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路特*号*栋*单元***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7071327959(3-3)。
法定代表人:孙宝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美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荣有,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050033484K。
法定代表人:戴习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安全,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湖北省黄梅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思军,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陈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3月20日、2018年4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全、张荣有和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安全、陈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嘉和*财富城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将嘉和*财富城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包干价2030万元,具体施工项目见“三、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按施工图内容完成进度50%,工程款付20%;土方开挖完毕付到50%;结构主体完成到正负零付到80%;结构主体完成三层后一个星期内付清。任何一方违约,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将原一个基坑的设计变更成两个,给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工程量,但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依约进场根据变更的设计图施工,2013年11月1日第一期深基坑支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15年3月30日第二期基坑支护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11日,各方对嘉和财富城基坑支护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结构主体完成三层后后一个星期内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应付清全部工程款,嘉和财富城A栋四层完成时间为2015年8月2日,B栋四层完成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显然,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时间按约定起码应在2015年8月2日前,但到2014年8月13日止,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仅付款9842000元,下余工程款12080200元未付。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已违约,应自2015年8月2日起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1010940元。另外,由于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设计变更,将原一个基坑变更成两个基坑,致使原“三、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第16项降水运行费原暂定的3个月发生变化,导致两基坑降水运行时间分别延长至2015年2月30日、3月30日,费用增加了1622200元。综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有违合同约定,除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同时降水运行费增加的部分已超出合同工程量清单的约定,故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也应支付增加的降水运行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状起诉,1、要求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702400元(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款12080200元,增加的降水运行1622200元);2、要求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向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8月2日起按2030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
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
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代表证明书、质资证书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具有的施工资质;
证据二、2012年9月19日,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和*财富城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工程内容、价款、付款节点、违约责任、工程量单价(工程报价清单);
证据三、2012年9月15日,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工程开工报告》一份,拟证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开工;
证据四、2013年11月1日的《深基坑支护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2015年3月30日的《深基坑支护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嘉和财富城第一、二期基坑支护工程质量均符合要求,并已验收;
证据五、2015年4月11日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及《基坑支护验收会议签到表》一份,拟证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嘉和财富城一、二期深基坑支护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并已竣工验收;
证据六、2015年4月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嘉和财富城深基坑支护工程自评报告》一份,拟证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嘉和财富城一、二期深基坑支护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并已竣工验收;
证据七、2013年10月30日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和财富城基坑支护工程一期竣工图》图页一份、2014年7月28日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和财富城基坑支护工程二期竣工图》图页一份,图页上有监理公司的印章及监理人员的签名、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雷安全的签名,证明目的同证据四、五、六;
证据八、2012年9月3日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时制作的标书中关于嘉和财富城基坑支护部分的《工程预(决)算表》一份及2015年4月30日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与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预算员(或决算员)方长军网上交流的电子邮件记录(方长军的电话158××××3319)一份(内容是关于嘉和财富城基坑支护部分的《工程预(决)算表》),拟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工程量有约定;
证据九、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降水运行增补费用计算表》、2015年4月10日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雷安全签署的《现场签证单》一份及由工程造价员依据该签证单和2013定额编制的《工程预算编制书》一份,拟证明按照定额计算,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增加的降水运行费的金额为2087696.59元,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主张162.22万元;
证据十、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武穴嘉和财富城对账(表)》一份,拟证明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283190元;
证据十一、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竣工结算表》一份,拟证明:按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2030万元,增加的降水运行费用为162.22万元;
证据十二、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一份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嘉和财富城的代表人吕均的手机信息一份,拟证明嘉和财富城A栋四层完成时间为2015年8月2日、B栋完成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故按照合同约定,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款2030万元的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8月2日向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诉有部分不属实,理由如下:一、根据基坑的设计,基坑的工程量并没有增加,只是一个坑分两次先后施工。降水运行时间延长责任在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己,其一,由于第一期工程中的支护止水桩偷工减料缩小桩径发生漏水、渗水、流沙现象造成停工。其二,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前期锚杆施工经检测未达到设计要求,不得已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18日达成补充协议重新设计锚索工艺,并另请第三方江苏浩文基础工程公司承包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完成的锚索工程。