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吉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吉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系邓某某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炳鑫,系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吉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吉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被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8年6月1日起,被告因怀孕请假休息。同年7月,原告开始与本公司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休假未能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6日,被告分娩,其间的医疗费用3,183.88元由被告支付。同年9月28日,被告之夫王军代其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2008年6月1日请假后原告便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同年10月27日,被告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原告:1、给予工作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2、补交2006年2月至8月的医疗保险;3、支付产假工资;4、报销生育费用。经该委审理,于同年12月1日作出武阳劳仲裁字(2008)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为被告补办2006年2月至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手续;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5月的两倍工资4,800元、6月份的两倍工资900元;3、原告支付被告产前请假期间工资1,810.31元、产假期间工资2,675.85元,按企业规定报销生育费用。
上述事实有武阳劳仲裁字(2008)第47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因医疗保险依附于养老保险,目前单独就医疗保险的补办无相关政策的规定,且被告未提出补办养老保险的主张,故对于单独为被告补办医疗保险的事项,本案不予处理。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由于原告的原因直至2008年7月才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依上述规定,原告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的次月,即2008年2月起至6月,支付被告两倍工资。2008年2月至5月,被告正常上班4个月,其应得的加倍工资为4,800元(1200元/月×4月),2008年6月,被告因怀孕请假,根据《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五款“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工资应为本人标准工资的75%左右”的规定,6月份的工资应为900元(1200元/月×75%×1月),故被告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应得的双倍工资为5,700元。被告2008年8月6日分娩,产前共休假66天(2008年6月1日至8月5日),根据《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正常生育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的规定,对其中51天的工资按产前请假休息期间工资标准计算为:1,200元/月(被告的月工资)÷21.75天/月(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度月工作日为21.75天/月)×51天×75%=2,110.34元。另15天的工资为产假,应按正常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产后共休假54天(2008年8月6日至其辞职之日9月28日),故其产假工资为1,200元/月(被告的月工资)÷21.75天/月×(产前休假15天+产后休假54天)=3,806.90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第六条规定: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被告本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因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生育保险,致使其生育费用无法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故该项损失应由原告弥补,原告应为被告报销合理的生育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吉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邓某某2008年2月至6月期间的两倍工资5,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武汉吉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邓某某产前请假期间的工资2,110.34元、产假期间的工资3,806.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武汉吉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邓某某的生育费用3,183.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武汉吉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勇胜

书记员:赵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