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友信空调设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桂花住宅常宁里2栋1-3层。
法定代表人:姚京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付国盈,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科瑞格空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6号院3号楼11层1105室。
法定代表人:杨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勇、杨骏,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友信空调设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科瑞格空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格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瑞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合并进行审理。友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京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付国盈,科瑞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勇、杨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瑞格公司向友信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800000元;2.判令科瑞格公司向友信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79173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元由科瑞格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友信公司与科瑞格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科瑞格公司承诺第一年向友信公司提供6000000元的订单、第二年提供8000000元的订单、第三年提供不少于10000000元的订单,未达到规定额度,科瑞格公司向友信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的5%作为补偿,科瑞格公司不得将加工合作产品委托第三方生产,若违反,科瑞格公司应按照第三方生产金额的本协议规定的人工和毛利水平赔偿给友信公司。协议签订后,友信公司为履行合同为科瑞格公司提供了办公用房,并购买相关设备,在科瑞格公司技术人员指导下生产出了检测合格产品,科瑞格公司还在2015年7月9日在友信公司的工厂注册成立科瑞格空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但科瑞格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后至今未向友信公司提供任何订单,且将双方协议范围内的加工合作产品委托第三方生产,合同总金额高达3958680元,并于2017年7月30日向友信公司发出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导致友信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友信公司认为科瑞格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友信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按照未提供订单总额24000000元的5%支付1200000元的违约补偿金,鉴于科瑞格公司已预付400000元周转资金,其还欠补偿金800000元。科瑞格公司违约委托第三方生产合同金额为3958680元的空调产品,应按照20%标准支付791736元的违约赔偿金。友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科瑞格公司辩称,友信公司主张科瑞格公司支付未依约提供订单而应支付违约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科瑞格公司未收到任何加工产品的情况下,科瑞格公司为了双方合作加工项目的顺利开展,已向友信公司支付了前期周转资金430000元,科瑞格公司有履行合作协议的诚意和能力,前提是友信公司能够制造出合格的产品,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友信公司连生产调试的样品都无法满足科瑞格公司技术要求,其生产和投标的样品几次导致科瑞格公司投标失败,科瑞格公司多次发函友信公司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改善,但友信公司只是口头承诺而没有实质性改善,友信公司的行为表明其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约定的能力,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科瑞格公司被迫发函解除了合作协议。友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还存在未按照约定向科瑞格公司提供办公用房,未配合办理防火阀的3C认证的违约行为。综上,科瑞格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科瑞格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友信公司向科瑞格公司返还前期预付周转资金430000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解除保全担保费80000元由友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8日,科瑞格公司与友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友信公司为科瑞格公司加工冷梁、地板对流器、高端风口防火阀产品。合同中第2.2条约定友信公司应配合科瑞格公司办理分公司注册登记及防火阀的3C认证,友信公司接到订单后,应按照科瑞格公司的技术标准要求和合理时间要求内完成加工任务,还应为科瑞格公司提供两套宿舍和办公楼二楼120平米左右房产,作为人员住宿、办公等用,还须保证工厂具备生产、客户考察、产品试验等工作条件,上述约定友信公司均未履行。合同签订后,为保证合作事项顺利开展,科瑞格公司向友信公司支付了430000元的预付款,在科瑞格公司已经提供样机的前提下,友信公司生产的样品经多次调试仍不能满足科瑞格公司的投标要求,其中在科瑞格公司参与的2016年8月25日中建八局总承包的北京中航信二期办公用房项目,就因友信公司提供的样品不合格导致竞标失败,为此双方还专门开会讨论解决问题和改进措施,友信公司明确承诺最迟于2016年9月22日提供样品测试,但直至同年10月9日科瑞格公司发函之日,友信公司仍未按照承诺完成样品。友信公司以上种种行为均违反合同约定,其导致科瑞格公司前期研发、设计、投标等大量投入功亏一篑,给科瑞格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科瑞格公司故而提起反诉。
