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星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杨红某
汤某某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星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
上诉人武汉华星鸿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鸿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红某、汤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星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8日16时25分许,汤某某借用并驾驶华星鸿泰公司所有的牌照为鄂ADK327号小轿车,自孝感城区乾坤大道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至此路口正在左转弯的由杨红某无证驾驶的豪江牌48型二轮摩托车(该车后座搭乘李艳娃)后,欲超越该车,临危后,汤某某刹车不及,导致鄂ADK327号车右前部与杨红某所驾的豪江牌48型二轮摩托车左侧中部相撞,造成杨红某、乘坐人李艳娃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红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李艳娃无责任。汤某某、华星鸿泰公司、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服该责任认定,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最终交警部门维持原责任认定。杨红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20300.82元(其中汤某某垫付医疗费9500.82元)。之后杨红某诉至法院,请求汤某某、华星鸿泰公司、财保湖北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7477元。经法院主持调解,杨红某、汤某某、华星鸿泰公司、财保湖北分公司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另认定,杨红某系农业户口,其与严云华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同时还扶养其母刘木容。其子严家伟出生于1996年7月20日,其女严小??出生于1993年7月20日,刘木容出生于1931年5月5日。汤某某、华星鸿泰公司、财保湖北分公司对杨红某在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2011年8月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杨红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休息日为150天,需壹人护理90日;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二期手术费共计8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汤某某所借用的由华星鸿泰公司所有的牌照为鄂ADK327号的事故车辆,已经在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止。
杨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计算确认如下:医疗费为20300.82元(含汤某某支付9500.82元)、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22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11664元(5832元/年×20年×10%)、杨红某之母刘木容现已80岁,依有关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为681.83元(4091元/年×5年×10%);杨红某的女儿严小??现年17岁,其抚养费应按1年计算为204.55元(4091元/年×1年÷2×10%);杨红某的儿子严家伟现年14岁,其抚养费应按4年计算为818.2(4091元/年×4年÷2×10%)、误工费为1021.04元(16940元/年×22天÷365天/年)、护理费为4176.99元(16940元/年×90天÷365天/年)、交通费酌定为450元、车辆损失费用363元、鉴定费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30元、法医鉴定费用600元,合计为49760.43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汤某某、杨红某对此次事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7:3,汤某某、杨红某应按此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汤某某借用华星鸿泰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此次事故,故华星鸿泰公司对汤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华星鸿泰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DK327号轿车在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杨红某支付赔偿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害赔偿金,依法由汤某某、杨红某按比例承担。鉴于此次事故给杨红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结合受诉法院所属地域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4000元。杨红某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杨红某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91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红某医疗费6652.27元(本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因先赔付无责乘坐人李艳娃医疗费25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余额为6652.27元);在财产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红某车损363元,以上合计35925.27元;二、杨红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22628.55元,由汤某某负担15839.95元,杨红某自行承担6788.55元;三、汤某某为杨红某垫付的9500.82元医疗费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四、华星鸿泰公司对汤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杨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汤某某负担,杨红某负担其他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1)孝南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因华星鸿泰公司上诉而未生效,但该判决认定的李艳娃的损失属实,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超出了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上诉人华星鸿泰公司及被上诉人杨红某、汤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刘木容为杨红某的被扶养人及计算杨红某的损失有误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
另查明,杨红某的父亲杨新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陈淑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杨红某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杨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00.8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86.45元(其父杨新春4091元×12年÷4人×10%=1227.3元、其母陈淑贤4091元×16年÷4人×10%=1636.4元、其女严小??4091元/年×1年×10%÷2人=204.55元、其子严家伟4091元/年×4年×10%÷2人=818.2元)、误工费1021.04元(16940元/年÷365天/年×22天)、护理费4176.99元(16940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450元、车辆损失费用363元、鉴定费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30元、法医鉴定费用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942.3元。
