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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栾永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徐海琴
郭芬
栾永飞

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琴、郭芬,均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栾永飞。
原告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物业公司)诉被告栾永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琴、郭芬、被告栾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上述规定,天源物业公司与栾永飞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天源物业公司应当向栾永飞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起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8月29日,数额为2400元/月×10个月=24000元。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都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无论双方是何种原因解除,依照双方的陈述,天源物业公司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向栾永飞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400元。2011年8月份,栾永飞实际提供了劳动,但是并没有领取工资,天源物业公司应该向栾永飞支付8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400元。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则天源物业公司应该为栾永飞缴纳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于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未满的培训费用返还问题,因天源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栾永飞系主动离职,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源物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栾永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栾永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栾永飞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栾永飞缴纳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栾永飞缴纳个人应负部分;如不能补办补缴,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单位应负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栾永飞;
五、驳回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照上述规定,天源物业公司与栾永飞建立了劳动关系,应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如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天源物业公司应当向栾永飞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起止时间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8月29日,数额为2400元/月×10个月=24000元。双方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各执一词,但都没有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无论双方是何种原因解除,依照双方的陈述,天源物业公司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向栾永飞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400元。2011年8月份,栾永飞实际提供了劳动,但是并没有领取工资,天源物业公司应该向栾永飞支付8月份的工资,数额为2400元。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则天源物业公司应该为栾永飞缴纳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于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未满的培训费用返还问题,因天源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栾永飞系主动离职,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源物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栾永飞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栾永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栾永飞支付2011年8月份工资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栾永飞缴纳2010年9月27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栾永飞缴纳个人应负部分;如不能补办补缴,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将单位应负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栾永飞;
五、驳回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武汉天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旭

书记员:曾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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