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玺凤
陈涛特别授权代理
廖和平
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蔡家田北区田园商务大厦18幢12楼。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玺凤、陈涛。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廖和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吴劲松、万利强,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佳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廖和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昌华、周佩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玺凤、陈涛、被告(反诉原告)廖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系佳联公司对029号房屋欠款提起的诉讼,而廖和平反诉中对另外已办理房屋两证的009和011号两套房也一并提起诉请,因此,廖和平基于这两套房屋所提起的反诉标的与本诉标的之间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根据反诉的法律特性,此项反诉不能成立。廖和平反诉的主要请求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有合理期限,否则该权利即消灭。廖和平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直至其提出反诉这期间(其间佳联公司还曾向其发出催款通知)都没有提出解除029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廖和平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应已消灭。故廖和平对029号房屋提出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佳联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房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和平支付佳联公司购房款106,1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廖和平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2,423元(佳联公司已预交)、反诉费2,859元(廖和平已预交),均由廖和平负担,佳联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由廖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该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系佳联公司对029号房屋欠款提起的诉讼,而廖和平反诉中对另外已办理房屋两证的009和011号两套房也一并提起诉请,因此,廖和平基于这两套房屋所提起的反诉标的与本诉标的之间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根据反诉的法律特性,此项反诉不能成立。廖和平反诉的主要请求为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有合理期限,否则该权利即消灭。廖和平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直至其提出反诉这期间(其间佳联公司还曾向其发出催款通知)都没有提出解除029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廖和平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应已消灭。故廖和平对029号房屋提出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佳联公司要求其支付所欠房款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和平支付佳联公司购房款106,14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廖和平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2,423元(佳联公司已预交)、反诉费2,859元(廖和平已预交),均由廖和平负担,佳联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由廖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该公司。
审判长:吴勇胜
审判员:周佩芳
审判员:胡昌华
书记员:柯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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