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的过错是导致降水运行时间延长的重要原因,并且增加降水运行费162.22万元违反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含着降水井、排水等内容,工程款以材料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下浮20%后,高于2030万元的包干价按照2030万元计算,低于2030万元包干价的据实结算。既然双方已约定执行包干价,则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既主张按照包干价要求支付工程款又要求将降水运行费据实结算就不合理。由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技术达不到设计要求,才导致变更设计,另请第三方施工锚索工程,这不仅使降水运行时间延长,而且还由此扩大了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支护工程的费用,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增加的降水运行费162.22万元没有实事依据。二、根据图纸设计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部分支护工程未做,主要有如下部分:1、原设计两道支撑下一排未做,北面全部未做,中部两道未做。2、中间支撑和北面B栋钢格立柱桩未做。3、二期桩间高压止水桩未做(由江苏施工)。4、二期北面原办公室门口至西边F轴桩外止水粉喷桩未做。5、基坑边坡排水沟未做。6、二期支护支护壁掛网喷锚未做。7、降水井有两口属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施工。8、原设计锚杆未做(改锚索江苏施工)。其中3、4、8是江苏浩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上述由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而未施工的,应减去其工程量价款。三、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对工程款并未决算,付款时间尚未明确,故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反而是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误工期,根据约定,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延误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至现在约200万元。实际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054万元,并不是980万元。四、由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缩小桩径而发生漏水、渗水、流沙现象,相关专家多次到现场进行排险解难,基坑工程一度因此而停工,整个工程受到影响,周边环境也遭到损害,根据合同的约定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保留追究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维护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等,拟证明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资格;
证据二、2012年9月19日,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和*财富城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3年7月23日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发送给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双方已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工程承建范围以及因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原因不能完成锚杆工程,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只有重新设计锚索工程,并请第三方完成基坑支护工程;
证据三、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编制的《国机岩土公司付款明细》一份及相关的付款凭证,拟证明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0538061元;
证据四、2012年8月20日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绘制的《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和财富城基坑支护工程一期设计图》一套、2014年2月28日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绘制的《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和财富城基坑支护工程二期设计图》一套、2017年3月2日湖北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工程名称:嘉和财富城基坑支护(2012,07,02版图)未施工项目工程预算编制书》一份、《施工日志》5本,拟证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嘉和财富城基坑支护工程中未未果的部分工程价款为9202931.7元;
证据五、2012年12月20日中南勘察设计院(湖北)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编制的《嘉和财富城设计变更通知单》3份、2013年3月27日武穴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发送的《建筑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一份、2013年3月18日、7月22日武穴擎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送的《监理通知》两份、2013年3月12日嘉和财富城工程部发送的《锚杆及喷锚施工要求》一份、2013年3月15日的《工程联系函》一份及2013年7月22日的《通知》一份、2013年1月5日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发送的《罚款通知书》一份、2013年5月13日的《工作联系函》一份、2013年6月2日武汉中科科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嘉和财富城基坑支护锚杆抗拔试验初步结果》一份,拟证明由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锚杆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后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另请第三方改为锚索施工,而延误降时间,影响土建方施工延误了总工期,对此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责任;
证据六、2011年11月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2月湖北润百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弘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九江市庐山区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9份、2015年4月15日湖北弘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及2015年6月9日的《工程联系函》一份和《签证单》两份、现场照片28张、2014年2月19日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吕均签订的《支撑破除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1、证明目的同证据五,2、因第三方代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水等善后事宜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单价工程报价汇总表》不是合同里的约定,合同里对降水运行时间、工程价款没有约定,该清单是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上没有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的盖章、签字,不能证明质量符合约定,验收合格。对证据六有异议,该报告是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法达成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七《竣工图》由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提供封面,未提供其全部内容,故其是否与我方的一致,所以需要看整个《竣工图》的原件才能发表质证意见。同时,这份图纸也不能证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按期完工的。对证据八中的《工程预(决)算表》有异议,当初双方签订合同时,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提交标书给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当时是内部招标不是正式的招标,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收到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标书也没有收到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工程量的清单:《单位工程报价汇总表》、《工程预(决)算表》。对《电子邮件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仅只凭《电子邮件记录》中的《工程预(决)算表》不能反映出双方对工程量的多少有约定,《工程预(决)算表》是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九中的《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签证单上虽然有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只能证明有抽水的事实,不能证明有该项费用的增加,该费用应按合同的约定包含在总的包干价2030万元之内,不应单独进行计算;对《工程预算编制书》有异议,该编制书是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十有异议,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扣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4871元支付给第三方都是因为第三方代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义务,因此是合理的。对证据十一中的的工程总包干价2030万元,即竣工结算表中的第一项无异议;对《竣工结算表》中的第二、三项有异议,第二项降水运行增补费是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总包干价2030万元内,降水运行时间的增加是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已造成的;第三项已付的工程款是10538061元。对证据十二的违约金部分有异议,到目前为止双方对工程款并未结算,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应付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金额不明确,故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也不明确。
