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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同合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精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同合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张太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精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光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为人,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戈,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同合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精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3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武汉同合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精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7月31日分别向本院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汉同合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精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武汉同合热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精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因委托调解组织调解,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080元,由上诉人武汉同合热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520元,上诉人上海精祥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6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范静波

书记员:何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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