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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成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
周东旺
田华
孙成有
易明清

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东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成有,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郧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易明清(系被告舅兄),男,1961年4月2日出生。
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成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周东旺、被告孙有成及委托代理人易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孙成有于2012年2月进入我公司工作,2012年7月22日受伤,随即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被鉴定为致残程度8级。受伤后被告一直在家养伤,伤情恢复后公司多次要求其上班,均遭拒绝。
2013年7月8日,被告又单方面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护理费4890.4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打印材料费共计300元。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3)第85号裁决,我公司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我公司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0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48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420元;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出具的被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用于证明根据医嘱被告的休息期是一个月;
2、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表一份及被告本人领取工资时签名的单据,用于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是1760元,社会保险费用已经随工资发放及被告已领取了一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的事实;
3、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劳人仲裁字(2013)第8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4、2012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双方约定的社会保险费是随工资一起发放。
被告孙成有答辩称: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理由:一、2012年7月,我在工作中受伤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对我们在劳动中的安全没有任何防范措施所致;二、关于原告所述社会保险费已支付给我个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合同的第五条第一项写的清清楚楚,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代缴;三、关于赔偿标准,仲裁委员会是在2013年作出的仲裁裁决,标准应以上年度的201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四、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工伤职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现在我的眼睛还在恢复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还可以在规定的期内增加2个月,至于仲裁机关没有支持的部分,我也认可。
被告孙成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汉人社工字(2013)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于证明孙成有在工作中眼睛受伤的事实;
2、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于2013年5月有17日出具的武劳鉴字(2013)0686号结论通知书,用于证明孙成有眼睛的伤残等级为8级;
3、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4、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的出院记录,用于证明孙成有眼睛康复期为6个月;
5、武汉爱尔眼科医院诊断证明,用于证明孙成有的复诊期限以折线时间为准;
6、车费、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工伤认定费用的票据共39张,用于证明孙成有因工伤所花费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只是当时鉴定的等级,现在通过治疗,目前的等级应该会有所下降,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眼睛没有提出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眼睛通过治疗后有所下降,故本院认定被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上写的“一月、三月、六月”不适随诊复查,并不是指康复期为1-6个月不等,本院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载明“根据医嘱被告的休息期是一个月”,并未载明康复期为六个月,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4的不能完全证明其康复休息期为六个月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工伤认定费用420元认可,对其他票据不认可,认为这些票据不能证明是因为看病所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2、是由权威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所据4,被告因看眼睛所发生的车费、检查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成有到医院看病确需乘车、检查、鉴定以及对相关材料进行复印,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仲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已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无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但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予以600元(75元×8天)的认定,本院认为没有不妥,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三金”亦部分予以认可,只是对起算的基数标准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仲裁委员会的1760元为标准计算11个月,被告孙成有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以2011年1840的标准进行计算12个月和16个月。鉴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2013年8月13日解除,根据规定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80元)的标准来进行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60元(本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76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66元(武汉市汉南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8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66元(武汉市汉南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80元×16个月)。关于原告提出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显示其伤残程度以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上载明的建议其休息一个月的医嘱以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所受伤害部位器官未列入《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这6个月”,本院认定孙成有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现原告在被告受伤之后已向被告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应视为认该工资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因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42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受伤需到外地医院就诊交通费1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在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被告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没有起诉,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数额的40%的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过错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向孙成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1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4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1704元。
二、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孙成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成有的其他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仲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已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无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但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予以600元(75元×8天)的认定,本院认为没有不妥,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三金”亦部分予以认可,只是对起算的基数标准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仲裁委员会的1760元为标准计算11个月,被告孙成有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以2011年1840的标准进行计算12个月和16个月。鉴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2013年8月13日解除,根据规定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80元)的标准来进行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60元(本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76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66元(武汉市汉南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8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66元(武汉市汉南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80元×16个月)。关于原告提出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显示其伤残程度以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上载明的建议其休息一个月的医嘱以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所受伤害部位器官未列入《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这6个月”,本院认定孙成有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现原告在被告受伤之后已向被告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应视为认该工资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因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42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受伤需到外地医院就诊交通费1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在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被告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没有起诉,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数额的40%的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过错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向孙成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1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4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1704元。
二、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孙成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成有的其他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交。

审判长:高桂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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