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凯某某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环湖二路北、规划东环湖中路18号(10)。
法定代表人:贺洪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琪,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海天汽配大世界西12-7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凯某某电子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原告凯某某公司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华变更为吴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999.94元[其中货款45,906.21元,利息93.73元(从2018年3月16日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18年4月3日),暂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内,被告因日常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周转箱,截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累计欠款45,906.21元,随后双方基于合意达成《付款协议》,约定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000元,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000元,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货款12,906.21元,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凯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盟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周转箱等货物。2017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5,906.21元,现货款早已到期,双方达成以下付款协议:1、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000元,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000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000元,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货款12,906.21元。嗣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新盟公司向原告凯某某公司采购货物,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对买卖合同价款、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000元,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货款11,000元,现上述货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到期价款金额已经超过全部价款45,906.21元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价款45,906.2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因此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凯某某电子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906.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80元,合计人民币955元,由被告武汉新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雅娟
书记员: 刘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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