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附5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杰,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平,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郭杰、肖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2013年5月-2016年4月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的职务是原告单位的经理。2015年3月3日,原告的上级单位开元金融湖北公司以被告未能完成各项考核指标为由,下发湖北公司(2015)018号《关于辞退青山单位负责人吴某某的通报》,决定对被告给予辞退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该通报当日在原告公司内部网上予以公布。被告看到该通报后于次日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的工资。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8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8日下达青劳人仲裁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00元。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原、被告各持己见,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每月收入2,200元,并负责原告公司的业务及人员考勤管理工作。被告的工作业绩及原告单位的业务量由上级单位开元金融湖北公司通过公司内部办公系统进行统一管理、负责考核。
上述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湖北公司(2015)018号《关于辞退青山单位负责人吴某某的通报》、原告公司2015年3月考勤表、开元金融湖北公司2015年35、36号文件、开元金融湖北公司4.29-4.30日的会议纪要、青劳人仲裁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级单位认为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应对被告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如果经过培训以及调整工作岗位后,被告仍不能胜任,原告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或者额外增加被告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同时应按照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上级单位下发了《关于辞退青山单位负责人吴某某的通报》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原告的行为应视为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但是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00元(2,200元×4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吴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创联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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