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众鑫联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0号广埠屯资讯广场A座一层1020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能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杰,务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
原告武汉众鑫联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众鑫联达)与被告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鄂天门立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武汉众鑫联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武汉众鑫联达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立终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天门立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此案应予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凡、人民陪审员张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联达的委托代理人曾能武、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时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起,被告刘某某系原告众鑫联达员工,从事销售业务。2014年1月7日,武汉市新越科技经营部向原告众鑫联达订购电脑25台,每台价格4080元,合计102000元;同年1月8日,武汉市新越科技经营部再次向原告众鑫联达订购电脑25台,每台价格4100元,合计102500元;以上二笔业务均由被告刘某某经办,货款共计204500元。
同年1月9日、11日,被告刘某某分别在原告众鑫联达处提取电脑25台,合计50台,其中1月9日提货时被告刘某某以自已的名义办理了提货手续(签署销售确认单),1月11日因被告刘某某提货超额,经公司同事钟杰同意,以钟杰的名义办理了提货手续(签署销售确认单)。被告刘某某提货后将货物交付武汉市新越科技经营部,武汉市新越科技经营部即将货款汇入被告刘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刘某某取得货款后未上交原告众鑫联达财务部门,由个人使用、消费。
同年1月23日,原告众鑫联达授权钟杰向被告刘某某催收所欠货款204500元。钟杰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于次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报案,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对被告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后以刘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撤销案件。
同年2月24日,被告刘某某与钟杰就货款204500元达成还款意向,双方签订了个人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金额及首期于2014年3月10日前还款的内容(未约定金额),被告刘某某逾期未归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取得货款后未上交公司,由个人支配使用。因被告刘某某无合法根据受益,造成原告众鑫联达遭受损失,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可认定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众鑫联达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不当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众鑫联达主张给付违约金实质为主张原物所生的孳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孳息返还标准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众鑫联达科技有限公司204500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众鑫联达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刘某某径付原告武汉众鑫联达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明生 代理审判员 肖 凡 人民陪审员 张 勇
书记员:马利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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