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
负责人:黄承毅,行长。
委托代理人:金继红,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友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汉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家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樊友才,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汉南区人,湖北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汉南支行)诉被告湖北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武宁公司)、武汉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区公司)、樊友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委托代理人金继红,被告新武宁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友才,被告人景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家泽及被告樊友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与被告新武宁公司、景区公司充分协商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新武宁公司向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借款15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9693‰,利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起按原贷款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被告景区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新武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乙方根据本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向甲方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与被告新武宁公司和被告景区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向被告新武宁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告新武宁公司收到贷款后,没有向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支付约定利息。2011年10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向被告新武宁公司催收借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新武宁公司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景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友才应当对被告新武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与被告新武宁公司和被告景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新武宁公司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被告景区公司应如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汉南支行要求被告新武宁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景区公司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樊友才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根据公司法规定,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友才对被告新武宁公司应承担的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南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月7.9693‰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在月利率7.9693‰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武汉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樊友才对湖北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湖北新武宁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江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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