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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周某鸭业有限公司、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国桥系周某鸭业公司的水电维修工。2017年4月7日,市人社局受理王国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内容为:2016年10月3日9时,王国桥在修理真空包装机更换弹簧时,由于弹簧反弹力度至包装机盖子弹起,至其右手指被机盖撞击致伤,申请认定为工伤。同月10日,市人社局向周某鸭业公司寄送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同月15日,周某鸭业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认为王国桥在事发当日未安排工作,根据机器维修动作分析,王国桥应当是故意自伤,单位还出于人道主义支付13000元用于王国桥手指治疗,导致王国桥延误治疗应由其自行负责。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于2017年6月8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国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7月3日,市人社局将决定书送达给周某鸭业公司。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经审查,王国桥系周某鸭业公司聘用的水电维修工,周某鸭业公司对王国桥于2016年10月3日9时在公司车间内右手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王国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书、诊断报告单及伤情照片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事发当日王国桥是在保养公司真空包装机更换弹簧期间,由于弹簧反弹力大,包装机盖子被反弹后倒压将其右手压伤,受伤后由公司同事骑自行车将其送至附近谌家矶医院进行救治,事后周某鸭业公司领导批准支付给王国桥13000元用于受伤的住院治疗等事实,因此王国桥的受伤情形属于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维护公司利益而受到的事故伤害。市人社局受理了王国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周某鸭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周某鸭业公司虽提供了否认王国桥是工伤的《情况说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对周某鸭业公司诉请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周某鸭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某鸭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国桥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错误。原审第三人王国桥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为上诉人工作受伤,不应当属于工伤。二、《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错误。在双方分歧、争议较大的情况下,按《工伤认定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调查核实应该有二名工作人员(有执法资格人员)到上诉人现场核实,并且调查相关人员。但是,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进行调查,更没有到受伤现场进行核实,也没有调查知情人员,被上诉人的“经本局调查核实”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支持,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46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7)第1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其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上诉人武汉周某鸭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鸭业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的认定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原审第三人王国桥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书、诊断报告单及伤情照片,市人社局对王国桥做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周某鸭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公司领导批准支付给王国桥13000元用于受伤的住院治疗的陈述可以证明王国桥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虽然上诉人周某鸭业公司称王国桥所受伤害与工作无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应不予认定工伤,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虽提供了否认王国桥是工伤的《情况说明》,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周某鸭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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