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宏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开发区庙山村(庙山制药园1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赵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北华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旭东,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洪,男,系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分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祥,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余,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沙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武汉宏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达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刘余请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宏富达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刘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参)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叶应平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程时志、张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春,被告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张三洪(分管副局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祥、黄建华,第三人刘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焕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刘余2015年1月13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刘余向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原告宏富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第三人刘余与原告宏富达公司于2014年10月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宏富达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宏富达公司与第三人刘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6)鄂0115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宏富达公司与第三人刘余于2014年10月起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宏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宏富达公司又对该判决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鄂01民终2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刘余在该判决生效后,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供了有关认定工伤申请的证据材料,被告区人社局当日向原告宏富达公司邮寄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原告宏富达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区人社局依据第三人刘余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3日作出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原告宏富达公司员工即第三人刘余于2015年1月13日下午16时左右,在公司车间装卸洗涤品上货车时,被钢板砸伤右脚,经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救治并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第三人刘余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现认定为工伤。被告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2016年8月4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刘余,同时也向原告宏富达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该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部分已确认第三人刘余受伤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但在论理部分却将第三人刘余受伤时间误打印为2015年1月3日。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国家人社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该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还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同时还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该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15年8月16日,第三人刘余在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时,未能提供与原告宏富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被告区人社局即受理其申请,未依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且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也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告区人社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系2016年7月4日正式受理第三人刘余工伤认定申请,至2016年8月3日才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明显超过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60日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期限规定。原告宏富达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区人社局提交证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区人社局依照第三人刘余的申请以及提交的其他证据,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的有关事实,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该决定书在论理部分将时间误写成2015年1月3日,应视为文书打印或校对错误,但不构成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情形。虽本案被告区人社局作出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构成轻微违法,但对原告宏富达公司的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原告宏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夏人社工险决字[2016]第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应平 人民陪审员 程时志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书记员: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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