜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文峰公司作为承运人,对特殊货物的运输应当具有注意义务,货物包装责任应由承运人承担,而不是托运人;涉案货物浸水后即已产生损失,不存在扩大损失;裸包和运输中特殊要求是不一样的,裸包仅仅代表货物出厂包装,并不代表运输中是裸包。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中显示的货物数量、金额、运输时间均与本案实际发生情况不符合。不论货物包装责任在亿胜公司还是文峰公司,湖北人保均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经原告亿胜公司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全案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货物的包装情况。
3、万州气象证明及重庆鄂渝港口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玻璃受损系因遭遇不可抗力的暴风雨,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8条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亿胜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货物遇雨不属于不可抗力,万州港务公司的证明显示涉案货物遭遇雨淋时船员没有及时封舱,文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湖北人保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可以证明降雨事发突然,雨量已达到暴雨级别,属于不可抗力,承运人免责。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货物在万州港卸货过程中遭遇雨淋,但尚不能以此证明此次降水构成不可抗力。
4、2014月7月30日,文峰公司向重庆奥深玻璃有限公司(万州公司)出具的公函;咸宁南玻分别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关于武汉亿胜物流有限公司LOW-E玻璃浸水事件的说明》及于2015年1月12日的补充说明;2014年9月30日,亿胜公司出具的《玻璃打湿事宜综述》;2014年8月8日,涪陵航建公司货运记录及涪陵港作囤驳库货物授受凭证;通话记录。证明:(1)涉案玻璃仅被雨水打湿了3厘米高,未全部被水浸泡,亿胜公司诉称货物全损无事实依据;(2)咸宁南玻补充说明推翻了原说明,亿胜公司诉请损失金额153万元无事实依据;(3)通话记录证明货物被雨打湿后文峰公司及时告知了亿胜公司,亿胜公司在二个月后才回复综述函向文峰公司告知货物受损,如在此期间货物损失扩大,文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亿胜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LOW-E玻璃只要被水打湿就发生全损,不存在所谓的扩大损失。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除对亿胜公司综述函、通话记录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亿胜公司的综述函为该公司单方出具,不能证明诉争玻璃的受损原因、程度及价值;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该电话的使用人是亿胜公司、文峰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通话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亿胜公司综述函为单方称述,其中与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亿胜公司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并可以证明事发后各相关方就货损等事宜进行了沟通。
5、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收货凭证。证明:亿胜公司尚欠文峰公司运费34694元至今未付;汽车短途运输费及码头吊装费应由亿胜公司自行承担;涉案船舶在万州误航7天,在涪陵卸货误航3天,亿胜公司应支付误航费22000元。
原告亿胜公司的质证意见:运费是亿胜公司对外支付的,与文峰公司及本案没有关联,且文峰公司也未向亿胜公司明确主张此项权利。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签证申请单中的货物数量与运输合同不符,对涉案船舶进出港的时间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经亿胜公司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本案诉争事实不涉及运费结算,因此对于文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评判。
6、保险单,保费收据,保险公司调查笔录,预约保险协议书,关于民太安财产保险定损报告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分析。证明:(1)文峰公司对所运玻璃已投保,文峰公司既是投保人也是受益人,原告不是投保人;(2)保险货物被雨水打湿后投保人及时告知了保险人,保险人已派员现场勘察制作了调查笔录,导致货物受损的原因是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并遭遇不可抗力的暴风雨,因此该定损报告不能作为定损依据使用,保险人应履行保险义务承担理赔责任;(3)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4、66条之规定,本案被保险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亿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货物遭遇的雨淋构成不可抗力。
第三人湖北人保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以此证明涉案货物受损原因为不可抗力。
第三人湖北人保于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4年9月20日,民太安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证明:货物损失原因及相应的损失数额。
原告亿胜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定损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载明的货物信息、描述的事故经过及受损原因认可,现场勘察与货物包装情况因亿胜公司未参与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文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载明的事故经过及现场勘查无异议,但对受损原因涉及不全、对货物本身是否存在损失公估不明,认定不清,相互矛盾,因此不能作为定损依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其表面真实性及货物信息、事故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部分内容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2日,文峰公司与湖北人保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为其生产、销售、运出、运进的商品、原材料等属于预约保险范围的保险标的向湖北人保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协议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每次运输开始前由文峰公司向湖北人保发送投保单办理投保手续。
2014年4月23日,亿胜公司与咸宁南玻签订玻璃购销合同,向其购买5M、6MLOW-E玻璃各5万平方米,单价分别为41.5元、45元,合计432.5万元,合同签订后亿胜公司支付合同全款;包装方式为裸包,同时备注该合同订单数量为暂定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
