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钟明,总经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梁,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萍,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之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必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兟,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中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勘公司)诉被告上海之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1月3日,被告之忠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之忠公司对本案管理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之忠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2017)沪01民辖终18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月25日,被告之忠公司提起反诉。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本院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4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之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2019年5月16日,本院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武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萍、被告(反诉原告)之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武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之忠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41,923.45元(含质保金);2、之忠公司支付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5,842.72元(之忠公司报的结算价11,100,887.08元,扣除5%质保金及已付款)为基数,暂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为51,101.1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武勘公司与之忠公司就武勘公司承建浦东大道2770号4号基地3#、5#楼及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工程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包干为1,120万元,甲方(之忠公司)确认并签字盖章的价格变更和签证以及甲方主动提出的设计变更并经确认之后,合同价款允许变更。经过甲方验收通过工程结算完毕后30天内,支付合同结算价格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协议9.2条约定支付。现整体工程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之忠公司累计付款990万元。2014年11月2日,武勘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因双方对结算价格分歧较大,多次协商未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武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之忠公司答辩称,武勘公司主张的结算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标准,超额计算部分包括:一、型钢超期租赁费不应收取;二、额外增加的措施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三、变更(增加)项目费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之忠公司认为闭口包干价1,120万元,扣除反诉金额164,500元,结算金额为9,554,400元,之忠公司已支付990万元,武勘公司应返还445,600元。
同时,被告(反诉原告)之忠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武勘公司支付:1、垫付的抢工费70万元;2、垫付的排水管道堵塞清淤费20万元;3、民工闹事违约金20万元;4、工期延期违约金145,600元;5、报价高估冒算违约金20万元;6、律师费20万元。事实与理由:涉案合同约定的闭口包干价已包括排污费(清淤费)、赶工补偿费(抢工费)等全部费用,原告理应按约支付被告已垫付的清淤费、抢工费等。此外,合同约定原告拖延总工期、发生民工闹事事件、高估冒算报价等情形下应承担违约金以及律师费。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武勘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一、合同约定工期30天,实际履行中SMW工法27天,双轴水泥搅拌桩27天、立柱钻孔灌注桩22天,均没有超出约定工期范围,不存在工期违约。二、抢工费是总包单位配合之忠公司而出具,之忠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且根据司法解释,既主张工期违约金,就不能再主张抢工费。三、之忠公司无证据证明武勘公司向排水管倾倒了水泥砂浆和泥浆,其给城管的多份函件中明确淤泥非本项目施工方排放,更重要的是场地工作标高低于浦东大道标高,从低到高无法排放。四、报警人系水泥材料商,非民工,正常索要材料款亦非闹事,武勘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依据。五、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六、之忠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全部按合同主张,不存在高估冒算。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武勘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之忠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浦东大道2770弄4号基地3#、5#楼及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包干总价1,120万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其中:合同6.2.4项约定,在完成基坑维护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1个月以内的窝工、停工、机械设备租金及折旧费、大型机械进退场费、仓储、运输、工资及材料之任何市场差价、费率变动及其他任何停工损失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不会再作任何补偿。