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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与黄冈市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沈下路124-22、2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673687230L。
负责人:蔡克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刚,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8159083M。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与被告黄冈市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刚、邓绍忠,被告黄冈市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康、张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5120673.31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4月1日后,以5120673.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黄州商城”消防改造工程结算说明及付款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5120673.31元。2、被告同意在2016年3月底付清上述欠款,否则承担以5120673.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间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在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关于“黄州商城”消防改造工程结算说明及付款补充协议》第5条已载明,“乙方已完成全部合同的施工内容,由于甲方原因(规划手续等),该工程没有消防验收,但不影响甲方支付上述应付乙方的欠款。”可以认定原告的施工已全部完成,双方对施工的工程量也进行了结算;被告关于该工程并未完工的辩解意见不成立。
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的函》,由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可以确认三份《施工合同》总造价为7202889.6元,被告除已支付420万元外,下欠3002889.6元未付,被告另同意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14338.16元;《关于“黄州商城”消防改造工程结算说明及付款补充协议》可以确定,原告后期又承接了超市消防改造,被告除支付了部份款项后,又增欠了工程款25万元。被告提交的《天某商厦工程款明细表》显示被告已付款425万元,原告在庭审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自认2015年4月6日被告向邹小刚个人帐户付款的5万元可以从诉请中扣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州商城”消防改造工程结算说明及付款补充协议》中,有将三份《施工合同》下欠的工程款和延期付款利息合计在一起重复计息的情形,被告关于计算的利息过高的辩解成立。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2015年5月13日之前的延期付款利息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为1014338.16元,本院予以确认,后期违约金应按实欠工程款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截止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共计4217227.76元;
二、被告黄冈市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以3202889.6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某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黄冈市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2662元,由被告黄冈市天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振羽 代理审判员  徐 瑛 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

书记员:罗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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