同年7月6日,亿胜公司与文峰公司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文峰公司将涉案LOW-E玻璃及其它玻璃从长利汉南码头运输至万州、涪陵、重庆,全程运价为至万州每吨70元、至涪陵每吨80元、至重庆每吨85元,货物验收无异议付清运费;托运方货物装船完毕必须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一方擅自终止合同时应付运费12%的违约金。同时,文峰公司向湖北人保交纳保险费39990元,为“航发868”轮涉案航次运输玻璃投保,湖北人保为此签发编号为PYDS201442018900E00438的保单,保险险种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与保险范围均为起运地武汉市至目的地重庆市,被保险人为文峰公司,保险标的玻璃,保险金额198万元。
2014年7月12日,涉案200件LOW-E玻璃与其他玻璃在长利汉南码头装船完毕,“航发868”轮于次日起航前往重庆,7月20日抵达重庆市万州区卸货。23日晚上六时许,该轮卸货至剩余280余件货时码头停止卸货,准备盖船舱篷布时,突降暴雨。由于卸货时篷布支撑铁架已全部移位至船舱尾部无法及时将其重新归位,且雨势较大较急,支撑铁架及雨布无法及时盖上,雨水将船舱内玻璃部分打湿,同时雨水在船舱内产生积水,积水将玻璃底部浸泡。
事故发生后,文峰公司立即向湖北人保报案,并告知亿胜公司。保险公司万州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制作了查勘笔录。由于亿胜公司要求将打湿货物转运至涪陵,“航发868”轮于2014年7月31日运载浸水玻璃离开万州,8月2日抵达重庆涪陵区,卸至涪陵黄旗港码头仓库,收货人重庆奥深查勘货物后,以货物被水浸泡无法销售为由全部拒收。
2014年8月14日,民太安公司接受湖北人保委托对事故进行查勘,于同年9月20日出具定损报告。该报告对装载于船舱内的货物现状进行了如下描述:舱内货物底部垫2根10cm高木块,整件玻璃边沿用瓦楞纸单层包裹一周,四角边加1层防护纸板,瓦楞纸外部用1层透明胶布不间断贴一周,玻璃面在整包前后两侧各贴一层透明塑料膜防护,边角与瓦楞纸边通过胶布相连,内部玻璃片与片之间紧密贴合,片间喷有少许粉末而未有其他介质隔开,件与件之间用泡沫隔开。
同时查明:涉案货物为低辐射镀膜玻璃,即LOW-E玻璃。该种玻璃是在玻璃表面镀上多层不同材质的薄膜形成的,其膜层中的金属银是一种十分活泼的金属,容易与大气中的水蒸气及其它化学物质发生反应,如果膜层遭到破坏,不仅影响玻璃的外观效果,同时也会使其失去原有的性能,导致其报废。因此,LOW-E玻璃在运输和储存过程中应严防受潮、淋雨,在生产过程中,防止汗水、口水等与玻璃镀膜面接触;对已发现的受潮LOW-E玻璃不得使用,不仅影响产品质量,也会因安装上墙,质检不合格而产生不可估量的损失。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镀膜玻璃第2部分:低辐射镀膜玻璃》(以下简称GB/T18915.2-2002)由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12月17日发布,2003年6月1日开始实施,于2014年9月1日被GB/T18915.2-2013国家标准所替代。涉案货损发生于2014年7月,因此本案LOW-E玻璃的各项标准仍应适用GB/T18915.2-2002。该标准第2部分规定了低辐射镀膜玻璃的分类、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包装、标志、贮存和运输,其他方面使用的低辐射镀膜玻璃也可参照该部分。该标准在8.1.2“包装、标识、运输和贮运”部分载明:玻璃用木箱或集装箱(架)包装时,木箱包装箱应符合JC/T513,集装箱(架)应符合BG/T6382.1、GB/T6382.2的要求;包装箱内要垫泡沫塑料等缓冲材料,玻璃应用塑料袋密封严实,必要时,放置足量的干燥剂,玻璃之间用适当材料隔离;包装箱上应有轻放、易碎、防雨、堆放方向等标识、标志;应贮存在干燥的库房内,在运输和装卸时应有防雨措施。
另查明:本案中亿胜公司托运的LOW-E玻璃用于大板工程备片,生产厂家为咸宁南玻,出厂包装为裸包,即:每20片包装成一件,前后使用PE膜,四周使用瓦楞纸(外层附带塑料膜),PE膜与瓦楞纸的连接处使用透明胶带进行空气隔离包装;每件玻璃外部贴有生产厂商咸宁南玻的产品识别标志,其上印刷有客户、合同号、订单号、产品名称、产品结构、箱号、平方米数、规格、片数等产品基本信息。咸宁南玻认为,客户购买其生产的LOW-E玻璃时,在贮存、运输和装卸过程中应有防雨措施。但亿胜公司未在托运玻璃上加贴储运标志或防雨防潮灯特别提示,亦未向文峰公司告知玻璃特性及应注意防雨防潮。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亿胜公司为涉案货物托运人,文峰公司为承运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前述法律应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实体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文峰公司作为承运人是否应对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亿胜公司与文峰公司之间签订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涉案货物在文峰公司承运过程中遭遇雨淋受损,但法庭注意到,涉案货物为低辐射镀膜玻璃,因其自身特性,在运输、储存过程中应严防受潮、雨淋,因此国家对该种产品的外包装有严格的特殊要求,应按照GB/T18915.2-2002中提及的“包装箱内四周要垫泡沫塑料等缓冲材料,玻璃应用塑料袋密封严实,必要时,放置足量的干燥剂,玻璃之间用适当材料隔离”之要求进行包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LOW-E玻璃出厂为裸包,未密封严实,出厂包装上无储运标志;亿胜公司托运该批货物时,未进行再次包装或在出厂包装上加贴储运标志、防雨防潮等特别提示标志,本案受损货物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且亿胜公司亦未将货物特性及运输注意事项告知文峰公司。根据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十五条:“需要具备运输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保证货物的包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标准”以及第四十八条:“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坏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四)包装不符合要求;……”的规定,亿胜公司作为托运人未尽到妥善包装托运货物的义务,也未向承运人文峰公司告知货物的特殊属性,其对货物损坏存在过错,涉案玻璃遭受雨淋受损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文峰公司作为承运人无需对涉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加之,亿胜公司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受损的程度、金额及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对于其要求文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62442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文峰公司抗辩要求亿胜公司向其支付运费、误航费的问题,因其未就该请求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亿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文峰船务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420元,由原告武汉亿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01。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瑜
代理审判员 任妮娜
代理审判员 杨骋

书记员: 王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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