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杜治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男。
被告:上海太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破产清算管理人: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滢,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上海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上海太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待管理人接管上海太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之后于2019年11月13日裁定恢复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被告破产清算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江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反合同约定而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的损失人民币313,264.96元(以下币种同);2、确认变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中总费用3,200,000元为2,833,48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按照买方提供的《tgc5003-4-12.5液压伸缩龙门吊技术协议》的约定为卖方生产一台TGC5003-4-12.5液压龙门吊,附送2个37.5T进口HLWAN滚轮。合同总造价XXXXXXX元(费用包含17%增值税税费)。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于2014年2月14日,嘉通公司向太腾公司支付费用429377元,2014年5月14日向太腾公司支付费用10万元,2014年7月份支付95万和280,570元,2015年1月23号支付30万、2015年4月25日支付20万元,原告总共支付向被告2,359,947元。被告向嘉通开具9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044,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320万包含税务费用544,000元,被告仅向原告开具发票1,044,000元(包含税务成本177,480元),且被告业以向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同未支付款项(包含税务17%成本),该案业已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结案。而被告未向原告开具余款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无法抵扣税款而造成(2,156,000元增值税发票可抵扣进项税额2,156,000元/1.17*0.17=313,264.96元)313,264.96元损失,故原告提起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开具发票导致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从2015年起开始欠款,导致无法支付员工工资等情况,税务系统将被告列为黑名单,现已无法开具发票。关于损失,被告没有收到员工相应的货款,在没有收到相应货款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开具发票,故对损失有异议,由法院进行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九份发票、2014年、2015年、2018年纳税申报表及计算表,被告对两份判决书、九份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2015年、2018年纳税申报表及计算表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份判决书、九份发票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2014年、2015年、2018年纳税申报表,被告虽不认为与本案无关,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属于一般纳税人,且处于正常经营的状态中,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作证。对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经本院与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核实,该院确于2018年11月21日从被告银行账户中扣划1,003,265.48元执行案款,并开具结算单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7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按照买方提供的《TGC5003-4-12.5液压伸缩龙门吊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的约定为买方生产一台TGC5003-4-12.5液压龙门吊,附送2个37.5T进口HILNAN滚轮。总价款为3,200,000元(含17%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买方先行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签署后1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预付款;生产进度到一半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设备制造完毕,具备发运条件,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在客户完成验收(完成一次起吊作业工程)后一周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5%;其余5%在质保期(一年)满后10天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本案被告向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鄂0191民初2873号),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剩余货款840,05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向上海太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840,053元及利息。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鄂01民终3251号),该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本案原告已向本案被告支付货款2,359,947元,本案被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1,044,000元。后因本案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本案被告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鄂0191执字第912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从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汉口支行扣划1,003,265.48元款项。
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确认因没有按期缴纳税款,被告被列为非正常户,目前无法开具发票。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原告属于一般纳税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之间货款的纠纷,经过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及武汉中级法院的审理结案并处于执行阶段,生效判决确定的款项1,003,265.48元亦由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扣划,因双方再次发生纠纷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因尚未全部处置,对原告而言,其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该付款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含17%增值税发票,现根据被告与税务机关核实,确认当前已无法开具发票,故因未能开具发票对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未能开票部分即2,156,000元对应的可抵扣进项税额损失313,264.96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自愿撤回原第2项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太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13,26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9元,财产保全费3,919元,合计9,918元,均由被告上海太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曹娟
书记员: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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