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元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荆州市安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
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元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南路6号京韵花园1栋25层。
法定代表人刘晓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明俊,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安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沙大道马河渔场。
法定代表人刘良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元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安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显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一胜、万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元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辉及委托代理人鲁明俊、被告荆州市安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礼君、胡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元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武汉元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州市安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酒店信息管理系统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矩形酒店管理系统软件一套,价值90000元;同日签订硬件采购项目合同,价款为60000元,2015年11月4日双方调整价款为52653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硬件供货和软件安装义务,但被告至今下欠原告采购款71653元和3000元的质保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酒店软件及硬件采购项目款71653元和质保金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名称为武汉商能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二: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酒店信息管理系统协议书,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矩阵酒店管理系统、价格9万元。
证据四:硬件采购项目合同及采购单,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硬件价格6万元。
证据五:硬件采购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证明2015年11月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硬件项目变更、价格调整为52653元。
证据六:硬件接受单二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10月14日收到合同约定硬件。
证据七: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实施入场确认函,证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发函原告要求酒店管理软件系统实施入场。
证据八:培训记录表10张及酒店管理系统操作题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6日、27日、28日分批培训被告员工。
证据九: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矩阵酒店软件管理系统获得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认可。
证据十:矩阵软件部分用户名单,证明各大酒店安装矩阵软件。
证据十一:授权书及产品区域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有硬件及软件的代理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软件在被告公司中不能正常使用,对酒店造成一定损失,比如重复开房的情况;由于原告的软件不能正常使用,对原告是否有合法的版权,是否为盗版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软件不能使用,但硬件还在使用,在2015年12月后,与其他公司签订了酒店智能管理系统合同,没有再使用原告的软件。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酒店智能管理系统合同,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已使用其他公司软件。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没有异议;对其证据九有异议,版权登记证书上的名字是北京华泰不是原告;对其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该公司价格比原告便宜,所以被告不再使用原告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酒店信息管理系统协议书及硬件采购项目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安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元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酒店软、硬件采购项目款71653元、质保金3000元、违约金18000元。
如果被告荆州市安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荆州市安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酒店信息管理系统协议书及硬件采购项目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安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元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酒店软、硬件采购项目款71653元、质保金3000元、违约金18000元。
如果被告荆州市安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1元,由被告荆州市安盛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审判长:汪显群
审判员:马一胜
审判员:万冬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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