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玮,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先斌,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水红,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双平,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梦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平,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号商通大厦*楼。负责人:杨浩斌,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素霞,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国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肇事驾驶员不属于上诉人聘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非营运状态,且事故发生系因个人醉酒行为所致,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梦成、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梁素霞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水红、熊双平未答辩。梁素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一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990元;2.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其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3时50分许,熊梦成驾驶鄂A×××××号出租车,载熊双平、李冰、徐浪三名乘客,沿江汉二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中段,其车冲过中心护栏,遇冯崇建驾驶鄂A×××××号轿车,沿江汉二桥由南向北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事故造成驾驶人熊梦成、李冰、熊双平、冯崇建四人受伤,徐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熊梦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崇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徐浪、李冰、熊双平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熊梦成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国兴公司,国兴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并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崇建驾驶的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梁素霞,梁素霞为该车在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人保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定损,认为鄂A×××××号车的损失金额为22,990元。2017年2月7日,武汉鑫汇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向梁素霞出具鄂A×××××号轿车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一审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发包方国兴公司(甲方)与承包方肖水红(乙方)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客运出租车给乙方承包。乙方承包甲方车辆从事客运出租车汽车营运活动,安全行驶、文明服务、接受甲方管理;乙方承包经营车辆车号为鄂A×××××;本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安全(服务)保证金20000元;甲方向乙方按月收取承包费4948元;乙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造成甲方车辆和其他财产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合同尾部国兴公司在甲方处加盖该公司的公章并在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其法定代表人黄建国的印章,肖水红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熊双平表示其在国兴公司做司机已有两年的时间,其是由主班司机肖水红和副班司机(姓袁)请的,熊双平开车每天交给肖水红130元租金,赚取的款项归熊双平自己。事发当晚,徐浪从包头乘坐飞机至武汉,熊梦成驾驶车辆和李冰一起到天河机场接徐浪,后到武昌与熊双平会合,四人一起喝酒,喝酒后将熊梦成车辆留在武昌,熊双平驾驶鄂A×××××号出租车载熊梦成、李冰、徐浪再次到汉口一酒吧喝酒,四人喝酒后,由熊梦成驾驶鄂A×××××号出租车载徐浪、李冰、熊双平行驶在江汉二桥时发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各一审被告均未向梁素霞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熊梦成系醉酒驾驶,对造成的车辆损失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赔偿义务。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就保险条款向国兴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熊梦成醉酒驾驶,故法院对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认为其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熊梦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冯崇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法院酌定熊梦成、冯崇建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即对梁素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熊梦成承担16,093元(22,990元×70%),由冯崇建承担6,897元(22,990元×30%)。梁素霞未向冯崇建主张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鄂A×××××号车系国兴公司名下用于出租客运的机动车,肖水红与国兴公司签订有承包合同,国兴公司、肖水红对该车辆均有管理义务且有运营利益,故国兴公司、肖水红应对熊梦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双平自称是该车辆驾驶员,其驾驶该车辆运营,并按每天130元标准向肖水红支付费用,事故发生时熊双平亦系车辆管理人,对车辆也有管理义务,故对熊梦成承担的责任熊双平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崇建、梁素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梁素霞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经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熊梦成赔偿梁素霞交通事故损失16,09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肖水红、熊双平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梁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元(梁素霞已预交),由熊梦成负担262.50元、由梁素霞自行负担112.50元。熊梦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62.50元直接支付给梁素霞。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肖水红、熊双平对熊梦成应承担的262.5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诉人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水红、熊双平、熊梦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市直属营业部)、梁素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5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梦成驾驶的案涉出租车登记所有人为上诉人国兴公司,国兴公司享有该出租车的运营利益,不仅向承包人收取安全保证金,还按月收取车辆承包费,其即应履行对驾驶员及车辆的管理义务,包括对主代班司机的资格审核、管理和对车辆的日常监督管理。事故发生主要原因系驾驶员违规醉酒驾驶出租车从事非营运活动,国兴公司对此有管理过错。故上诉人国兴公司称事故发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兴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行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叶 欣
书记员:龚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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