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华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武汉中轻机械有限公司、武汉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华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邓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二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岳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麟,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高秋洪。

原告武汉华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武汉中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被告武汉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岗、被告中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4日,原告华某公司申请追加轻工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轻公司、被告轻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华某公司货款720,00元,利息38,880元,共计110,880元(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3月29日,被告中轻公司(当时名为被告轻工业公司)购买原告华某公司制袋机控制系统两套,单价72,000元整,共计144,000元整。被告中轻公司收货后仅于当年7月支付了其中一台的价款72,000元整,另有72,000元因当时资金困难未付。此后,被告中轻公司长期不能正常生产,加之机构调整,人员变更互相推诿,一直未支付该款项,现被告中轻公司面临变卖资产,所欠原告华某公司货款经双方财务对账已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2007年11月28日下发中轻投发[2007]309号文件,载明:“根据集团公司总体战略规划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大做强塑料机械制造业务单元,经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独立出资设立武汉中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被告中轻公司2007年11月28日成立,原名武汉中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枫树二路21号,现法定代表人岳光明,法人股东为案外人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占股100%,2012年3月6日,股东案外人中国建材轻工机械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案外人中国联合装备集团公司,2012年9月29日,武汉中轻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中轻公司。
被告轻工业公司1999年1月12日成立,住所硚口区××号,现法定代表人谭永忠,原名(湖北)三九长江实业集团武汉轻工业机械厂,2003年9月15日更名为武汉轻工业机械厂,同时主管部门变更为中国轻工业总公司。2004年9月6日,武汉轻工业机械厂名称变更为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武汉轻工业机械厂,2011年2月22日,中国轻工业机械总公司武汉轻工业机械厂更名为被告轻工业公司,企业类型从国有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被告轻工业公司股东为案外人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占股100%。
原告华某公司2006年3月29日出售两套制袋机控制系统给被告轻工业公司,货款共计144,000元,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轻工业公司于2006年7月支付部分货款72,000元。2009年3月25日,案外人余超民(原包装分厂,现产品分厂书记)向被告轻工业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厂部、厂财务部:我厂于2006年3月29日收到武汉华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制袋机控制系统两套(华某编号:20061203、20061304),用于河南金誉制袋机(我厂出厂编号061105、061106,河南金誉机器编号为07、08),我方于2006年7月支付一套控制系统的货款计柒万贰仟元整,另一套控制系统因我方资金方面的问题一直没有付给武汉华某,也就是说差武汉华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一套控制系统的钱计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特此说明”。案外人盛国富(原包装分厂电工)、案外人姚安富(原包装分厂)分别在当日和次日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后被告轻工业公司搬迁并变更股权,被告中轻公司成立时使用了被告轻工业公司员工。2015年3月18日,原告华某公司向被告中轻公司主张债权,被告中轻公司向原告华某公司出具对账说明一张,载明:“武汉轻工业机械厂于2006年3月29日购买武汉华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制袋机电气控制柜》两套,每套单价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两套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经财务对账确认,武汉轻工业机械厂已于2006年7月14日支付给武汉华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柒万贰仟元整,另有柒万贰仟元未付。特此对账说明。”在该对账说明下部注明:原名:武汉轻工业机械厂,现名:武汉中轻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中轻公司财务资产部加盖了印章。因两被告均未支付货款,原告华某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与被告轻工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无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被告轻工业公司收取了原告华某公司生产的两套设备,应当支付货款,原告华某公司主张被告轻工业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无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轻工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轻工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华某公司主张被告轻工业公司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支付利息实际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华某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标准进行计算;两被告作为不同的法人,各自拥有独立的财产,其股东并不相同,被告中轻公司财务资产部出具的对账说明并无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其自认的原名“武汉轻工业机械厂”,现名“武汉中轻机械有限公司”与工商部门登记不一致,本院以工商部门登记为准。原告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双方之间亦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故其主张被告中轻公司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
二、驳回原告武汉华某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武汉轻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纪钢 人民陪审员  鲁建国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李国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