友信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至今仍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科瑞格公司于2017年7月30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友信公司于同年9月24日发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函件,双方就合同解除并未协商一致。科瑞格公司在友信公司工厂所在地注册成立了科瑞格空调(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分公司成立后,友信公司在没有任何技术标准、图纸的情况下,根据科瑞格公司提供的样机,研发了合同中约定的主动式冷梁、分布式地板空调,该产品均符合国家标准,可以推向市场,且3C认证的主要义务人是科瑞格公司,友信公司只是协助配合,科瑞格公司从未申请3C认证,因此友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科瑞格公司并无单方解除权。在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友信公司并无返还周转资金的义务,其请求本院驳回科瑞格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科瑞格公司(甲方)与友信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乙方在武汉临空经济开发区(孝感与武汉交界处)有一工厂,厂区面积约25亩,两个主生产车间和机器设备,一栋办公楼,整套晗差试验室,具有规模生产条件,而且生产中央空调末端设备(风机盘管、空气处理机、新风换气机、风口风阀、防火阀、消音器等设备)近20年,亦具备生产各类空调换热器的能力。甲方系中外合资企业,为一家专业空调末端设备制造商,为拓展中国国内市场,欲在武汉成立制造中心,乙方具备生产甲方产品的厂地与设备。甲方的主要产品是冷梁、地板对流器、高端风口防火阀。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合作伙伴关系,特就乙方为甲方长期加工产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合作内容,1、甲方借用乙方上述厂区地址注册成立分公司,乙方予以必要配合,包括提供注册登记所需的场地证明文件等;2、甲方借用乙方上述厂区地址办理ISO、3C等认证(1、2中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3、乙方提供的证明文件,仅供甲方办理注册登记和理ISO、3C认证之用;4、考虑到甲方用乙方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登记注册,以及合作期间为甲方提供专用资产和配套服务及乙方的前期投入,由甲方预付乙方周转资金400000元,满一年后,甲方可在加工货款中分两期冲抵。二、双方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1、甲方承诺:第一年(2015年5月-2016年5月)向乙方提供6000000元的订单,第二年提供8000000元的订单,第三年及以后年度,提供不少于10000000元的订单,未达到规定的额度,甲方向乙方支付不足部分的5%作为补偿。2、上述加工合作产品甲方不得委托第三方生产(乙方若不能满足甲方生产需求,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经乙方认可,甲方可组织第三方生产,此种情况除外),若违反,甲方应按第三方生产金额的本协议规定的人工和毛利水平(20%)赔偿给乙方。……6、甲方可派遣两名员工到工厂进行监督和技术指导。7、甲方需在乙方制造样品的,在样品制造完成后,即支付乙方所产生的样品制造成本。8、在乙方新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和体验间等约120平米左右的室内装修由甲方负责。(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应配合甲方办理分公司注册登记及防火阀的3C等认证;2、除非取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能为自己或任何第三方生产与甲方同类型的冷梁、地板对流器;3、乙方为甲方提供两套宿舍和办公楼二楼120平米左右房产作为甲方人员住宿、办公、体验间用;4、乙方在厂房内为甲方提供防火阀生产、实验、其他产品的组装区域场地,试验设备由甲方提供,乙方须保证工厂具备生产、客户考察、产品试验的工作条件;5、乙方接到甲方订单后,应按甲方的技术标准要求和甲方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完成加工任务;6、乙方全力配合甲方的样品制造,样品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材料费加人工费的合计计算。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另《风口风阀技术质量标准》作为本协议附件,冷梁、分布式地板空调按图纸要求生产。
合同签订后,科瑞格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友信公司周转资金200000元,又于同年10月8日、11月10日支付周转资金230000元。科瑞格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将其武汉分公司注册地址由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烽火五金建材水暖市场内A5栋14、16号变更至友信公司位于湖北省××镇工业园区的厂房内,双方均派驻人员在该厂区对冷梁及分布式地板空调进行设计生产。2016年8月,科瑞格公司持该厂区制造的冷梁前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承建的中国航信高科技产业园区项目进行投标,经综合评标后,科瑞格公司未能中标。之后双方就产品的设计及配套生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科瑞格公司在合作期间内未向友信公司提供任何订单,双方至今也未办理防火阀3C认证。
2017年7月30日,科瑞格公司向友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其需要的产品样品经友信公司多次生产调试仍未达到合格标准,不能满足其投标需要,影响生产计划等致使科瑞格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通知友信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友信公司不同意双方合同解除,并主张科瑞格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科瑞格公司与案外人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湖北中烟武汉卷烟厂易地基数改造项目旋流风口采购合同》,约定由科瑞格公司向其出售旋流风口及球形喷口,该合同总金额39586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友信公司向本院提起保全申请,申请对科瑞格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物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院作出(2018)鄂0103民初11999号民事裁定书,对科瑞格公司银行存款1600000元或等额价值的其他财物予以冻结。在案外人华保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为科瑞格公司提供担保后,本院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冻结。
