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华某锻造有限公司与武汉兴隆泵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华某锻造有限公司
周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孙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武汉兴隆泵业有限公司

原告武汉华某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培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晶,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兴隆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总经理。
原告武汉华某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某公司)诉被告武汉兴隆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兴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晶、孙晶,被告武汉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武汉兴隆公司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武汉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武汉华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铸锻件、机械、五金加工、钢材销售等。被告武汉兴隆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泵制造、销售;铸造加工、机械加工等。
原告武汉华某公司常年为被告武汉兴隆公司供应锻造件等货物。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对被告武汉兴隆公司累计欠付原告武汉华某公司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武汉兴隆公司向原告武汉华某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武汉华某锻造有限公司锻件货款合计人民币941,000元(单据全部作废)”,被告武汉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华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武汉兴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双方对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还款协议》载明“经协商,从2014年3月开始,武汉兴隆泵业有限公司每个月还款人民币50,000元整。如不按时还款,按月息3%计算(以50,000元算)”,被告武汉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华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武汉兴隆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武汉兴隆公司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2014年12月5日,原告武汉华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武汉兴隆公司请求分期付款,原告武汉华某公司未予同意,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无争议,被告武汉兴隆公司应当承担及时清偿欠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武汉兴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武汉兴隆公司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原告武汉华某公司要求解除《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解除后,被告武汉兴隆公司应向原告武汉华某公司清偿欠付货款941,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武汉华某公司现要求被告武汉兴隆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欠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武汉兴隆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某锻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41,000元;
三、被告武汉兴隆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武汉华某锻造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以9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7元(原告武汉华某锻造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兴隆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71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武汉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武汉兴隆公司亦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武汉华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武汉华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铸锻件、机械、五金加工、钢材销售等。被告武汉兴隆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水泵制造、销售;铸造加工、机械加工等。
原告武汉华某公司常年为被告武汉兴隆公司供应锻造件等货物。2014年2月25日,经双方对被告武汉兴隆公司累计欠付原告武汉华某公司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武汉兴隆公司向原告武汉华某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武汉华某锻造有限公司锻件货款合计人民币941,000元(单据全部作废)”,被告武汉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华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武汉兴隆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双方对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还款协议》载明“经协商,从2014年3月开始,武汉兴隆泵业有限公司每个月还款人民币50,000元整。如不按时还款,按月息3%计算(以50,000元算)”,被告武汉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华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武汉兴隆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武汉兴隆公司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2014年12月5日,原告武汉华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武汉兴隆公司请求分期付款,原告武汉华某公司未予同意,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无争议,被告武汉兴隆公司应当承担及时清偿欠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武汉兴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武汉兴隆公司同意解除该协议,故原告武汉华某公司要求解除《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解除后,被告武汉兴隆公司应向原告武汉华某公司清偿欠付货款941,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武汉华某公司现要求被告武汉兴隆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欠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达成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武汉兴隆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某锻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41,000元;
三、被告武汉兴隆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武汉华某锻造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利息(以94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7元(原告武汉华某锻造有限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兴隆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振华

书记员:谈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