6.2.7项约定,任何未列在工程量清单内而却是完成招标图纸内容必须的项目,其价款已被包含在其他已填报价款的项目中,今后不作调增,意即:任何缺漏项的错误皆由乙方承担并视为已被双方接受。6.3.1项约定,合同价款允许调整的情况包括甲方确认并经签字盖章的价款变更和签证及甲方主动提出的设计变更,且经甲方现场签证确认后方能作为双方价款结算的依据。7.2款约定,基坑围护SMW工法桩、坑内加固水泥搅拌桩、立柱桩完工后,甲方支付经其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基坑围护圈梁、支撑、栈桥、降水完工后,甲方支付经其确认的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款;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通过工程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本协议第9.2条约定支付。9.1款约定,质保期2年,自基坑围护工程经甲方验收通过之日起。21.2.3项约定,乙方针对变更、签证的补充预算书的内容必须完整、准确,上报的预算额,为提高确认效率,避免乙方高估冒算,报价不得高出最终审定结算价的10%,否则,甲方收取超出部分的20%作为违约金,直接在该补充预算的结算款中扣除。31.4款约定,乙方违约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外,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亦由乙方承担。31.7款约定,在合同履行中,无论何种原因,如发生民工到各级政府机关、甲方办公场所和施工工地等相关地方闹事事件的,乙方同意每发生一次,即向甲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甲方有权在最终结算时直接扣除该违约金金额。42.1、42.2款约定,SWM工法、双轴水泥搅拌桩、立柱钻孔灌注桩的开工时间均为2013年9月18日,竣工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8日;井点降水、砼圈梁/支撑/栈桥随土建总包施工进度安排。工期为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书载明的“正式开工之日”开始计算,包括星期六、星期日及中国法定假期。42.8款约定,总工期每拖期1天,从合同款中扣除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若影响总包工程进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以及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合同附件一《合同总价汇总表》中载明,型钢合价2,378,040元,备注:打、拔及6个月租赁期,超期按6.5元/吨计算;总包配合费168,000元(按总价1,200万元的1.5%)。
2013年8月30日,武勘公司、之忠公司及总包单位签订《围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总包管理配合费按围护工程造价的2.5%计取,其中,2%由武勘公司工程完工退场前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0.5%由之忠公司在工程结算时支付给总包单位。
2013年12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城市管理署向之忠公司发出《关于浦东大道2770弄4号基地商品住宅项目私排泥浆造成浦东大道排水管道堵塞情况的函》,认定该项目的施工排放导致相关管道堵塞。2014年5月13日,一名汪姓人员报警称:“在吉林路XXX号XXX楼“39”公司内警察走后,再次发生纠纷”。2014年12月,武勘公司向之忠公司提交完毕结算材料,结算价款12,941,923.45元。2015年12月8日,武勘公司向之忠公司提交《关于型钢超期计算规则事宜》,武勘公司承诺选择最有利于之忠公司的第三种方法作为计算租赁期的规则:最后一根型钢插入时间至第一根型钢起拔时间。2015年12月18日,之忠公司向武勘公司提交《二期基坑围护结算报告》,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1,100,887.08元,同时该报告确认武勘公司递交了11份签证是在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完成总监理签署意见工作,报告载明:一、在认可型钢插入完成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围护拔出开始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的基础上,确认比合同中的6个月租赁期超出98天,在扣除合同中约定的1个月时间后,鉴于立柱钻孔灌注桩的实际施工完成时间延误13天等原因,武勘公司至少承担超期一半责任,超期金额为262,769元。二、签证001、003、007、010共计合价50,618.08元,其他签证不认可(其中签证2,认为变更事项早在合作协商阶段已告知,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签证4已包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签证6无现场事实依据)。三、应扣除垫付的清淤费18万元、民工闹事违约金20万元等。2016年1月14日,武勘公司向之忠公司发送《关于二期基坑围护结算报告的回函》,对之忠公司2015年12月18日编制的《二期基坑围护结算报告》提出解释和意见:协议6.2.4条款描述的是围护工程主体施工,型钢租赁期不再此描述范围内;立柱桩施工完成节点延后,是为满足土方单位先行挖取场地西南侧土方保证圈梁支撑施工,经现场例会各方共同商讨决定。
另查,之忠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0万元。
经双方确认,型钢第一根插桩时间、最后一根插桩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5日,第一根拔桩、最后一根拔桩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7日。按第一根插桩到第一根拔桩超期时间为130天,按最后一根插桩到第一根拔桩超期时间为102天。
经司法鉴定,本诉部分鉴定意见为:一、型钢超期租赁费争议金额1,020,179元。二、对11张签证单,签证001-004、006、007、010鉴定合价金额分别为1,800元、49,312元、65,000元、15,500元、3,000元、1,648.08元、14,770元,合计151,030.08元。三、措施费(即总包配合增加费)争议金额85,763元。鉴定费27,400元,由武勘公司预缴。经质证,武勘公司表示:一、型钢超期时间应按130天计算。合同6.2.4项仅针对停工和窝工,而型钢是租赁费,不适用该条款。二、签证005、009无业主签字但有监理签字,应计入,对其他签证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三、合同报价总包管理费1.5%,武勘公司、之忠公司、总包单位三方协议约定武勘公司负担2%,其实际多承担的0.5%应由之忠公司支付。之忠公司表示:一、合同报价中型钢6个月租赁期不包括打和拔的时间,争议型钢费用已经包含在包干总价中,若要计算超期费用,则超期时间应按102天计算,并扣除合同6.2.4项约定的30天以及灌注桩13天延期完工时间;二、武勘公司未提供签证单原件,均不认可。鉴定机构表示:一、双方对型钢数量1189吨及单价6.5元/吨/天无争议,仅对超期时间有争议。二、签证002、004、006,虽无业主签字,但根据监理与业主核定内容,签证所描述事实存在,计入鉴定金额;签证005,合同42.1款已约定“随土建总包施工进度安排”,该签证内容无法证明为赶工期,不计入鉴定金额;签证009,根据合同6.2.7项,已在报价项目中考虑,不计入鉴定金额。三、措施费在合同包干总价中,不应计取。