本院认为,友信公司与科瑞格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违约补偿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科瑞格公司应向友信公司提供总价值24000000元的订单,在双方合作期间,科瑞格公司未向友信公司提供任何订单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科瑞格公司主张未提供订单的原因系友信公司制造的样品不符合技术标准,其提供的证据为招标单位中建八局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中建八局未到庭质证,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科瑞格公司还申请本院对中建八局调查取证,经本院调查后,该局出具的回复函亦不能证明未能中标的原因系友信公司制造的样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科瑞格公司也参与了样品的制造,在双方并未约定样品质量标准的情况下,科瑞格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友信公司制造的样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科瑞格公司未依约提供订单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订单不足部分的5%向友信公司支付补偿金,在扣除科瑞格公司已经支付的周转资金430000元后,科瑞格公司还应支付友信公司违约补偿金770000元。友信公司为双方合作生产,提供了厂房,并将该厂房用于科瑞格分公司注册,还投入了人员物资,该违约补偿金并不过分高于科瑞格公司违约所造成友信公司的损失。故友信公司主张科瑞格公司支付违约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在认定金额内予以支持。
针对违约赔偿金,双方约定合作期间内,科瑞格公司不得委托第三方生产加工合作产品,对该产品范围,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友信公司为科瑞格公司长期加工产品,而科瑞格公司的主要产品系冷梁、地板对流器、高端风口防火阀,且友信公司为科瑞格公司制造的样品为冷梁及地板对流器,故能够推定双方约定的加工产品应为冷梁、地板对流器及高端风口防火阀。科瑞格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制造的旋流风口及球形喷口,与上述范围内的产品明显不属于同一种类,不在该约定范围内,因此不能认定科瑞格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制造该产品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友信公司主张科瑞格公司按照其与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金额20%支付违约赔偿金79173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谁负担进行约定,友信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科瑞格公司反诉要求友信公司退还周转资金,其主张友信公司存在违约,据此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理由有友信公司生产的样品不符合投标要求;友信公司未配合科瑞格公司办理防火阀3C认证;友信公司未提供120平米的房屋给科瑞格公司使用。针对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友信公司生产的样品是否符合要求,本院已经在前文进行认定,在此不予赘述;双方合同约定友信公司应配合科瑞格公司办理分公司注册登记及防火阀3C认证,友信公司承担的是配合义务,该认证的主要义务人应为科瑞格公司,在科瑞格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前往认证机构申请过认证的前提下,其主张友信公司不予配合缺少事实基础;合同约定友信公司应提供120平米房屋供科瑞格公司工作人员住宿、办公用,该房屋的室内装修由科瑞格公司负责,友信公司提供了照片证明其履行了提供房屋的义务,且结合双方在厂区内长期合作生产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厂区具有居住生活及生产试验的条件,科瑞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员工生产生活存在阻碍,而该约定亦是合同的次要义务,即使友信公司未全面履行该义务,也属于瑕疵履行,不构成根本违约。综上本院认为,友信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科瑞格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其无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周转资金可以抵扣加工货款,且样品成本应由科瑞格公司支付,友信公司已将其收取的周转资金抵扣违约补偿金,该抵扣行为有效。科瑞格公司主张友信公司返还周转资金及支付解除保全担保费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科瑞格空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友信空调设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补偿金7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友信空调设备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科瑞格空调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3元,由友信公司负担7544元,科瑞格公司负担7019元(此款友信公司已预付本院,科瑞格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友信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由科瑞格公司负担(此款科瑞格公司已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毅然
书记员: 柯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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