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武汉宏力兴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施建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
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南、光明乳品有限公司东(10)。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
武汉宏力兴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机电公司)与被告
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昌物流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力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昌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收货款51502元及其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合作关系。合作方式为,原告将销售货物交由被告承运,由被告向原告客户代收货款(客户支付货款后才能提货),被告收到款项后即时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12月26日止,原告委托被告发运货物,价款51502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正常规则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经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京昌物流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宏力机电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物流单据,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及代收货物价款,通过该货单上的微信二维码扫描显示被告已将原告的货物交付客户,客户已将货款给付被告,但被告并未将该货款支付给原告。
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京昌物流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宏力机电公司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力机电公司委托被告京昌物流公司承运所销售的货物,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客户代收货款,客户支付货款后才能提货,被告收到款项后即时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共计51502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京昌物流公司向原告宏力机电公司提供货物运输和代收货款服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实际收取的代收货款。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51502元货款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原、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对代收货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也未约定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武汉宏力兴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代收货款51502元及利息(以51502元为本金,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武汉宏力兴盛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
武汉京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白玉龙
书记员: 杨虎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