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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阮某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新建“数码港”及汽车用品市场第1号公寓24层办公8号房。
法定代表人:夏咬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系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阮某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系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某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人仲裁字【2017】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阮某来辩称:原告为被告的伤残鉴定出具委托,并加盖公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其发放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咬七之子夏冬于2015年3月23日与武汉市蔡甸区张湾扣件厂签订租赁合同,夏冬租赁该厂的厂房用于木门制作,该厂实际由夏耘管理。被告阮某来当庭陈述,“自己于2011年曾经为夏耘工作,2015年7月,阮某来再次应聘到夏耘管理的木门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实行多劳多得,每月工资由夏耘妻子陈进转账向阮某来支付”。2015年9月1日下午14时左右,阮某来在工作时被材料砸中左手,致左手受伤。夏耘安排员工将阮某来送至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住院1天,于9月2日出院,医疗费全部由夏耘支付。事后,阮某来与夏耘为协商赔偿事宜需要以法医鉴定为依据,因夏冬开办的木门厂未办理营业执照,鉴定机构不接受个人委托,原告即在鉴定委托书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2016年1月8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后,被告阮某来与夏耘就赔偿事宜仍未能达成协议。2016年5月20日,经阮某来申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阮某来于2015年9月1日受伤为工伤。2016年8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6)198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阮某来的工伤为10级。2016年10月8日,阮某来以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工伤待遇赔偿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6】第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向阮某来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05894.12元。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该公司不向阮某来支付工伤待遇(此案已经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1月10日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阮某来为第三人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4月17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03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08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责令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阮某来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双方劳动关系不明,阮某来于2017年12月12日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自己与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7】第23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阮某来与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建筑装饰材料批发、零售;装饰工程设计、施工;门窗批发、零售及安装。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明细、法医鉴定委托书、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03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以及阮某来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阮某来与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阮某来当庭陈述自己从事的是木工工作,其工作内容由夏耘安排,工资由夏耘之妻支付。因阮某来的工作内容既不由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安排,也未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报酬也不是由该公司发放,阮某来仅凭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为其法医鉴定出具的委托书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证明力明显不足,该委托书不足以作为认定阮某来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夏王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阮某来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阮某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敏

书记员: 孙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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