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九州通大厦8层公寓式酒店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玉升,该公司财务专员。
被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灿江、齐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沙口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灿江、齐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仁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秀英。
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票据纠纷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对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内的承兑金额人民币5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天顺公司诉被告栾川县裕恒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天顺公司和被告裕恒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武汉中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追加石秀英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良伟、人民陪审员辛传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升,被告裕恒公司和被告中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灿江、齐煜,第三人石秀英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原告天顺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湖北富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升,被告裕恒公司和被告中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煜,被告富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石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30300051/22794604的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诉争汇票),出票人为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天顺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2月7日,第三人石秀英将其取得的包含本案诉争汇票在内的共6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承兑总金额为人民币850,000元)不记名转让给被告中农公司,被告中农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第三人石秀英转账支付人民币850,000元。被告中农公司基于与案外人武汉诺唯凯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向武汉诺唯凯生物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富邦公司支付诉争汇票以偿付合同价款。此后,诉争汇票经过数次背书转让至被告裕恒公司。2015年6月16日,原告天顺公司以遗失包括诉争汇票在内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裕恒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在有效期内对诉争汇票申报权利并于当月将诉争汇票退还被告富邦公司。2015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催字第0002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天顺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前后衔接,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具有票据法规定所应有的形式要件,属有效汇票。原告天顺公司虽为诉争汇票上记载的最初收款人,但在被告富邦公司持有该汇票之前,诉争汇票已经过背书转让,原告天顺公司只是曾经的持票人。原告天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汇票的背书转让中被告富邦公司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且根据被告富邦公司提交的诉争汇票、合同、记账凭证、公司关系证明等证据以及被告中农公司的当庭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中农公司与被告富邦公司的子公司武汉诺唯凯生物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故被告富邦公司受让诉争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中农公司与第三人石秀英交易行为的合法性,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评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天顺公司在无证据证实持票人被告富邦公司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诉争汇票的情况下,不得以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据此,被告富邦公司系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天顺公司主张确认被告富邦公司无权持有并返还诉争汇票,同时要求确认原告天顺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顺公司要求被告裕恒公司、被告中农公司返还诉争汇票的主张,因被告裕恒公司、被告中农公司并非诉争汇票现持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1,570元,由原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人民陪审员 辛传翠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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