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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青化路武钢北湖农场内。法定代表人蔡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智涛,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永华,系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楚清,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俊军,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现住址江岸区。

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6年10月24日凌晨4时30分许,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宋晓凤骑电动自行车下班,行至武昌区徐东大街友谊大道路口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次要责任”。医疗救治和诊断:武汉市武昌医院2016年11月7日出院记录诊断其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及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脑梗死;中枢性呼吸衰竭;中枢性尿崩;肺部感染;左侧眼睑挫伤;左侧头皮挫伤。宋晓凤当日虽未在单位规定时间下班,但根据单位安排实际工作内容及夜班特殊时间规律,宋晓凤是在自身工作已经结束且无其他工作安排的情况下的合理下班行为。故我局认定,宋晓凤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宋晓凤在我单位从事天车作业,属“四班三倒制”。2016年10月23日正在上夜班,其工作时间为当日23:00至次日早8:00。宋晓凤在次日凌晨4:00左右擅自脱岗,不知去向。后来得知宋晓凤于次凌晨4:30许,在武昌区徐东大街友谊大道口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宋晓凤距规定下班时间提前4个小时擅自早退,其并在离岗后的半小时发生交通事故,该时间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6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被告书面答辩称:我局经调查核实,2016年10月24日凌晨4时30分许,原告员工宋晓凤骑电动自行车下班,行至武昌区徐东大街友谊大道路口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次要责任。武汉市武昌医院2016年11月7日出院记录诊断其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及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脑梗死;中枢性呼吸衰竭;中枢性尿崩;肺部感染;左侧眼睑挫伤;左侧头皮挫伤。我局认为,宋晓凤当日虽未在单位规定时间下班,但根据单位安排实际工作内容及夜班特殊时间规律,宋晓凤是在自身工作已经结束且无其他工作安排的情况下的合理下班行为。故宋晓凤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宋晓凤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妻宋晓凤系原告员工。2016年10月24日凌晨4时30分许,宋晓凤骑电动自行车下班,行至武昌区徐东大街友谊大道路口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次要责任。武汉市武昌医院2016年11月7日出院记录诊断其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及顶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脑梗死;中枢性呼吸衰竭;中枢性尿崩;肺部感染;左侧眼睑挫伤;左侧头皮挫伤。2017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以宋晓凤在2016年10月24日凌晨4时左右从武钢三热轧钢卷库上完夜班,完成本职工作后骑电动自行车下班,行至武昌区徐东大街友谊大道路口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次要责任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中天公司职工宋晓凤不认定为工伤举证材料的报告》,不认可宋晓凤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同年5月28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宋晓凤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宋晓凤当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6月9日被告送达给原告和宋晓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宋晓凤于2017年12月2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包括:l、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06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寄送及签收凭证;3、向宋晓凤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申请书》;5、宋晓凤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宋晓凤的工作证、社保卡、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8、原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9、宋晓凤病历资料;10、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武公昌交认字[2016]第D-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路线图》;12、湖北蔡正波律师事务所对夏子龙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3、湖北蔡正波律师事务所对张盼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1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6、《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17、向原告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的寄送及签收凭证;18、原告出具的《关于对中天公司职工宋晓凤不认定为工伤举证材料的报告》;19、被告对张盼的《调查笔录》;20、被告对徐俊军的《调查笔录》;21、被告对夏子龙的《调查笔录》;22、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之后,向原告提交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履行了调查程序以后,被告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均为有效依据。本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宋晓凤于2016年10月24日凌晨4时3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下班,行至武昌区徐东大街友谊大道路口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宋晓凤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被告的证据18至证据21可以证实宋晓凤在事发当日到原告单位上班、下班的事实。虽然原告认为宋晓凤并非是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下班之后,且未办理请假手续,其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属于合理时间,故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但宋晓凤提前下班的行为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范畴,原告可以依照规章制度对其予以处理,但不能据此而否定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综上,被告认定宋晓凤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并认定宋晓凤为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因第三人宋晓凤于2017年12月2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配偶徐俊军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智涛、江永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楚清、刘倩,第三人徐俊军(以下简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北湖中天协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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