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吉某某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53号8、9号。
法定代表人童国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水枝(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吉某某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系该局局长。
出庭的行政负责人祝民,系该局副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美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明松(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吉某某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某盛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吉某某盛公司起诉时将张美春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以(2018)鄂0103行初178号《行政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张美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志武、何文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水枝,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楚清、刘倩,第三人张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核第三人张美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美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吉某某盛公司诉称,我司员工张美春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市人社局以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认定为工伤,我司认为被告市人社局因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根据第三人张美春描述其下班后在沌口路沌口小学发生交通事故,而据我司了解,其居住在武汉市蔡甸区××大街××号(根据身份证及员工登记表显示),正常情况下第三人张美春下班后应当往北回家,但事故发生地却在我司东南,很明显其事故发生地不在其下班合理路线上,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中工伤认定的三要件:1、单位员工;2、上下班途中;3、发生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张美春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市人社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吉某某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第三人张美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张美春下班后在沌口路沌口小学发生事故不是回家必经路线,与身份证上的住址不一,不应当认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第三人张美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向原告吉某某盛公司寄送《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原告吉某某盛公司回复意见不认可张美春为工伤。我局查明,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原告吉某某盛公司员工张美春骑自行车下班,行至沌口路沌口小学对面路段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武汉市汉阳医院2016年12月14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多发伤: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骶骨左侧骨折;Ⅱ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双下肺膨胀不全,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无责任”。我局认为,张美春的工作时间为7:35-17:15,本案事故发生在17时30分,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均可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第三人张美春工作地点位于武汉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但其补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中路80号航运宿舍xx室,事故发生地沌口路沌口小学对面路段处于第三人张美春工作地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应当认定为在下班途中。故第三人张美春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所受伤害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吉某某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向原告吉某某盛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寄送及签收凭证;3、向第三人张美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工伤认定领取材料清单、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4、工伤认定申请书;5、工伤认定申请表;6、第三人张美春身份证复印件;7、企业信息咨询报告;8、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劳人仲定字(2017)第105号仲裁决定书;9、劳动合同书;10、原告吉某某盛公司与武汉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11、第三人张美春《日清洁工作计划》;12、第三人张美春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工资明细清单;13、原告吉某某盛公司驻武汉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员工名单;14、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认字420131[2016]第C-99号);15、武汉市汉阳医院出院记录;16、住院病案首页、X光诊断报告;17、路线图,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第三人张美春的申请,收到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和相关材料;经审查相关材料,原告吉某某盛公司与第三人张美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吉某某盛公司安排第三人张美春在武汉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7:35-17:15;第三人张美春于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在沌口路沌口小学对面路段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张美春下班的合理路线上。
第三组证据: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21、寄送《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寄送及收件凭证;22、原告吉某某盛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出具的说明及证据材料,包括第三人张美春下班路线图、原告吉某某盛公司员工登记表、第三人张美春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委托代理人田水枝身份证复印件;23、第三人张美春提交的陈华林支付航运还建楼基建款收据,陈华林与第三人张美春户口本复印件,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建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寄送凭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张美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其申报工伤事宜开展调查;原告吉某某盛公司依据第三人张美春身份证及员工登记表的地址主张其居住在蔡甸区××大街××号,事故发生地不在其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不认可其工伤;第三人张美春补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中路80号航运宿舍xx室。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三人张美春述称,1、原告吉某某盛公司混淆了第三人张美春的经常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概念,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张美春经常居住地的居住情况。第三人张美春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中路80号航运宿舍楼xx,有购房合同等为证,其受伤路段为下班必经之路,原告吉某某盛公司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结果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吉某某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美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吉某某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经常居住地也是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原告吉某某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张美春是要前往户籍所在地住址,不能排除在下班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张美春对原告吉某某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身份证地址只能证明其户籍地,原告吉某某盛公司与第三人张美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显示第三人张美春的居住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航运宿舍。
经庭审质证,原告吉某某盛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4-16均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路线图与第三人张美春提交的身份证上的地址不符;对第三组证据中18-22无异议;对证据23,还建楼收据、居住证明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居住证明住两三个月都可以开。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张美春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吉某某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2、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美春系原告吉某某盛公司员工,2015年3月17日,第三人张美春与原告吉某某盛公司于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书》首页,第三人张美春作为合同乙方填写的“现住地址”为武汉沌口开发区沌口航运楼xx。签订合同后,第三人张美春被原告吉某某盛公司安排至武汉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时间为7:35分至17:15分。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许,案外人常俊杰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沌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沌口路沌口小学对面路段时,遇第三人张美春骑自行车由西向东同向行驶,常俊杰所驾车辆右外后视镜前部与无号牌两轮自行车左把套后端相接触,造成第三人张美春倒地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张美春在事故中无责任。当日,第三人张美春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Ⅱ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远端骨折可疑;骨盆骨折、左趾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14日,第三人张美春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16日,第三人张美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要求确认其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同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吉某某盛公司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汉劳人仲定字(2017)第205号《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保洁服务合同》、日清洁工作计划、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资料、路线图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16日决定受理第三人张美春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吉某某盛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吉某某盛公司于同年7月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了路线图、员工登记表等材料,认为事故发生地不在第三人张美春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不认可张美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时,第三人张美春在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又向被告市人社局补充提交了其丈夫陈华林交纳航运还建楼基建款的收据、张美春与陈华林的户口簿、以及沌口街建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其居住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中路80号航运宿舍xx室。被告市人社局经审查双方证据材料后,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美春所受伤害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8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张美春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9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吉某某盛公司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原告吉某某盛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张美春系原告吉某某盛公司员工,被安排至武汉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第三人张美春骑自行车下班,途经沌口路沌口小学对面路段时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来看,根据本案的证据,第三人张美春的工作时间为7:35分至17:15分,交通事故发生在17时30分,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本案原告吉某某盛公司与第三人张美春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原告吉某某盛公司主张第三人张美春在公司登记表上的住址为武汉市蔡甸区××大街××号,故事故发生地点不在下班的合理路上。虽然第三人张美春的户籍地为武汉市蔡甸区××大街××号,但第三人张美春提交的其丈夫陈华林交纳航运还建楼基建款的收据、第三人张美春与陈华林的户口簿、以及沌口街建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中路80号航运宿舍xx室。且第三人张美春与原告吉某某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首页亦载明其居住地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湖中路80号航运宿舍xx室。从本案第三人张美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来看,事故地点位于武汉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及沌口航运宿舍的合理路线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点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上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应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美春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第三人张美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了第三人张美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9月11日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9月18日及9月21日才分别向第三人张美春及原告吉某某盛公司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张美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超出法定期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但因其认定结论正确,故其程序瑕疵对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其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21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薇
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
人民陪审员 何文萍
书记员: 郭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