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但该合同后面未附《单价工程报价汇总表》,不知是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持有这份合同中没有,还是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不肯提供;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后面的施工工程是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证据三中的《图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设计图纸不是竣工图纸,竣工图纸在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还没有向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移交;对其中的《工程预算编制书》有异议,编制书中注明是根据“(2012,07,02版图)”编制的,而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2012年9月3日才投标该工程的,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时间也是2012年9月19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图纸还有变更,所以根据“(2012,07,02版图)”计算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是多少是错误的。还有编制书中取费标准是“08定额”,而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按市场价格来投标的,市场价格要低于“08定额”价格;五本《施工日志》的来源不明,且其中的相当多部分没有人签字。另外,《施工日志》中哪些部分能够证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完成施工任务不清楚。这五本《施工日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总之,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两个问题:1、嘉和财富城基坑支护工程的设计在施工过程中是有变更的,正因为施工过程中设计有变更,故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三中的《工程预算编制书》不能成立;2、《锚杆抗拔试验初步结果》说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并不存在问题,而是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设计存在问题,所以由锚杆工程变成锚索工程,降水时间延长的原因也是原设计的锚杆工程变成了锚索工程。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五的中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对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故与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联系函》和《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降水时间延长的原因是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存在问题造成的,而是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中提及的施工工程中设计发生了变更,且原设计的是一个基坑后在施工工程中变成了两个基坑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其责任在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电子邮件记录部分)、九(现场签证单部分)、十、十一(合同总价包干价2030万元部分)、十二(手机信息部分)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系客观书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是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六与其提供的证据四、五相比较属多余的证据,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提供;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九中的《工程预算编制书》是根据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现场签证单》的要求作出的,虽然被告武穴嘉好和置业有限公司对编制书中的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采纳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的质证意见,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以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了一份《嘉和*财富城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施工甲方的武穴市嘉和财富城基坑支护工程。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及范围”:1.本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乙方承包范围内合同总价包干方式。2.承包范围:按中南勘察设计院提供的湖北省深基坑工程咨询审查专家组审核通过的基坑支护设计图纸,包工包料完成该基坑支护施工任务。包含安全应急、支撑拆除、清运、降水井、排水等施工图内容(不包括泥浆外运)。3.根据湖北深基坑工程咨询审查专家组应急,该基坑支护设计可进行优化。乙方经甲方同意对该方案进行优化,必须经原湖北省深基坑工程咨询审查专家组审查签字同意后方可施工。但若优化后工程总造价(决算按200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材料按双方签证的市场价)下浮20%后高于2030万元的包干价,按2030万元包干价结算;低于2030万元包干价据实结算。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支护工程合同总价包干价(含税):人民币贰仟零叁拾万元整。2.本支护工程合同价款乙方应交的税费(并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3.支付方式:工程按施工图内容完成进度50%,工程款付20%;土方开挖完毕付到50%;结构主体完成到正负零付到80%;结构主体完成三层后一个星期内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1.若乙方自身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工程,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付给甲方。2.因施工质量等原因达不到质量要求的,乙方负责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责任。3.若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之前的2012年9月15日,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入施工现场开工。因为建筑用地的原因,原设计的一个基坑须分两个基坑施工,2012年10月开工的第一期基坑支护工程于2013年11月1日完工并经过了验收,2014年3月1日开工的第二期基坑支护工程于2015年3月30日完工并经过了验收。2015年4月11日,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组织相关单位召开了“嘉和财富城深基坑支护工程”竣工验收会议,对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深基坑工程进行验收评定,参会的监理单位武穴擎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陈述:经我部审查,施工单位资质条件、施工组织设计,基坑专业专项方案符合相关规定要求,施工过程、施工组织程序工作符合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基本上能按施工组织设计、技术设计及我部监理细则要求认真组织施工。对重要分项、关键节点、工序我部进行了旁站监控,一般性工序经过了巡查,结果反映施工各项质量合格,原材料、半成品要求经见证检验各批次全部合格。各类检测监测资料结果合格,工程管理资料、技术资料、保证资料收集齐全,我公司评定本基坑工程为合格工程,同意验收。建设单位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陈述:本工程由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利完成武穴嘉和财富城基坑支护工程。本工程施工中,总包和施工单位都能积极配合完成共同目标,对照合同及规范要求,我们对本基坑评定合格。会议结果:各家单位的意见都认为本基坑工程验收合格。
在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过程中,因设计的变更,原由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锚杆工程(基坑支护工程中的一项工程)于2012年11月28日变更为由江苏浩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锚索工程。为此,2013年7月18日,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锚索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所造成的责任与国机岩土公司无关。2、由于锚索高压旋喷施工对周边环境及房屋造成影响与国机岩土公司无关。3、由于锚索钻孔施工造成的漏水问题与国机岩土公司无关。4、仅由以上界定的三条问题所产生的责任与国机岩土公司无关,其他的一切安全、质量、漏水责任问题全部由国机岩土公司负责。5、锚索施工资料由锚索施工单位完成后交乙方审核并由乙方盖章认可,锚索施工需接受乙方统一管理,锚索施工单位竣工决算时需由乙方签字认可后甲方方可支付,且甲方需另支付3%锚索工程款给乙方作为管理费。6、由于基坑西北角存在漏水问题,由国机公司补打一排高压旋喷桩,补打范围为从西北角已补打的高压旋喷开始到北面坡道,西面直线距离约3米左右。北面直线距离约20米左右。7、国机岩土公司现场剩余的围囹梁槽钢由甲方负责协调锚索施工单位按市场价购入。”
2015年4月10日,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增加的排水(降水运行)时间“一期基坑支护降水运行5口,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30日止;二期基坑支护降水运行11口,从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提请建设单位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武穴擎宇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现场签证,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总工程师雷安全签署:“2013年基坑抽排和2014至2015年基坑抽排时间属实,具体结算由预算师按定额规定结算。”监理单位签署:“情况属实。”诉讼中,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沈坚(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证件号码:建筑鄂090A121**)根据签证单测算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加的排水费用为2087696.59元。
