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与武汉中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九州通大厦8层公寓式酒店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玉升,该公司财务专员。
被告:武汉中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沙口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灿江、齐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秀英。

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票据纠纷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对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内的承兑金额人民币15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天顺公司诉被告武汉中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中农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石秀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良伟、人民陪审员辛传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升,被告中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灿江、齐煜,第三人石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30300051/22794601、30300051/22794602、30300051/22794603的银行承兑汇票3张(以下简称诉争汇票),出票人均为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天顺公司,付款行均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4日。2015年2月7日,第三人石秀英将其取得的包含本案3张诉争汇票在内的共6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承兑总金额为人民币850,000元)不记名转让给被告中农公司,被告中农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第三人石秀英转账支付人民币850,0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天顺公司以遗失包括3张诉争汇票在内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中农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在有效期内对诉争汇票申报权利。2015年7月31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催字第000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天顺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石秀英向被告中农公司给付诉争汇票后,被告中农公司通过转帐方式支付对价,该行为并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其实质系票据贴现行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票据贴现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取缔。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据此,被告中农公司与第三人石秀英之间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转让诉争汇票行为的实质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中的票据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被告中农公司不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天顺公司主张被告中农公司无权持有诉争汇票3张并要求返还,以及要求确认原告天顺公司享有诉争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农公司、第三人石秀英关于相互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善意取得诉争汇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武汉中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其无权持有的票号为30300051/22794601、30300051/22794602、30300051/22794603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4日)返还原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
二、原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票号为30300051/22794601、30300051/22794602、30300051/22794603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原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5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8月4日)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武汉中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中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4,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原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人民陪审员  辛传翠

书记员:陈小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