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东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孙成有,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郧县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易明清(系被告舅兄),男,1961年4月2日出生。
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成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桂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周东旺、被告孙有成及委托代理人易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成有于2012年2月13日进入到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约定被告的岗位为切裁工作,每月基本工资900元、公司应缴纳社会保费507元、节假日工资及加班工资193元、岗位工资(可增可减、以岗定薪、岗变薪变、无岗位者此项取消)200元,共计1800元。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右眼被玻璃碎片扎伤,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7月26日转院至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武汉爱尔眼科医院诊断结果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12年8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时医嘱: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诊,复诊时视病情拆除角膜缘缝线,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2013年1月5日武汉市汉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汉人社工字(2013)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5月17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3)0686号结论通知书,审定被告致残程度为八级。被告支付鉴定费420元。被告出院后,原告多次打电话与其沟通,要求被告上班,被告拒不上班。2013年7月8日被告孙成有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元;支付住院护理费4890.4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565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86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1650元;支付交通费150;支付打印工商材料费150元。2013年8月13日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汉劳人仲裁字(2013)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88元、停工留薪工资为1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住院护理费600元、工伤鉴定及检查费用420元、交通费150元、经济补偿金1800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仲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已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无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但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予以600元(75元×8天)的认定,本院认为没有不妥,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三金”亦部分予以认可,只是对起算的基数标准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仲裁委员会的1760元为标准计算11个月,被告孙成有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以2011年1840的标准进行计算12个月和16个月。鉴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2013年8月13日解除,根据规定应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80元)的标准来进行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60元(本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760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66元(武汉市汉南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80元×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166元(武汉市汉南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80元×16个月)。关于原告提出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基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显示其伤残程度以6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上载明的建议其休息一个月的医嘱以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所受伤害部位器官未列入《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者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这6个月”,本院认定孙成有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现原告在被告受伤之后已向被告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应视为认该工资为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因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420元,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受伤需到外地医院就诊交通费15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在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被告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没有起诉,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过错,要求被告承担工伤赔偿数额的40%的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过错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并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向孙成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3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1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42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1704元。
二、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孙成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成有的其他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桂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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