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案伤者李艳娃的损失为:医疗费2597.73元、误工费5569.32元、护理费3217.97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935.02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和复核,确定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红某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法划分本案的责任合法有据,华星鸿泰公司称杨红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最多只能承担四成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杨红某起诉时并未主张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一审判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红某的损失并无不当,华星鸿泰公司要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红某和李艳娃二人受伤,故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二人各自占总损失的比例分别向杨红某和李艳娃赔偿,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红某的医疗费7800元{杨红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29400.82元(医疗费20300.8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杨红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29400.82元+李艳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8347.73元(医疗费2597.7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0000元},赔偿李艳娃的医疗费2200元(10000元-7800元),一审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判决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红某十级伤残,其在一审中请求按照伤残鉴定结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出杨红某的伤残程度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相当,亦未提供反证,故一审判决根据杨红某的伤残部位及程度,依据法医鉴定结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但一审判决认定刘木容为杨红某的被扶养人及对杨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杨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杨红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691.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15550.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86.45元)、误工费1021.04元、护理费4176.99元、交通费450元、车损363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杨红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汤某某承担70%责任,即15575.57元[(55942.3元-33691.48元)×70%],杨红某自行负担30%责任,即6675.25元[(55942.3元-33691.48元)×30%],华星鸿泰公司对汤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杨红某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判,故对其所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红某33691.48元;
四、杨红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汤某某赔偿15575.57元,杨红某自行负担6675.25元。
上列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1)孝南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因华星鸿泰公司上诉而未生效,但该判决认定的李艳娃的损失属实,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超出了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上诉人华星鸿泰公司及被上诉人杨红某、汤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认定刘木容为杨红某的被扶养人及计算杨红某的损失有误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属实。
另查明,杨红某的父亲杨新春,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陈淑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杨红某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杨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00.8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伤残赔偿金11664元(583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86.45元(其父杨新春4091元×12年÷4人×10%=1227.3元、其母陈淑贤4091元×16年÷4人×10%=1636.4元、其女严小??4091元/年×1年×10%÷2人=204.55元、其子严家伟4091元/年×4年×10%÷2人=818.2元)、误工费1021.04元(16940元/年÷365天/年×22天)、护理费4176.99元(16940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450元、车辆损失费用363元、鉴定费5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30元、法医鉴定费用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942.3元。
还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另案伤者李艳娃的损失为:医疗费2597.73元、误工费5569.32元、护理费3217.97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7935.02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的认定和复核,确定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红某负次要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法划分本案的责任合法有据,华星鸿泰公司称杨红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某某最多只能承担四成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杨红某起诉时并未主张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一审判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红某的损失并无不当,华星鸿泰公司要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并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红某和李艳娃二人受伤,故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二人各自占总损失的比例分别向杨红某和李艳娃赔偿,即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红某的医疗费7800元{杨红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29400.82元(医疗费20300.82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杨红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29400.82元+李艳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8347.73元(医疗费2597.7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0000元},赔偿李艳娃的医疗费2200元(10000元-7800元),一审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判决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红某十级伤残,其在一审中请求按照伤残鉴定结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出杨红某的伤残程度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相当,亦未提供反证,故一审判决根据杨红某的伤残部位及程度,依据法医鉴定结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但一审判决认定刘木容为杨红某的被扶养人及对杨红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杨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杨红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并无不当,财保湖北分公司认为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1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杨红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691.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15550.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86.45元)、误工费1021.04元、护理费4176.99元、交通费450元、车损363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杨红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汤某某承担70%责任,即15575.57元[(55942.3元-33691.48元)×70%],杨红某自行负担30%责任,即6675.25元[(55942.3元-33691.48元)×30%],华星鸿泰公司对汤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杨红某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服从原判,故对其所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二、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1)孝南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红某33691.48元;
四、杨红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汤某某赔偿15575.57元,杨红某自行负担6675.25元。
上列应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龚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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