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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与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冯家畈1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慧因、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阔、罗晓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唐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唐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唐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16年4月2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启胜、人民陪审员龚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开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因、刘健,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阔、罗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公司与案外人唐小林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吉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某某支付人民币540万元,于2012年6月25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唐某某支付人民币780万元。原告吉某公司自述该款项系根据案外人胡余友的指令支付至被告唐某某账户,用于归还案外人唐小林的借款。但案外人唐小林否认上述还款事实,并起诉主张权利。2014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认定吉某公司未提交支付行为系受唐小林书面或口头指令所为,或胡余友受唐小林委托代为指令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吉某公司关于上述付款为清偿唐小林借款的抗辩意见,未予支持。据此,原告吉某公司遂主张被告唐某某的上述收款为不当得利,并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案外人唐小林已就其与原告吉某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3日,执行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鄂黄石中执字第000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吉某公司、丰昭杰、张友林、刘开增、刘高远、刘华兵在银行的存款合计人民币4,24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4月10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汉阳经济开发区汉城村民委员会、武汉升官渡经贸集团有限公司作出(2015)鄂黄石中执字第0005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上述单位协助对吉某公司依据2009年12月28日与武汉市升官渡经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汉城村二期还建房合作建设协议书》及2010年8月4日与武汉汉阳经济开发区汉城村委会签订的《汉城村二期还建房合作建设补偿协议》应收的工程款及分配回购购房款部分,在人民币7,30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唐小林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吉某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及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根据唐小林与唐某某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唐小林对吉某公司所拥有的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应收债权中利息的一部分转让给唐某某,转让的具体额度为:吉某公司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170号案件中,诉唐某某依法应返还吉某公司的不当得利债务总额等内容。原告吉某公司庭审表示,对案外人唐小林所述债权金额有异议,案外人唐小林与被告唐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法系,不宜并案处理。

本院认为:鉴于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被告唐某某接受原告吉某公司的转账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相关不当得利款项及孳息应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后至本案成诉前,被告唐某某均未及时履行返还义务,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唐某某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吉某公司要求被告唐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3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关于原告吉某公司的付款系偿还案外人胡余友借款的抗辩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案外人唐小林已就其与本案原告吉某公司的另案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亦已采取执行措施,被告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案外人唐小林目前对原告吉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超过或等于原告吉某公司对被告唐某某所享有的债权,且原告吉某公司对于案外人唐小林转让债权的金额亦表示异议,故该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成立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及处理。据此,被告唐某某关于本案债务与其受让案外人唐小林的债权相互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3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7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万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唐某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10.1万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张启胜 人民陪审员  龚 嬴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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