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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国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超一、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国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芦永祥(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
徐超一
徐某某
徐某某
陈春香
葛兰英

原告:武汉国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
法定代表人:宋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祥,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超一,湖北天昊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男,系被告徐超一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湖北天昊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金昌大厦B座1407。
公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徐某某,湖北天昊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春香,无业。
被告:葛兰英,职业。
原告武汉国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担保公司)诉被告徐超一、徐某某、陈春香、葛兰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永祥,被告徐超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香、葛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审理过程中,原告国亚担保公司向本院撤回了要求被告徐超一、葛兰英向其支付合同违约金7万元以及对被告徐超一持有的湖北天昊服饰有限责任公司80%股权和被告徐某某持有的湖北天昊服饰有限责任公司2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2月,被告徐超一因急需资金,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0200514000161号),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一年(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汉口银行于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徐超一放款200万元。
受被告徐超一委托,我公司与汉口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我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徐超一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时,为保证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我公司与被告徐超一、葛兰英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徐超一和葛兰英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逾期按日承担10%的违约金。
另外,被告徐某某、陈春香(徐超一父母)也为徐超一的该笔借款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2月,被告徐超一的该笔借款到期,我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代被告徐超一向汉口银行还款200万元。
自我公司履行垫付责任之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
直至起诉时,被告尚欠我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未归还,以及合同规定的逾期违约金。
另外,为保证汉口银行的借款如期归还,2014年1月27日,被告徐超一和徐某某自愿以其拥有的天昊公司的股权出质作为履行前述《个人借款合同》的反担保,质押予我公司,并经依法质押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号:“应城市局”内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20号、00021号),作为担保被告按期归还我公司15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我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我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此,被告徐超一和徐某某应承担质押反担保责任。
被告葛兰英承诺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我公司,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据我公司与被告约定,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金义务,故我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实施或实现有关借款的担保项下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被告徐超一和徐某某所有的质押股权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我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为此,我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徐超一向我公司偿还代偿款150万元;2、判令被告徐超一向我公司支付代偿款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2%/月的标准自2015年2月17日垫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徐超一、徐某某、陈春香、葛兰英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徐超一承担我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3万元;5、判令被告徐某某、陈春香、葛兰英对被告徐超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国亚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借款合同》、汉口银行放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徐超一向汉口银行借款200万元;
2、《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国亚担保公司为被告徐超一的借款提供担保;
3、《反担保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徐超一、葛兰英为原告国亚担保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
4、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徐超一、徐某某用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质押的事实;
5、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徐某某、陈春香为徐超一借款向原告国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6、代偿凭证、汉口银行个人借款结清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国亚担保公司替被告徐超一偿还汉口银行贷款,以及担保的200万元贷款结清的事实。
7、律师费票据、委托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国亚担保公司为追索债务支出了3万元的费用。
被告徐超一、徐某某答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他们确实为我们代偿了欠汉口银行的贷款。
但我们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有意见,我们不是故意不还钱,当时贷款快到期的时候,我们是准备续贷的,原告的业务员小张也到现场了解了我们公司的经营状况,认为我们可以续贷,但是到最后贷款到期的时候,原告业务员又突然说汉口银行续贷不了,导致我们临时没有准备,所以贷款到期后我们无法还钱。
因此无法还钱不完全是我们的责任,我对原告找我们要违约金有意见。
被告徐超一、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春香、葛兰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超一、徐某某对原告国亚担保公司出示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被告陈春香、葛兰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国亚担保公司出示的全部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国亚担保公司、被告徐超一、徐某某、陈春香、葛兰英及案外人汉口银行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反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徐超一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向案外人汉口银行进行了代偿,其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代偿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超一偿还代偿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超一按2%/月的标准支付代偿款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供对此有所约定的证据,但被告徐超一逾期未偿还代偿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其应当从原告代偿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超一、徐某某、陈春香、葛兰英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超一、徐某某、陈春香已分别通过股权质押、《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的方式自愿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葛兰英亦以《反担保合同》承诺由其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特别约定将坐落于武汉市万松园5栋8单元4层301室的房屋进行抵押,这既是人的保证也有物的担保,虽然其中房屋抵押未进行登记,原告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但其仍可依据人的保证要求被告葛兰英承担连带保证的反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超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可证实其为向被告主张债权确实聘请了律师并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陈春香、葛兰英对被告徐超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某某、陈春香已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表明愿意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兰英也在《反担保合同》中承诺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金额,其中包括了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超一、徐某某认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系原告业务员的责任,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违约金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借款人的基本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超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国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超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国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徐某某、陈春香、葛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国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26元,由被告徐超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国亚担保公司、被告徐超一、徐某某、陈春香、葛兰英及案外人汉口银行之间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反担保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徐超一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向案外人汉口银行进行了代偿,其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代偿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超一偿还代偿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超一按2%/月的标准支付代偿款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未提供对此有所约定的证据,但被告徐超一逾期未偿还代偿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其应当从原告代偿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超一、徐某某、陈春香、葛兰英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超一、徐某某、陈春香已分别通过股权质押、《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的方式自愿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葛兰英亦以《反担保合同》承诺由其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并特别约定将坐落于武汉市万松园5栋8单元4层301室的房屋进行抵押,这既是人的保证也有物的担保,虽然其中房屋抵押未进行登记,原告无法实现优先受偿权,但其仍可依据人的保证要求被告葛兰英承担连带保证的反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超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可证实其为向被告主张债权确实聘请了律师并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陈春香、葛兰英对被告徐超一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某某、陈春香已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表明愿意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葛兰英也在《反担保合同》中承诺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依据《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部金额,其中包括了本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徐超一、徐某某认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系原告业务员的责任,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违约金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借款人的基本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超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国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超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国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徐某某、陈春香、葛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武汉国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0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26元,由被告徐超一负担。

审判长:高桂云
审判员:肖有武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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