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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朱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五巷46号凯乐花园7栋1-2层1室。
法定代表人:斯尚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巧灵、伍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
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巧灵,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腾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81.5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50046.57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治疗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293.60元;5、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6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9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162.00元;6、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工资1938.2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由原告安排被告至其经营的楚某渔港从事服务员工作,后被告不慎发生损伤。2016年8月2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工伤认定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险决字(2016)第17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此《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至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江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7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鉴于此判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违法,被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委却忽视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等赔偿,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是对事实的一种误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某辩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在网上查看到原告开办楚某渔港餐厅招聘服务员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前往原告公司楚某渔港餐厅应聘。第二天被告就受聘到原告公司楚某渔港餐厅上班,铭牌工号为“楚某渔港,服务部,NO.166,”主要负责餐厅包间点菜、上菜、就餐服务、卫生、清单等工作,当时月工资1700元加提成共2059元,2015年4月涨工资2100元加提成2359元,由公司负责安排住宿、发放工作服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劳动社会保险。2015年7月28日晚上8:00时许,被告负责包间有一桌客人取消了预订单,被告就由楼面经理王小娟安排到一楼包间协助餐饮服务。因酒店规定员工不能使用一楼卫生间,当时被告就到餐厅二楼使用卫生间,上完卫生间后从二楼返回一楼,该楼梯间没有安灯,通道堆满酒瓶纸盒杂物,且楼梯扶手较矮离楼面不足1.5米,被告摸索走到楼梯拐弯处时,不慎从二楼楼梯平台拐弯处摔下跌至一楼杂物储藏间,头部猛然着地,致被告头部、左肩、胸部、肺部等部位严重受伤,当场昏迷。被告被餐厅打扫卫生员工李阿姨发现,急报原告公司负责人,后楼面经理王小娟赶到现场,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由120救护车将被告送至
武汉市第三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疗费132046.57元,原告支付82000元,被告支付50046.57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书。2015年12月15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6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在2014年7月24日开始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武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016年8月2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7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某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2016年10月8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2017年3月1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7)0570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等级为七级。”因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劳动社会保险,且被告因工伤致七级残疾无法从事餐厅服务工作,被告请求自2017年3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27日入职至2017年3月1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3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949元;2014年7月27日至2017年3月10日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每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计15天,按双倍支付工资报酬、赔偿金,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3253.79元,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27日至2017年3月10日三年计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77元;支付补发2015年7月至8月工资4718元,被告****年**月**日出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劳动工伤待遇费用282769.08元,以上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工伤待遇费用323766.87元。据此,2017年8月3日,被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018年3月28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二、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81.50元。三、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0046.57元。四、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治疗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五、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工资25293.60元。六、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30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9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162元。七、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工资1938.20元。上述项目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八、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事项。”被告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的结果。至于原告诉称2017年11月6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行终528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问题,被告认为:一是该判决确认:“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实体上并无不妥”;二是该判决认为工伤认定行为违规违法的原因在于超出规定49天,属于程序瑕疵;三是该判决没有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四是该判决没有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依行政法的规定,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作为本案仲裁、审判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7月27日,朱某入职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安排朱某至其经营的楚某渔港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其工作地点位于本市武昌区武珞路五巷46号凯乐花园7栋1至2层。2015年7月28日20时许,朱某在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楚某渔港餐厅不慎从二楼楼梯平台拐角处摔下跌至一楼杂物储藏间受伤。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6日,朱某在
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住院天数为40天。
武汉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右侧广泛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此次医疗费87222.95元,其中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了82000元,朱某承担了5222.95元。2016年8月2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险决字(2016)第17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原告身份于2017年2月23日起诉至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2017年8月14日,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江汉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身份上诉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1月6日,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7)鄂01行终5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并确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险决字(2016)第17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同时,该行政判决书中陈述: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朱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实体上并无不妥。确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险决字(2016)第17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的原因在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属于程序瑕疵而确认违法。2017年3月10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7)0570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朱某工伤致残等级为七级。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就该结论申请再次鉴定。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4月1日,朱某因右侧额颞顶骨颅骨缺损在
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进行修补术治疗,住院18天,此次医疗费为44823.62元由朱某支付。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朱某支付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再未向朱某支付工资。朱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岗工作,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朱某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107.8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为朱某交纳社会保险,朱某仅休2天年休假。另查明,2015年度武汉市社平工资月均4708.10元。
另,朱某(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2014年7月25日开始申请人与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643号仲裁裁决,裁令确认申请人在2014年7月27日开始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朱某和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均未诉至法院。朱某(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再次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7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94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3253.79元、经济补偿金7077元、工伤待遇费用282769.08元、补发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8日工资4718元。2018年3月28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81.50元、医疗费50046.57元、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停工留薪工资25293.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9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162元和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工资1938.2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朱某与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27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亦有(2017)鄂01行终528号行政判决书载明“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市人社局作出第三人朱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实体上并无不妥”,因此朱某受伤系工伤的事实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又因朱某受伤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到岗工作,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也未向朱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以实际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鄂人社发[2010]53号)第五条的规定,需要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应及时将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根据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本案中,朱某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右侧广泛硬膜下出血、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肩胛骨骨折、胸椎骨折。参照该目录S06.10项,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朱某于2015年7月28日遭受工伤,其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该期间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向朱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293.60元(2107.80元/月×12个月),故对于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在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仅安排朱某休了2天年休假,故该公司应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581.50元[2107.80元/月÷21.75天/月×3天×(300%-100%)]。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依法为朱某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扣除该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82000元,朱某因工伤还支付了医疗费合计50046.57元,应由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未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关于调整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武人社办[2011]114号第三条(二)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费标准为每人15元。经核算,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朱某治疗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58天×15元/天)。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该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1.4元(2107.80元/月×13个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本案中,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朱某缴纳工伤保险,应由该公司向朱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97.20元(4708.1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162元(4708.10元/月×20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认可未向朱某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工资,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陈述上述期间朱某的工作天数应为18天,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该公司应支付朱某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工资为1938.20元(2107.80元/月÷21.75天/月×20天)。
因朱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不支持其在仲裁阶段提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通信费、打印费等主张的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仲裁请求事项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条、《关于调整部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武人社办[2011]114号第三条(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告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
二、原告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81.50元;
三、原告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医疗费50046.57元;
四、原告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治疗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
五、原告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停工留薪期工资25293.60元;
六、原告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40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49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162元;
七、原告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某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28日的工资1938.20元。
八、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
武汉凤某楚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倩

书记员: 王文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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