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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上海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杜治斌,总经理。
  被告:上海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董秀林。
  原告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武汉嘉通起重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而未开增值税发票导致的损失313,264.96元;2.请求判令变更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中总费用3,200,000元为2,833,48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台TGC5003-4-12.5液压龙门吊,附送2个37.5T紧扣HILMAN滚轮,总造价3,200,000元(包含17%的增值税税费)。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且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4月25日,分五次向被告支付费用共计2,359,947元。被告仅向原告开具9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044,000元。被告向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合同未付款项(包含税务17%成本),该案业已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结案。被告未向原告开具余款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仅违约给原告造成无法抵扣税款而损失了313,264.96元,而且违反税法的规定,降低了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的成本。原告向被告支付320万元的价款已经包含了被告需要申报税务的费用成本,被告没有正常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中未开具发票部分2,156,000元应当纳税的金额为366,52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开票成本承担合同费用显失公平,原告支付给被告的366,520元为不当得利,应予以退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不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系争承揽合同的相对主体分别是原、被告双方,即合同履行地应在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中择一确定,现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区域。因此,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故本案可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  哲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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