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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佰德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佰德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ICI地块创业道16号。
法定代表人:万平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吉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敬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福,女,该公司行政经理。

原告武汉佰德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佰德某公司)诉被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娟、被告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德某公司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986.10元及利息(利息及123986.1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达成采购意向,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报采购办公用品、机器零部件的购买计划,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双方的合作关系持续到2015年下半年。2015年10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欠货款173986.10元,被告于2016年1月给付原告50000元后,余款拖延至今。
久瑞公司承认佰德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武汉佰德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3986.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123986.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武汉久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山海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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