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保利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华光大道特1号学府佳园A3栋2-102号。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雪雪,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凯。
原告武汉保利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金谷公司)诉被告张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丽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加强、人民陪审员张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保利金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金谷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保利时代1-1-1001号房。该合同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付清首期房款114853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房款233677元,余款800000元在2015年3月20日前支付完毕,否则视为被告逾期付款;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退还累计已付款。该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支付房款114853元,余款1033677元一直未付清,已经严重违约。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40132567);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3367.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保利金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40132567)及114853元购房款的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逾期付款应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已付房款114853元及被告未支付剩余房款1033677元的事实等内容。
被告张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被告张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其自行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对原告保利金谷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其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40132567)及114853元购房款的发票,系原件,证据内容显示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逾期付款应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已付房款114853元等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保利金谷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张凯(买受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40132567)一份,约定:被告张凯购买原告保利金谷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东湖开发区关山村保利·时代K17地块三区第1幢1单元10层1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08.74平方米);该房屋总价1148530元,被告张凯按照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房款,其中被告张凯于2014年10月29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14853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二次付款233677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尾款800000元;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其中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应向买受人退还累计已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等内容。在前述购房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凯向原告保利金谷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14853元。此后,被告张凯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的购房款1033677元。
因被告张凯未能如期支付剩余房款,故原告保利金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凯在案涉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1日前仍未向原告保利金谷公司支付剩余房款或向原告保利金谷公司主张收房。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保利金谷公司与被告张凯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凯的最后一期购房款的支付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前,但至今被告张凯一直未付清购房款,逾期支付购房款已超过60日,构成违约,而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凯逾期支付购房款超过60日后,原告保利金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保利金谷公司要求与被告张凯解除案涉购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在原、被告之间的案涉购房合同解除后,该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因被告张凯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案涉购房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凯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原告保利金谷公司解除合同的,被告张凯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保利金谷公司支付违约金,则案涉购房合同解除后,被告张凯应向原告保利金谷公司支付违约金103367.70元(1033677元×10%),故对于原告保利金谷公司要求被告张凯支付违约金10336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在案涉购房合同解除后,原告保利金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向被告张凯退还的已付款部分,被告张凯可另行向原告保利金谷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保利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凯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40132567);
二、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保利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336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7元、公告费260,共计2627元,由被告张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蔡丽红
代理审判员 许加强
人民陪审员 张黑明
书记员: 吴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