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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曾凡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新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黄林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清、谌琪,湖北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凡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曾凡超的儿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泰公司)与被告曾凡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琪,被告曾凡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鄂A×××××号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8年期间拖欠的各项费用15352元,欠款滞纳金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挂靠费一直计算至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购的鄂A×××××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不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每年应缴纳挂靠费4200元,但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至2018年期间的挂靠费15352元一直未缴纳。根据该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必须自觉接受原告监督,及时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按时参加审验和相关检测,但被告自2016年开始一直拒绝进行车辆年检。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上述事宜,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希望判如所请。
曾凡超辩称:原告诉称车辆挂靠属实;原告主张欠费的金额应以原告公司会计与我方的短信记录为依据为8000元;2016年和2017年,由于原告的不作为,造成被告的车辆年审及营运证年审不能进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
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自购车辆东风牌鄂A×××××车辆(车头)入籍甲方,乙方为实际车主;挂靠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乙方车辆挂靠甲方期间,甲方为乙方提供下列服务:1、办理合法营运手续,2、办理车辆年度检审…;挂靠费用的缴费标准为每年4200元,缴费时间为每年元月份的前十日一次性缴纳;年度安全防范金600元;按乙方要求,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经营所需的一切代办服务项目,均实行有偿服务;合同期内,乙方如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车辆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籍至乙方名下,收回牌照证件,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1、拖欠挂靠费及其他款项超过一个季度,3、乙方违反国家规定,不按时参加车辆、营运证件的年检年审…;乙方不按时缴纳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未按时缴纳的每延迟一天加收欠款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案涉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营运活动。2015年开始,被告以原告乱收其他费用为由拒缴挂靠费,自2016年开始自行缴纳车辆保险费及办理车辆年审,车辆营运证也自2016年开始未进行年审。2018年9月26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被告的儿子曾耿:其拖欠2015年挂靠费2752元、2016年至2018年挂靠费5400元、风险金900元,合计9052元,该费用交清后,车辆参加年审过户至你自己个人名下。2019年1月14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告知被告及曾耿:鄂A×××××车辆自2015年在公司参加年审后,欠公司年审相关费用2752元,至今未还,2016年年检期间以黄改绿的手续没办齐为托词,不配合公司的年检工作,车辆长期脱管,请尽快到公司处理车辆参保及年审问题,所欠挂靠费及风险金合计9052元,给予优惠1052元,总共8000元,费用交清后,参加年审过户到你自己个人名下,尽快回复。未果。为此成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的挂靠费4200元包括被告自购的牌号为鄂A×××××车辆(车尾)的挂靠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续保、年审和缴纳2015年至2018年期间挂靠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履行支付原告拖欠费用的义务。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告知的缴纳数额应作为被告缴纳的根据。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及滞纳金的数额,但约定的数额超过了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本院依法酌情将违约金予以调整为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的期限已于2018年8月1日届满,该合同终止,原告应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东风牌鄂A×××××车辆过户至被告曾凡超名下;
二、被告曾凡超支付拖欠原告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等费用8000元;
三、被告曾凡超支付原告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安某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曾凡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守俊

书记员: 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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