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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博某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梁某、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暨被告:武汉博某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海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284号武汉居然之家家居市场四楼1032号。
经营者:崔亚丽,店主。

原告武汉博某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梁某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武汉博某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理(将原告梁某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武汉博某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入(2011)汉民一初字第541号劳动争议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正霜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婷、刘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武汉博某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好,被告暨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海秋(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于2008年9月到第二被告处任导购员,工作地点为江汉区常青路284号武汉居然之家家居市场,月工资为1500元加提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未与第一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第一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3月25日第一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2008年9月与贵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贵司的下列行为侵害了本人的劳动权益:1、未为本人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2、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加班工资;3、未依法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未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5、其它违反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基于以上事实,本人被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34条之规定通知贵公司,本人与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即日起解除。请贵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办社会保险或补偿相应损失、支付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待遇。2011年4月8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为第一被申请人、以本案原告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即本案第一被告,下同)连带支付2008年11月至2011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74200元;2、裁令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9937.5元;3、裁令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200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284.5元,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2284.5元,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431.9元;4、裁令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3月双休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54218.4元;5、裁令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3月法定假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共计13250元;6、裁令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连带支付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9937.5元;7、裁令两被申请人共同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3月养老保险,若补缴不成,则连带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13962.5元;8、裁令两被申请人共同赔偿申请人医疗保险帐户损失903.7元;9、裁令两被申请人共同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3375元。同年5月25日该委以江劳仲裁字(2011)第0167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如下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损失145.75元,依据社会保险机构的核定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625元、2009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522.99元,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损失466.4元,共计8614.39元,依社会保险机构的核定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缴部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及第一被告均不服先后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由北京博某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开办。第二被告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崔亚丽,经营场所在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284号武汉居然之家家居市场4楼1032号。
还查明,第一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84.8元。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第一被告发放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第一被告未提供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证据。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提供北京一统木业集团武汉区员工档案表、北京一统木业集团武汉区汉口居然楼梯店2009年9月员工薪酬统计表、一统木业集团颁发的荣誉证书、工作牌及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京一统木业集团武汉区汉口居然楼梯店2009年9月员工薪酬统计表、工资发放记录、工作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江劳仲裁字(2011)第016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2008年9月入职第二被告处后一直在江汉区常青路284号武汉居然之家家居市场工作,第一被告劳动报酬由第二被告发放,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第一被告提供的北京一统木业集团武汉区员工档案表、北京一统木业集团武汉区汉口居然楼梯店2009年9月员工薪酬统计表、一统木业集团颁发的荣誉证书、工作牌及工资发放记录无任何原告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判令无须支付第一被告经济补偿金6625元、2009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522.99元、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损失466.4元,无须为第一被告补缴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第二被告未为第一被告办理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予以补办并承担单位应缴费用,第一被告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未为第一被告办理失业保险,应按《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第一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675元X5个月=3375元。因第二被告未依法为第一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致第一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1984.8元X2.5个月=4962元。第一被告要求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第一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第一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部分,还应支付2009年4月至2009年9月二倍工资差额1984.8元X6个月=11908.8元,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期间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不与第一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应向第一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部分,还应支付1984.8元X18个月=35726.4元。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第一被告休年假,应按第一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扣除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还应支付1984.8元/21.75天X10天X200%=1825.1元。第一被告要求支付2009年3月25日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其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被告要求原告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第(一)项、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暨被告武汉博某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暨原告梁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25元。
二、原告暨被告武汉博某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暨原告梁某2009年、201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1522.99元、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损失466.4元。
三、原告暨被告武汉博某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予补缴被告暨原告梁某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
四、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被告暨原告梁某补缴2008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并承担单位应缴费用,被告暨原告梁某承担个人缴费部分。
五、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暨原告梁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375元。
六、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梁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62元。
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暨原告梁某年休假工资1825.1元。
八、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原告梁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635.2元。
九、驳回被告暨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92元共计102元由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承担(此款原告及第一被告已各垫付51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一统木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及第一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正霜 人民陪审员  黄 婷 人民陪审员  柯卫敏

书记员:温光远 速录员张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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