截止2016年2月5日,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向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283190元。另外,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湖北弘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向阳巷冠梁砼注工程的工程款111127.68元可从其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另查明,嘉和财富城A栋四层完成时间为2015年8月2日,B栋四层完成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
诉讼中,因对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取得的工程价款双方有争议,特别是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江苏浩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锚索工程的工程款应从包干价2030元予以扣减。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遂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评估,要求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以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证的工程量、竣工图评估出其施工的工程价款是多少。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应以如下方法评估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一、依据招标图纸计算出本项目基坑支护的实际工程造价(2030万元)的下浮系数,扣去未施工部分后的工程总造价,再乘以下浮系数得出应付工程款。二、依据竣工图计算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再乘以下浮系数得出应增加工程款。2018年3月7日,湖南广大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湘广天鉴(2018)第001号《嘉和*财富城深基坑支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1、依据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量与200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为28078641.87元;2、依据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量与200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下浮20%后的工程价款为22462913.5元;3、以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招标图纸计算工程价款为28550785.47元。然后与2030万元比较,两者的打折系数为71.1%;4、以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竣工图与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招标图纸相比较,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0694027.49元。该价款乘以第3条的打折系数后工程价款为7603453.55元,然后2030万元减去打折后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12696546.45元;5、依据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量与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招标图纸相比较,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120687.72元。该价款乘以第3条的打折系数后工程价款为5773808.97元;6、2030万元减去折后未施工部分工程价款加上折后增加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8470355.42元。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鉴定结论的第1、2项没有异议,对第3、4、5、6项有异议,理由是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招标图纸上没有出图纸单位的印章和相关设计人员的签字。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的第3、4、5、6项没有异议,对第1、2项结论所采纳的依据(工程量、竣工图)没有异议,只是不能肯定工程量与竣工图是否是一致的。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18.8万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和*财富城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遵守;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2030万元,但因工程内容的变更,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相比较发生了变化(既有未施工的部分,也有增加的部分),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2030万元计算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经鉴定,依据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该工程量已经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证)与2008《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为28078641.87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该工程价款下浮20%后的金额为22462913.5元。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款10283190元,另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111127.68元,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共计付款10394317.68元,尚欠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68595.8元,理应向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三、从双方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就锚杆工程变更为锚索工程的一切问题(包括细节)均有约定,却不约定扣减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反而为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公责任公司增加利益(收取3%的锚索工程款、第三方接收原告的剩余材料),故锚杆工程变更为锚索工程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得的包干价款2030万元不应扣减;四、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增加的排水费用162.22万元已包含在鉴定结论中,故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不需要再向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五、按照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方法鉴定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但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作为鉴定依据的招标图纸没有设计单位的印章和设计人员的签字,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故采取该办法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六、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538061元,与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金额10283190元相差了254871元,原因是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称其代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关的费用(第三方代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相关的工作),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除认可了代付的湖北弘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向阳巷冠梁砼注工程款111127.68元外,对其他的部分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可由相关权利人向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七、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应向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双方就工程款并未结算,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应在合同包干价款内减去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施工的部分的工程价款(特别是江苏浩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而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应按合同包干价款加上增加施工的部分的工程价款,双方对工程价款争议较大,未确定工程价款的金额,故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金额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护工程款12068595.8元;
二、鉴定费18.8万元由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080元由被告武穴嘉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211元,原告武汉国机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天友
审判员 金楚才
人民陪审员 陈林
书记员: 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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