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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德同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天德同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华礼,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化,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钢,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汉生,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琴,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睿,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邓爱娣,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光辉,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天德同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于当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次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化、余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琴,第三人邓爱娣(以下简称“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04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2年10月4日12时30分左右,武汉天德同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邓爱娣在酒店举办的婚宴中端菜时被地毯绊倒摔伤。武汉市普爱医院2012年10月8日出院诊断其右髌骨骨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邓爱娣2012年10月4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
一、证据材料:1、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04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送达回证;3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省内荆楚快件详情单》(编号为2700207806027)及邮件跟踪查询单;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4、《工伤认定申请书》;5、第三人的身份证明;6、《工伤认定申请表》;7、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8、《劳动合同书》;9、第三人的病历资料;10、证人曾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明;以上证据4-10共同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存根)》;12、(2013)第01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13、(2013)第009号《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告知书存根》、《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编号为HB048808785CS)及邮件跟踪查询单;14、载有原告异议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及相关证据;15、《备忘录》;16、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1-16共同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工伤相关事宜开展调查。
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证明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员工。2012年10月4日12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经营的通缘宾馆上班端菜时摔倒。当日晚,第三人经武汉市第六医院拍片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武汉市普爱医院2012年10月8日出院诊断第三人右髌骨骨折。
2013年1月6日,第三人向武汉市武昌社会保险管理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以其于2012年10月4日在酒店上班时端菜摔倒受伤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当月10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单位意见”栏填写了原告不能认定第三人髌骨骨折是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意见,并向被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在对第三人展开调查之后,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04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25日,复议机关以鄂人社复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经庭审质证和审核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诉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第三人、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第三人当日下班时的5段视频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成所内因工作原因摔倒致右髌骨骨折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在原告举证后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被告经审核双方材料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决定,该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天德同缘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武劳工险决字(2013)第04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92元,合计人民币117元,均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
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俊

书记员: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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