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六段村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某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
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峰,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佰伴公司)诉被告武汉华某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案情较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志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辉、谈宇刚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八佰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军、张毅,被告华某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彩铝门窗制安合同及空调护栏制安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严守合同义务,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的争议,亦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各项工程单价及双方结算确认的面积计算的工程价款2487631.3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虽对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六不予认可,但作为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人,其未能提交已付款数额大于2000000元的相关证据,是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载明的被告已付款金额为200000元及未付款金额为487631.32元,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设立是以赢利为目的,该目的会使正常经营的企业穷尽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八佰伴公司承揽华某汇通公司的工程,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即取得了要求华某汇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在排除了企业经营异常和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本案无证据证实此类情况的发生),被告所称的从2015年2月6日(被告认为的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前一日)止,原告对被告欠款四十余万元不闻不问,而至2017年3月28日突然提起诉讼,显然有悖常理。本院合理相信,在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会不间断地以各种方式(包括打电话)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证明188××××2557号手机的机主为华某汇通公司的工作人员,过分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注明了该手机的持有人(被告公司工程部马建涛)的情况下,被告可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8763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固定数额(200元每天),从整个合同标的(2487631.32元)及未付款数额(487631.32元)来看,利率分别为日万分之零点八及日万分之四点一,该违约金的数额在合理的范围内,对被告认为该数额过高的辨述,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该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按合同约定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算,即从合同结算之日起算,对被告所称的应从合同结算之日起后推两年零7天开始计算违约金的辨述,本院亦不予认可。按原告所列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200元每天,从结算之日(2011年12月17日)至2017年3月15日,违约金数额为38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98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所称的原告逾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辨述并非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否认和反驳,其目的在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抵销。此辨述虽与本案存在关联,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华某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向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87631.32元;
二、武汉华某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向武汉八佰伴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9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4元,由被告武汉华某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杰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谈宇刚
书记员:汤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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