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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段某某、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薇湖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夏宗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平安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西村附100-2号。
法定代表人:祝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晓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诉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武汉平安吉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勇,被告段某某、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边君才以及段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段某某、段某某以被告平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天龙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平安公司承包永丰·学府苑3#楼建筑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管理配合、包验收通过交钥匙全承包方式,3#楼建筑面积22693.81平方米,合同总价24286295.81元,合同总工期为360日历天,节点工期控制时间表中未约定时间,工程采用总工期、节点工期共同控制管理模式。总工期每延误一天,平安公司须向天龙公司支付10000元赔偿金,总工期延期超过15天的,天龙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剩余合同内容,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平安公司赔偿,赔偿款项及违约金天龙公司有权直接从应付给平安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天龙公司代表为祝军,平安公司执行项目经理为段某某。
建设监理日志记载,武汉永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永丰·学府苑3#楼于2013年11月1日开工建设,最后记录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期间相关监理例会纪要未反映该3#楼有质量问题,且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段某某、段某某。2015年4月10日,被告段某某向武汉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永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联系函,载明其承建的永丰·学府苑3#楼自2014年元月开工以来,于2014年12月其已将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资料齐全,2015年春节前后其多次要求对其承建的各分项工程进行验收,但至今不能组织安排。现工程的配套工程不能跟上,至今未能完善,请求尽快完善,以免影响整个验收。如果武汉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永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作答复,或不能组织验收,其将认为武汉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永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各项指标视为合格。祝军、监理张义在上述联系函上签字。2015年10月28日,武汉永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永丰·学府苑3#楼存在问题:1、一、二层部分吊顶板脱落;2、楼层建筑垃圾未清理,屋面建筑垃圾未清理;3、一单元梯间照明未安装好,无法接通;4、屋面女儿墙开裂;5、多处地面空鼓开裂;6、商铺二层灯存在问题,有的不能开,有的不能关;7、商铺2层部分位置涂料颜色不一致;8、商铺2层部分位置墙面开裂;9、外墙涂料污染严重未清理;10、所有楼层管井底未封堵完全。2016年6月1日,永丰·学府苑3#楼在武汉市汉南区城乡建设局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被告段某某、段某某以被告平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天龙公司签订合同,上述《建设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虽然原告天龙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载明了本案诉争工程开工、竣工时间,但被告段某某、段某某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未载明本案诉争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即原告天龙公司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实际并未就本案诉争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综合本案证据,原告天龙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发出过工作联系函或其他文件要求其尽快施工或进行维修。现原告天龙公司以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延误工期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原告天龙公司与武汉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约束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其次,原告天龙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武汉市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所谓的3500000元罚款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天龙公司要求被告段某某、段某某赔偿损失350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天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占用施工现场,本案诉争工程也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对于原告天龙公司要求被告段某某、段某某退出永丰?学府苑3#楼的施工现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武汉天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俊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姚卓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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