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华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华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鄂州市华容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新某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汉芹,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华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新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素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熊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华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华连、倪子燕,被告湖北新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华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1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对被告的1号、2号宿舍楼及1号、2号、3号厂房进行决算审计,该业务自2009年5月15日开始,至2009年6月15日止。另我公司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还口头约定对被告的市政工程及厂房钢结构部分进行预算,服务报酬金仍按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价格履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口头和书面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被告支付原告应获得的服务报酬金301502.88元。
被告湖北新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且其说法自相矛盾;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对我公司的宿舍楼及厂房进行决算审计的条件没有成熟;3、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服务酬金301502.8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公司同意原告关于解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诉讼请求;5、涉案的有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武汉华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造价资质证书。证明原告业务资质的事实;
证据三:建筑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及原告起诉依据;
证据四:收费明细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酬金301502.88元的依据;
证据五: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格;
证据六:造价工程师资质。证明原告派出决算审计人员资质合法的事实;
证据七:工程项目审计事宜联系函和邮政速递收据。证明原告给被告邮寄联系函,被告未予以答复的事实;
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工程预算决算编制书、建设工程造价确认表、征求意见函、预算明细表及工程预算编制书等。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证据十一:江华连的经济师证书及原告出具的证明江华连个人资质证换证证明书。证明江华连的注册造价师资格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内仅向法院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证明孙峤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己方没有这份合同,且对合同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且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夏燕注册造价师资质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联系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只是打印件,证据上没有任何单位及人员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江华连经济师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具备证明江华连个人资质证换证的主体资格。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反驳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以上证据均为原告单方组织的证据,被告又未对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可,该四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的形式,故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联系函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函件,且从邮政速递收据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将函件投递给被告并收到了该函件,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方证人胡某的证言,该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江华连经济师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没有为江华连出具个人资质证换证证明书的资格,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1号、2号宿舍楼及1号、2号、3号厂房进行决算审计,该业务自2009年5月15日开始,至2009年6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又表示同意,本院对双方的一致意见予以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仅有合同可以证明其与被告间存在宿舍楼及厂房决算审计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又未对原告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认可,原告除单方组织的证据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欠其报酬金301502.88元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金301502.8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华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
二、驳回原告武汉华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受理费5823元,由原告武汉华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素荣
审判员 邵菊萍
审判员 熊莉
书记员: 黄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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