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凯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凯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66号融侨锦城21栋2单元12层4室。
法定代表人:严智慧,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565592656L。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锋,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沿河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段卫昌,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80610411L。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亮,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萧,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武汉凯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建材公司”)诉被告湖北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锋、被告长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亮、卫萧、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款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5日,被告长安公司(原名称为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步行街北地块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外墙砖购销合同,被告产品名称为米黄色外墙通体砖,订货数量为25000㎡,单价为17.5元|㎡,总货款为43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原告依约发货,将货送至英山县步行街被告的项目工程地。此后被告曾付款20万元,但余款一直拖欠。2015年12月10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向原告写下欠条,欠外墙砖款187000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方推诿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1、2015年12月10日,李某某出具欠条时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已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其相应权限,故其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该欠条中所应付的债务由李某某个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购销合同是2011年8月25日签订的,迄今已有7年之久。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原来签这个合同时,是黄志自己去那里考察的,并指定原告签的。那个项目原来是以长安公司的名义做的,是我签的合同,已付货款也是我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凯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产品为米黄色外墙通体砖,单价17.5元/㎡。被告长安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购货方虽然有长安公司的盖章,但印章上显示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而不是长安公司正常签订合同时加盖的行政章。被告李某某提出合同是本人签的,项目是2011年开始做的,应该是2012年签订的。盖章子只是走形式,当时规定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不能盖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上购货方所盖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但原告凯某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安公司提供其订购的货物,被告长安公司接受该货物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长安公司承认购销合同的有效性,故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原告凯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欠条一纸,拟证明:被告长安公司欠原告货款187000元。被告长安公司有异议,提出欠条上明确写到是李某某出具的,与公司无关。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凯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发货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长安公司经结算,扣除破损发货24400件,单价17.5元,金额为437500元,扣除订金和运费,欠货款387000元。被告长安公司有异议,提出该项目是承包给李某某的,具体的收发货和收发货多少,长安公司没有参与。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发货单证明了原告凯某建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安公司发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原告凯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银行交易明细单两纸,拟证明:被告长安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第二纸显示的是被告长安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长安公司有异议,提出20万元是李某某委托长安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5、原告凯某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系厂家微信记录(原告和生产瓷砖的厂家核对),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发货9次,共计28390件。被告长安公司有异议,提出是原告方与厂家的聊天记录,与两被告无关。被告李某某有异议,提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6、被告长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关于李某某劳动合同期满自动终止不在续签的声明,拟证明:2014年1月10日,长安公司与李某某解除合同。原告凯某建材公司有异议,提出:1、真实性无从确定,是长安公司单方制作的;2、对关联性有异议,长安公司没有向原告告知李某某的劳动合同解除,因为购销合同中写了经办人由李某某签字的,这个声明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长安公司是否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该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方(即本案原告),且被告长安公司也未通知原告凯某建材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5日,原告凯某建材公司(供货方)与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步行街北地块项目部(购货方)签订一份《步行街北地块外墙砖购销合同》,约定:其中,第一条:产品名称、型号、产地、数量、金额及交(提)货时间:产品名称为米黄色外墙通体砖,规格型号为145*45,单位为M2,订货数量为25000M2,单价为17.5元|M2,交货时间为9月12日,以实际用量,据实结算。颜色和规格以样品为准。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第八条:结算方式和期限:购货方支付定金叁万元,合同生效,货送完后凭送货单,在7个工作日与购货方结算,定金在最后结算时扣除。供货方经办人为高文义,购货方经办人为李某某。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该项目部工程地。2013年4月25日,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收款方账户为高文义,交易用途为材料款。2015年12月10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纸,载明:“欠到外墙砖款壹拾捌万柒仟元整,¥187000.00元,李某某英山商业步行街项目部”。现原告凯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长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款日)。
另查明,李某某曾系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三年期)。
同时查明,2017年10月9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鄂工商)登记内变字[2017]第1042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湖北长安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关于原告凯某建材公司与被告长安公司签订的《步行街北地块外墙砖购销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被告长安公司提出该合同购货方所盖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而不是长安公司正常签订合同时加盖的行政章,但原告凯某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安公司提供其订购的货物,被告长安公司接受了该货物并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货物亦被用于被告长安公司所建的步行街项目工程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该行为应视为被告长安公司承认购销合同的有效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李某某虽然不是长安公司所建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作为经手人与善意的原告签订合同时,其与被告长安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系被告长安公司员工,且被告长安公司的系列行为使原告凯某建材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是代表长安公司,故李某某签订的合同对长安公司产生效力。故上述《步行街北地块外墙砖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长安公司辩称其已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同及材料报送英山县劳动仲裁委备案,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即使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原告一直未向其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原告的主张超过3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1、关于被告长安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长安公司与李某某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长安公司内部管理范畴,且未通知原告凯某建材公司,李某某作为该合同的经手人出具欠条,原告凯某建材公司亦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出具欠条是代表长安公司出具的,故该欠条对被告长安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被告长安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告凯某建材公司向合同经办人李某某提出催要货款应当视为向被告长安公司主张债权,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凯某建材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长安公司同意履行支付义务,原告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行为均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长安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凯某建材公司已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安公司提供其订购的货物,被告长安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故原告凯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长安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8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凯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长安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付款日)的诉讼请求,因《步行街北地块外墙砖购销合同》和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中均未约定支付利息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凯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查五一
审判员 杜立钧
人民陪审员 马志猛

书记员: 方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