反诉部分鉴定意见为:如果总包赶工报告数量属实,按照之忠公司提供的相关书面依据总费用(抢工费)为395,700元,排水管清淤费用无依据,无法审核相关费用。鉴定费18,000元,由之忠公司预缴。经质证,之忠公司表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武勘公司表示:反诉鉴定意见是根据之忠公司单方材料为依据,之忠公司也没有在合同限定期限内提出索赔,不认可。
本院认为,一、型钢超期费用:通过来往函件,双方对型钢超期租赁期计算方式已达成一致,即最后一根型钢插桩时间至第一根拔桩时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武勘公司表示其认可这种计算方式是以双方尽快达成结算为前提,该主张从相关函件无法体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6.2.4项文义表述,机械设备租金与窝工、停工均属并列关系,且该条款系针对一个月任何停工损失不作补偿的概括性约定,武勘公司认为该条款仅适用于一个月停、窝工损失的意见,与约不符。合同分别约定的三种桩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另约定工期以之忠公司发出的开工通知为准。鉴于之忠公司未按约发出过开工通知,灌注桩工期延误无从认定,之忠公司要求扣除13天灌注桩延期完工时间,依据不足。据此,该项费用为:6.5/吨/天×(102-30)天×1189吨=556,452元。
二、签证费用:对武勘公司提交的11份签证,之忠公司之前的结算报告中,确认武勘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完成总监理签署意见工作,据此对每份签证分别进行了审核认定,可见武勘公司结算时对签证真实性是认可的,现其又以复印件为由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之忠公司在其结算中认可的签证001、003、007、010,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本院按照鉴定机构合价数额计入工程款;签证002涉及设计调整、签证004属原报价范围外增加工程量、签证006鉴定机构确认施工事实,对上述签证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武勘公司提出异议签证005、009,鉴定机构的解释合理有据,本院亦予采纳。
三、总包配合费:武勘公司、之忠公司与总包单位的三方协议已协商确定了总包配合费总额和负担比例,在武勘公司与之忠公司的合同未作变更的情形下,武勘公司认为己方增加支付的0.5%最终应由之忠公司负担,缺乏合同依据。
按此计算,本案工程余款为1,120万+556,452+151,030.08-990万=2,007,482.08元。
四、抢工费:之忠公司提供的2013年12月13日会议纪要,内容上只是反映各方协调春节前赶工;总包单位出具的《关于浦东大道项目春节前地库底板浇筑需抢工的事宜及费用结算申报》中,虽有武勘公司施工进度滞后原因的表述,但本案争议的抢工(包括清淤)事实与总包单位自身具有利害关系,仅凭总包单位单方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赶工的责任。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事实,有《浦东大道2770弄4号基地3#、5#楼及地下车库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围护工程承包合同》、签证单、结算材料、报警记录、函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武勘公司、之忠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
本诉部分。武勘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并早已投入使用,其要求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来往结算材料,武勘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才提供完毕结算资料,再扣除合理结算时间及结算完毕后30日付款期限,本院酌定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算。对计息本金,武勘公司以之忠公司所报结算价并扣除5%质保金及已付款为计算基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据此判决。
反诉部分。一、基于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认定,之忠公司认为抢工责任在武勘公司以及武勘公司构成工期延误违约,证据不足。同理,之忠公司仅凭总包单位出具的《“浦东大道管道被堵塞”情况说明》,认定武勘公司为清淤责任方,证据亦不充分。二、之忠公司提供的案外人报警记录,无法确认报警人身份及报警纠纷内容,仅凭该证据显然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三、武勘公司依据型钢租赁延期事实及相关签证向之忠公司主张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结算的金额亦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双方未达成结算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之忠公司认为武勘公司构成高估冒算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之忠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以及基于武勘公司违约要求其支付律师费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另,基于对双方未能完成结算原因的认定和本院对鉴定意见的认定,本诉部分的鉴定费,由双方分担,反诉部分的鉴定费,由之忠公司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之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7,482.0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之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45,842.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之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544元,减少收取计15,7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8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之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6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之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45,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之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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