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健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道249号四栋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磊,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158号。
法定代表人王传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明,该局副局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广,该局工伤和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沈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武汉健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鹰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陂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沈某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健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黄陂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明、张正广、第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健鹰公司诉称:被告黄陂区人社局2018年2月1日作出的陂人社工伤认字(2017)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073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首先,根据2016年7月30日的工程承包合同可知,沈某从事的维修工程是汪某承揽,沈某受其雇佣从事维修工作,事故发生后也是汪某救治的,沈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公司员工,其工伤责任不应由公司承担;其次,沈某受伤是因其擅自移动脚手架等自身原因造成,且不是在上班时间,不应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黄陂区人社局做出的073号认定工伤决定;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健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黄陂区人社局将雇佣主体承包方汪某与发包方主体健鹰公司混同,错误地认定第三人沈某与原告健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维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汪某,第三人沈某与原告健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证据3、证人张某、汪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沈某受伤系自身原因和同事的行为所致,与原告健鹰公司无关。
证据4、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健鹰公司未参与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维修工程项目,更与第三人沈某受伤无关。
被告黄陂区人社局辩称:2017年5月15日,本局收到第三人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进行了调查,并根据其提供的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黄陂区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沈某与健鹰公司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决定受理其申请,并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告健鹰公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1月16日收到原告健鹰公司的举证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沈某与原告健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沈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遂作出沈某2016年9月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书,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健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陂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沈某向被告黄陂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第二组证据:黄陂区中医院入院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沈某入院治疗的时间及诊断结果。
第三组证据: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陂劳人仲裁字(2017)第58号】(以下简称58号仲裁裁决书)、(2017)鄂0116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48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01民终62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62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沈某与原告健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四组证据: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原告健鹰公司经营正常。
第五组证据:健鹰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健鹰公司认为第三人沈某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且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六组证据: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证明、证人张某、汪某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沈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
第七组证据: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第六组证据。
第八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黄陂区人社局向第三人沈某下达了举证通知书。
第九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黄陂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
被告黄陂区人社局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沈某述称:本人是在上班期间发生的事故,且事故发生后是公司负责人送本人去的医院,工资也是公司发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健鹰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有限公司,案外人汪某系公司员工。2016年7月30日,汪某与案外人李宝英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李宝英将汉口北四季美果蔬市场照明电路维修工程发包给汪某。同年8月4日汪某联系第三人沈某到上述工地从事电工工作。同年9月7日,第三人沈某与同事在工地安装路灯时,因脚手架倒地,沈某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经医院诊断其右髌骨骨折。原告健鹰公司支付了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因沈某与健鹰公司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沈某于2017年2月17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关系仲裁。2017年4月11日,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沈某发生事故期间与健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健鹰公司不服此裁决,于同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7月21日作出判决,确认沈某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与健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健鹰公司仍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维持了本院判决。
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第三人沈某因案涉受伤事故向被告黄陂区人社局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并向该局提供了身份证的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等材料。被告黄陂区人社局收到申请后于同年5月19日对其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沈某在1年内提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同年12月7日,沈某向黄陂区人社局补充提交了58号仲裁裁决书、2148号、6247号民事判决书。黄陂区人社局认为该申请符合受理条件,遂于同年12月15日受理了申请,并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告健鹰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告知该公司黄陂区人社局受理了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限其在收到通知书后15天内向黄陂区人社局提交沈某是或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逾期,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健鹰公司向黄陂区人社局提交了书面说明、汪某与李宝英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武汉南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张某、汪某的证言。被告黄陂区人社局对沈某和健鹰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沈某2016年9月7日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至沈某和健鹰公司。健鹰公司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程承包合同、证人张某、汪某的证言、工伤认定申请书、黄陂区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58号仲裁裁决书、2148号民事判决书、6247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送达回证。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第三人沈某与原告健鹰公司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沈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第三人沈某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2148号、6247号民事判决书,健鹰公司提供的证人张某、汪某的证言以及黄陂区人社局对第三人沈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均可以证实第三人沈某2016年9月7日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黄陂区人社局以此认定沈某上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黄陂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沈某的申请后,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决定受理申请后向其用工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并在规定的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健鹰公司认为被告黄陂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而要求撤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健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汉健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丽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人民陪审员 张红
书记员: 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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