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宇某燃油有限公司
王书金
黄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
余四清
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
李卫东
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宇某燃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书金,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四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余四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被告: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卫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应华,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宇某燃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某燃油公司)为与被告鄂州市金盆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盆地矿业公司)、余四清、武汉宏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投资公司)、李卫东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陪审员章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某燃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王书金,被告李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余四清、宏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向原告宇某燃油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李卫东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卫东关于借款金额仅为4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宇某燃油公司非金融机构,不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质,原告宇某燃油公司与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借款人金盆地矿业公司不应据此获得额外收益。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李卫东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的行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向原告宇某燃油公司所负的债务应负共同返还责任。原告宇某燃油公司已明确选择借贷关系作为本案诉讼的基本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请求判令被告余四清、宏博投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宇某燃油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宇某燃油公司对被告余四清、宏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宇某燃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原告宇某燃油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负担30400元,被告李卫东负担30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向原告宇某燃油公司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李卫东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李卫东关于借款金额仅为4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宇某燃油公司非金融机构,不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质,原告宇某燃油公司与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因该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借款人金盆地矿业公司不应据此获得额外收益。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李卫东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的行为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向原告宇某燃油公司所负的债务应负共同返还责任。原告宇某燃油公司已明确选择借贷关系作为本案诉讼的基本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请求判令被告余四清、宏博投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宇某燃油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宇某燃油公司对被告余四清、宏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宇某燃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由原告宇某燃油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金盆地矿业公司负担30400元,被告李卫东负担30400元。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章政军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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