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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汕头路16号(东山康城1单元17层011706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剑平,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会展经济中心603室04号。法定代表人:黄敬栋。

原告凌某宜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7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7456.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三峡工程博物馆建筑结构工程承包人,因工程需要向被告订购热镀锌方管。同年7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订购规格300×150×10的9.5米热镀锌方管1支重0.64吨、300×150×8的9.5米热镀锌方管60支重31.25吨、200×120×10的7.2米热镀锌方管1支重0.344吨、200×120×8的7.2米热镀锌方管250支重69.53吨。其中规格为300的单价为3870元/吨,规格为200的单价为3900元/吨,合同总价395299.90元。2.被告负责于2017年7月24日前将货物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的宜昌市工地。3.预付款10000元整,全部货物送到原告工地并经验收后付清余款。4.被告未如期交货按供货延期处理,产品供货逾期被告按每天10000元向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延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解决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湖北省宜昌市原告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却称要加价才能发货,经交涉无果,原告为预防工程迟延,就上述型号的热镀锌方管与宜昌浩利物贸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的热镀锌方管单价为4750元/吨。两相对比,原告多支付货款87456.1元。同年7月28日,被告退还原告部分预付款3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按约支付10000元预付款后,被告应当按约组织货源并及时向原告交付货物,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发货,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导致原告订约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预付款7000元。原告为避免工程延误而另行购货,其差价87456.1元系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合同约定逾期交货违约金为10000元/天,原告现主张被告按实际损失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87456.1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鼎盛通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宜昌分公司分包了三峡工程博物馆建筑结构工程,因需订购热镀锌方管,经与被告鼎盛通源公司协商,2017年7月20日,双方签订《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由原告(需方)向被告(供方)订购规格300×150×10的9.5米热镀锌方管1支重0.64吨、300×150×8的9.5米热镀锌方管60支重31.25吨、200×120×10的7.2米热镀锌方管1支重0.344吨、200×120×8的7.2米热镀锌方管250支重69.53吨。其中规格为300的单价为3870元/吨,规格为200的单价为3900元/吨,合同总量为101.764吨,合同总价395299.90元。合同约定,1、运输方式:供方代办运输,送货到需方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供方即履行交货义务;2、结算方式:预付款10000元整,全部货物送到需方指定工地并且货物经需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供方未如期交货的按供货延期处理,产品供货逾期供方按每天10000元向需方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延期交货给需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交货时间:2017年7月24日前,供方送到需方指定地点(湖北省宜昌市需方工地)。4、违约责任: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后拒不发货的属供方违约,需方在收到供方全部合格货物后拒不付款的属于需方违约。……。7、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可向需方工地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21日,凌某宜昌分公司依约支付了鼎盛通源公司预付款10000元。此后,凌某宜昌分公司催告被告供货时,鼎盛通源公司却要求加价,否则不会供货。2017年7月24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供货未果时,向被告提出要么继续供货要么退还预付款,被告称考虑后答复。迫于工期,原告凌某宜昌分公司于2017年7月23日与宜昌浩利物贸有限公司签订《宜昌浩利物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其总量为108吨,价款为513000元,就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同型号同数量对比,凌某宜昌分公司多支付了货款87456.1元。2017年7月28日,鼎盛通源公司向原告返还了预付款3000元。另查,2017年8月1日,原告凌某宜昌分公司因分包的三峡工程博物馆建筑结构工程所需热镀锌方管与浩利物贸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宜昌浩利物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其总价款为815262.3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电子回单(原告支付鼎盛通源公司预付款)、《宜昌浩利物贸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电子回单及收据(原告支付宜昌浩利物贸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单、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某宜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剑平到庭参加诉讼,鼎盛通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凌某宜昌分公司与被告鼎盛通源公司签订的《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其次,鼎盛通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2017年7月24日未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并于2017年7月28日退还原告预付款3000元,属违约行为,且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合同,故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再次,合同解除后违约条款继续有效,作为守约方,凌某宜昌分公司有权根据《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按购买同型号同数量产品价差87456.10元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被告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预付款7000元。三、被告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凌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违约金87456.10元。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鼎盛通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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