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佳运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汉西巷15号附2号(A栋)2单元4层1号。
法定代表人代爱武,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华晴,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超,男。
委托代理人覃校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佳运捷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佳运捷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汉行初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运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华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勇,第三人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校红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胜强系佳运捷公司员工。2013年3月13日12时左右,徐胜强与同事唐家兴因装卸K962次列车行李分工配合问题发生纠纷,唐家兴在徐胜强停止争吵情况下用拳头击中徐胜强头部致其头部着地当即昏迷。徐胜强经送长江航运总医院抢救于2013年3月16日死亡,死因系脑疝形成、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中枢、肝肾)。2013年4月17日,徐胜强之子徐超即本案第三人向武汉市硚口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徐胜强在工作中被唐家兴殴打昏迷后死亡为由,申请对徐胜强受伤认定为工伤。同月26日,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佳运捷公司邮寄了《举证告知书》。佳运捷公司于次月10日向市人社局提交《关于徐超因徐胜强死亡而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及证明材料,主张徐胜强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之后,第三人向市人社局补充提交了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2013)鄂武铁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25日,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徐胜强死亡认定为工伤。佳运捷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2014年3月17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鄂人社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佳运捷公司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3)鄂武铁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3月13日11时40分许,唐家兴在停靠在汉口火车站9站台K962次列车行李车上装卸货物时,因分工配合问题与工友徐胜强发生纠纷,唐家兴用右手拳击徐胜强左脸部,造成徐胜强身体向后倾倒,后脑磕碰在行李车车门滑槽处后昏迷不醒。2013年3月16日2时6分,徐胜强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死因为颅内出血造成脑疝,进而引发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市人社局认定徐胜强因装卸K962次列车行李分工配合问题被唐家兴暴力伤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市人社局认定徐胜强死亡属于工伤是否适用法规正确。因发生法律效力的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3)鄂武铁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2013年3月13日11时40分许,唐家兴在停靠在汉口火车站9站台K962次列车行李车上装卸货物时,因分工配合问题与工友徐胜强发生纠纷,唐家兴用右手拳击徐胜强左脸部,造成徐胜强身体向后倾倒,后脑磕碰在行李车车门滑槽处后昏迷不醒”的事实。市人社局的证据8-15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徐胜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佳运捷公司在收到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佳运捷公司的主张,佳运捷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主要程序并无不当,对佳运捷公司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佳运捷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3)第3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超的父亲徐胜强为上诉人佳运捷公司职工。2013年3月13日11时40分许,徐胜强在与工友唐家兴装卸货物时,被唐家兴用右手拳击左脸部,造成其死亡。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3)鄂武铁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是“因分工配合问题发生纠纷”,最后致徐胜强死亡的事实。该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案其他证据均互相印证了徐胜强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了第三人徐超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向上诉人出具了《举证告知书》,并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徐胜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佳运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佳运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汉平 审判员 肖 丹 审判员 巩文胜
书记员:张笑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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