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同协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55号902室。
法定代表人丁德厚,武汉同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咸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咸安区人社局),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黄定槐,咸安区人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环,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兰芳,女,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咸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明,男,汉族,1993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兰芳之子,
上诉人武汉同协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8)鄂12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武汉同协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在咸宁市咸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由武汉同协公司承受其权利。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咸安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第三人张兰芳为上诉人武汉同协公司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完成保洁工作而受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咸安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何炳南
审判员 王宁
审判员 吕莉
书记员: 邓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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